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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號

                  10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秀珍即金滿園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慧貞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蘇冠賓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 年3 月6 日府訴一字第1070906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年初,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Gam(下稱N 女),在原告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弄0 號之「金滿園小吃店」,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3 元之代價,從事洗碗等有償報酬之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5分,至「金滿園小吃店」執行查察,查獲N 女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並移請被告依權責處理。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以原告以時薪133 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N 女於「金滿園小吃店」從事洗碗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北市勞職字第106402042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1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8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3 月6 日以府訴一字第107090606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107 年3 月9 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復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N 女應徵時,即已明確表示不聘僱外籍勞工,必須是我國國民始願聘僱,而N 女陳稱其為外籍配偶,但未攜帶身分證,原告唯恐僅因N 女未攜帶身分證而未予錄取,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且N 女除提供健保卡供查驗外,尚有同行自稱阮金順之女子提出身分證正本,表示願擔任N 女之保證人,故決定聘僱N 女。又原告並無公權力可供行使查證,一般人對於他人提出之身分證件正本亦不可能懷疑其真偽,且之後原告曾數次向N 女要求查看身分證件,經N 女以放在新竹老家或遭其夫扣住等正當理由答覆,N 女之言行舉止復像在臺居住已久之外籍配偶,無從令原告懷疑其為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之人,就業服務法亦未規定聘僱我國國民時必須查驗其身分證件,故原告因受騙以為N 女為我國國民而予以聘僱,主觀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顯屬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委託人蔡長恩於調查筆錄表示,外籍配偶應徵工作,如係持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即可僱用,足見原告已具備聘僱外籍配偶之相當概念。詎原告實際聘僱N 女從事工作前,仍疏於查證,僅查驗N 女之健保卡,未查驗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且健保卡極易遭變造或向他人租借使用,無法證明持證者為本人,故即便N 女由自稱係其姊妹或配偶之國人陪同前來應徵,亦無法證明N 女即為可合法從事工作之外籍配偶,是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罰,被告考量原告遭N 女持假證件矇騙,其情可憫,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越南籍外國人N 女於105 年12月13日入境我國,於同年月15日行蹤不明,經雇主於同年月19日通知勞動部(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

㈡、原告於106 年年初,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N 女,在原告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弄0 號之「金滿園小吃店」,以時薪133 元之代價,從事洗碗等有償報酬之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5分,至「金滿園小吃店」執行查察,查獲N 女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並移請被告依權責處理(見原處分卷第10、23頁)。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以原告以時薪133 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N 女於「金滿園小吃店」從事洗碗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1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8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3 月6 日以府訴一字第107090606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107 年3 月9 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復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2、21、24至34頁、原處分卷第5 頁反面、訴願卷可閱卷第2 、81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違反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客觀上有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N 女,在金滿園小吃店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受騙而聘僱N 女,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即應依序探究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查:

㈠、關於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亦即,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⒉又關於故意之判斷標準,有關行為人「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行為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另關於過失之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則相應提高其注意標準;而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範圍(參林錫堯,行政罰法,臺北:元照,2 版,101 年,頁141 )。換言之,過失原則上係採取「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⒈關於N 女應徵及錄取之過程,參諸證人即金滿園小吃店店長蔡長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年前幾天,阮金順帶N 女來應徵,他們表示是臺灣人,我請他們出示身分證,N 女稱只有帶健保卡,忘記帶身分證,阮金順則提供身分證,表示願意擔任N 女之保證人,N 女應徵時,原告亦有在場一同面試,之後隔兩天左右才錄取N 女,錄取當天,N 女仍未攜帶身分證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核與蔡長恩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專勤隊)調查中陳稱:過年期間一位女性客人帶外籍配偶N 女至店裡應徵工作,當天N 女僅出示健保卡,隔日N 女則攜帶健保卡正、影本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以及N 女於臺北專勤隊調查時所陳:應徵當天有持向朋友借的健保卡給老闆看,經老闆同意其至店內工作,並要求其影印該健保卡影本等情大致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反面),蔡長恩於臺北專勤隊調查中並提出留存之阮金順國民身分證影本、N 女健保卡影本為證(見原處分卷第8 頁反面),堪認原告僅以N 女出示健保卡及阮金順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決定聘僱N 女,並未核對N 女之國民身分證、戶籍或其他身分證明資料。

