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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告
李文輝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時,為在該處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72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108年5月31日前之108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且原告並於108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自承為駕駛人。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單之依據,為設置於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中央分隔島杜鵑矮樹叢掩護遮蔽的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有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有違相關設置法規之虞。又本案舉發機關係以三角架式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在部分週末擺設於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現場八線道路中央分隔島上杜鵑矮樹叢之間隙,執行取締拍攝,原告於遭逕行舉發事中、事後均沒有發現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有執行人員依法令規定在側。此外,固定式科學儀器不僅要有明顯可見的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以供用路人辨識,更不得以樹木等遮蔽,舉重明輕,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更不能以違規遮蔽設置、隱藏執勤人員偷拍。何況,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行駛在最外側合法車道,照片左方有焦點模糊之遮蔽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的矮樹叢,照片右側即機車後方,還有另一部轎車前半車身,如果該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在無人操作又品管狀況不明下,難免有誤拍之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違規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原舉發單位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之員警於前揭時地所設之攝影距告示牌距為147公尺,又攝影位置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為50公尺,故符合上開規定,且觀諸該警示牌面乃結合最高速限標誌(時速5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前有測速照相),設立在羅斯福路6段98號前中央分隔島上,四周並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物,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有測速取締,具有警示效果;且原告既身為駕駛人,理應藉此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非心存僥倖,視有無公開執法而決定是否遵守最高速限。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再查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公司生產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型號:主機RS-GS11,天線TYPE 24,器號:主機0230,天線3439,有效期間自107年9月5日至108年9月30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8年1月12日,經測系爭機車之時速達72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22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失準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08年5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14998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舉發機關108年5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15757號函(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道路告示牌與測速器設置照片(本院卷第99、97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本件觀諸上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系爭機車經騎乘在上開地點明確標示「日期:2019/01/12」、「時間:16:02:38」、「超速」、「地點: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速限:050km/h」、「偵測車速:72km/h」、「偵測方向:車尾」、「主機:0230」、「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再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尾)違規地點距離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之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中央分隔島約50公尺,而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前約147公尺處(景仁街與羅斯福路口)設置三角形「警52」暨「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牌面與其上方亦設有限速時速5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牌片之情,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99頁)、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08年5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15757號函(本院卷第95頁)屬實,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三角形暨「前有測速照相」與圓形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案經測得時速為72公里,超速22公里,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並無原告所稱有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有違相關設置法規之情事。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車尾)距離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之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中央分隔島約50公尺,而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前約147公尺處(景仁街與羅斯福路口)設置三角形「警52」暨「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牌面與其上方亦設有限速時速5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牌片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三角形、圓形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均有採證照片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原告僅強調「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行駛在最外側合法車道,照片左方有焦點模糊之遮蔽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的矮樹叢,照片右側即機車後方,還有另一部轎車前半車身,如果該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在無人操作又品管狀況不明下,難免有誤拍之虞」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本件主機器號023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72km/h,而該「主機器號0230、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7年9月5日、有效期限:108年9月30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足憑;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則該雷達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可認定為正確。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是原告空言爭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原告辦理歸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