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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告
林宥均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9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後座乘客(少年陳○○,年籍詳卷),沿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西向東時,適有訴外人魯倩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京東路5段23巷(南往北)行駛直行而來,二車在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所載乘客陳○○受有右側外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研判分析,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2月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79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12日前(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住所地,由原告之兄於106年2月6日代為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有「一、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以106年4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部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9日約12時35分許,騎乘DWF-685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西向東行駛至臺北市路5段23巷,設置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告除減速於接近停止線前停止,且左觀右看確定安全,方續行前進,惟當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過3分之2處,竟遭到魯倩文所駕駛之6C-1951號自用小客車,沿南京東路5段23巷南向北行駛撞上。魯君當時未注意其汽車前方交岔路口,設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與路面上漆有白色大大的「慢」字,竟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作隨時停車準備,直接撞上已先行進入岔路口過3分之2處的原告及搭載乘客。不料員警竟舉發原告1.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告並未違規,對上開處分極為不滿,謹提起本件訴訟,尋求法律救濟。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又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8),依據卷內相關資料顯示,原告駕駛DWF-685號輕型機車沿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右側車身與沿南京東路5段23巷南向北行駛之6C-1951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卷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西向東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讓車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三)有關原告指陳「…除減速於接近停止線前停止,且左觀右看確定安全,方續行前進,惟當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過3分之2處,竟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另稱對造車速一節,舉發機關已分析6C-1951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案(證物4),原告未依規定讓車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原告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洵屬有據。

(四)有關原告指稱「肇事地點設有特殊閃光號誌」一節,經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6月1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534223000號函解釋,「該號誌係屬太陽能警示燈,係為加強警示用路人當心路口狀況」,非作為路權劃分之依據,用路人仍須依據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行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8、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6、5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原告及陳敏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2-53、62-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7-23、41-42、53-54、60、65頁)、

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成立在上揭路口駕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三)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西向東路口設有「停」字之禁制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42頁)可憑,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是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西向東即屬支線道。從而,訴外人魯倩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南京東路5段23巷(南往北)自屬幹線道無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明白揭示交岔路口路權之歸屬為幹線道優先,支線道自應暫停禮讓,而停車禮讓時當然包括注意橫向之車道(在本件情形即訴外人魯倩文所行駛之南京東路5段23巷南往北)是否有車輛通行,若有,並應注意彼此間車距與車速,此均為原告注意義務之一環。若原告於路口停車時已查覺訴外人魯倩文之車輛仍執意行駛通過路口而肇事,原告即有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疑。反之,原告於路口停車時,未能查覺訴外人魯倩文之車輛而行駛通過路口而肇事,自難謂其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四)復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行駛至肇事處,我有減慢車速察看右側來車,於沒車時我車往東直行至路口中央時,我車右側有一自小客由南京東路5段23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我要閃避已來不及」、「(當時行車時速)很慢」等語(本院卷第52頁),而再參酌訴外人魯倩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30-40公里/小時」(本院卷第53頁),顯見訴外人魯倩文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認超速行駛,故而原告所稱其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原未見到橫向右側來車,直行後到路口中央才發現小客車已來不及閃避等語,堪以採信。又原告並於交通案件不服舉發陳述書(本院卷第39頁)中陳稱「本人雖於停等線停車查看無車後再行駛,因視角受阻擋,無法看見屋角遮蔽後右方來車,本人見右方無車即前行過路(口)之一半後遭車號00-0000之轎車疾速撞上」等語,參諸原告行向之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西向東路口停止線前,右側確實有加蓋突出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23頁照片、第41頁上半部照片、第42頁下半部照片),是以現場支線道停止線之位置以觀,其可觀察到橫向視線確實受阻,從而,客觀上原告自無從在停止線上直接立即查覺訴外人魯倩文駕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即因加蓋突出之建築物擋住原告進入路口之視線,是難苛求原告能查覺右方訴外人魯倩文之來車。因此原告於路口停車時,既已減速或停車未能查覺訴外人魯倩文之車輛而行駛通過路口,且本件訴外人魯倩文之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而肇事,自難謂其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五)此外,參考原告機車係右側車身遭訴外人魯倩文小客車前車頭碰撞,訴外人魯倩文小客車車頭中央呈凹陷狀態(見本院卷第20頁之照片)之情,再揆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魯倩文小客車後車身尚未進入路口中心線而仍在路口前緣乙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然訴外人魯倩文小客車經駕駛進入上開路口時,原告機車應已早一步進入上揭路口中心線而遭碰撞。

(六)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非謂不論幹線道車距交岔路口多遠,支線道車均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否則,支線道車根本無法取得通行路權。則依相同法定行車速率行駛,幹線道車與支線道車均同時或相當接近抵達交岔路口時,則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之,如幹線道車距離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支線道車依法定行車時速行駛與安全無違,應仍得通行。本件原告在上揭路口既已盡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之義務,仍未能發現來車,又較訴外人魯倩文小客車早一步進入上揭路口中心線,均如本院認定如上,而訴外人魯倩文駕車更有超速違規情事致發生肇事車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7號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01頁),自難認為原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