⒉參以原告前於104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14日,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金滿園小吃店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3 月16日以府勞職字第10430869500 號裁處書、104 年5 月29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各裁處罰鍰20萬元、30萬元,有上開裁處書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衡情原告對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事,應知之甚稔,於之後聘僱外國人時理應更為謹慎。而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聘僱非中文姓名之人時,亦應可輕易察覺該人有可能是外國人,如該人自稱為外籍配偶,則須要求其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健保卡或戶籍謄本等雙證件查核確認。據證人蔡長恩於臺北專勤隊調查中亦陳稱:店內女顧客詢問我可否聘僱外籍配偶至店內工作,我跟他說只要有身分證及居留證等證件正本,即可僱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決定錄取N 女前、後,均有要求N 女提供身分證,錄取後並有向自稱N 女之夫之男子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惟渠等均未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而蔡長恩為原告之子兼金滿園小吃店店長,N 女應徵時,原告均一同在場面試乙節,業經證人蔡長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顯見原告知悉單以N 女出示之健保卡,無法確認N 女是否為我國國民,尚應查核應徵者是否持有我國國民身分證。

⒊而N 女應徵時,僅出示記載英文姓名之健保卡,有健保卡影本1 紙可佐(見原處分卷第8 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可知悉N 女極有可能係外國人,為確認其是否為我國國民或外國人,即應查核N 女是否持有我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原告於N 女表示未攜帶身分證時,未再次要求其下次提出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待其提出上開身分證文件後始予聘僱,即逕以N 女出示之健保卡及陪同者提供之身分證,決定聘僱N 女,顯未盡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復因原告於N 女應徵時,即已知悉N 女為外籍配偶,且依N 女所出示之健保卡,亦可知悉N 女有可能為外國人,是於原告查核N 女身分證件確認其是否為我國國民前,尚無法率認N 女為我國國民,則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未規定聘僱我國國民無須查驗身分證件,自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其無公權力查證他人提出之身分證件云云,因N女僅出示健保卡,單由健保卡並無法判斷持卡人是否為本人,尚須提供雙證件確認;而陪同N 女應徵自稱阮金順之女子所提出之身分證或所為N 女為我國國民之保證,亦僅係其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口頭保證,並非國家機關所製作具有認定N 女法律上身分效力之公文書或證明文件,無法確認N 女是否為我國國民,原告既未盡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於聘僱外國人時應盡之注意義務,審慎查核確認N 女是否持有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自不得以此主張其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明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身分為由,予以歧視…」,該條保障就業機會平等之前提為求職人或僱用之員工為「我國國民」,原告既未確認N 女是否為我國國民,自無違反本條之疑慮。是原告主張其囿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不得不聘僱N 女云云,亦屬無稽。

⒌基上,原告於N 女出示健保卡後,未再查核確認N 女持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即逕予聘僱,主觀上自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過失甚明。

㈢、末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36 條、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臺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依職權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被告並因系爭裁罰基準長期實施所生之行政慣例,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而生裁量減縮之情形。而依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第37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違規次數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第1 次違反處罰15萬元至30萬元。原告前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裁罰,業如前述,則本次係第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被告審酌原告係遭N 女持假證件矇騙,其情可憫,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有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N 女,主觀上就此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向電信公司函詢自稱阮金順之女子所留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並傳喚該人作證,以釐清原告錄取聘僱N 女當時之實際狀況乙節(見本院卷第148 、165 頁),因原告不爭執N 女除出示健保卡外,並未提出身分證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而本院已認定原告未待N 女出示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即逕予聘僱,有過失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情,故自無再調查自稱阮金順女子當時所留電話,並傳喚其作證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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