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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瑜鳳

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
黎峻瑋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蕭文君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889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000-0000號自小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之1前,與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黃○○(下稱黃君)受傷,因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1A188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6日前,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23日郵寄原告,因招領逾期退回,復於108年4月22日再次寄送,據北投郵局郵務股查報,違規通知單經按址投遞兩次未能投妥,爰於108年4月25日送交北投明德郵局辦理寄存,完成送達。嗣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8年8月30日;原告於108年8月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889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道交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則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於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內送達,使之對相對人生效,自無從達成使受舉發人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地位之目的,從而應解為舉發通知單未於行為之日起3個月作成且送達於相對人,即不得再行舉發或再送達原已作成之舉發通知單使之生效,是本件舉發機關送達系爭舉發單之時間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之舉發期限。又關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此部分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憲,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亦有使用「肇事」用語,因而同樣存有文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被告不得以之為裁罰依據。另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並未區分情節輕重而異其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道交條例第67條應屬違憲之法律,行政機關不應依違憲之法律作成處分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路3段北向南第2車道北向西右轉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車道北向南行駛之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並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查原告警詢筆錄略以「…當時我右轉彎時,有看我的右邊後視鏡,那時我確定沒看到對方騎車,也不知道對方怎麼騎過來的…。」,原告於交岔路口進行轉彎行為時,應注意車輛週邊其他行經之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查原告自稱「…右轉時,黃君由右後方撞上,並稱詢問黃君是否需要救護車,黃君沒有回話,且見自車無損,即離開現場…。」,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於肇事後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逕而駛離現場,舉發機關爰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被告據以裁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6日下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號之1前,因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8年2月22日製單舉發,系爭舉發單於108年4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6月26日北郵字第1080001866號函(本院卷第8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08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1083036935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次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關於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書,然未能於上述3個月舉發期限内合法送達受舉發人,處罰機關是否得予以裁處,即上開「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究係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期限(即「舉發通知單作成說」〈下稱作成期限說〉),抑或作成後尚須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之期限(即「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說」〈下稱送達期限說〉),高等行政法院見解已有分歧,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針對道交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解釋,自具統一裁判見解之功能。

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舉發通知單必待舉發機關作成後,始得送達,即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與送達係具有前後時序之兩個不同程序。86年版本之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依其文義,自應指舉發通知單之作成期限,方得使舉發機關得以明瞭,並執以為舉發行政行為之準繩。因此如舉發機關已依道交條例第90條於3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書,即與此修訂舉發期限之立法目的相符,並已符合對舉發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是「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尚屬有間。至於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僅係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書應為送達之規定,尚不得將舉發之作成與送達混為一談,更與送達係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無涉。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再者,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違背90年1月17日修訂道交條例第90條時,將86年版本第9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刪除,保留86年第90條第1項條文而為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之修法意旨。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6日下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號之1前,因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8年2月22日製單舉發,系爭舉發單並於108年4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是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時已逾上開舉發期限,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合法之效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於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內送達,逾越舉發期限云云,並不可採。

㈤、另原告又主張,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亦有使用「肇事」用語,按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存有文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被告不得以之為裁罰依據。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第1段)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並非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解釋;且依該解釋文第1段可知,大法官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刑法第185條之4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然如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涵蓋,並無不明確。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6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基隆路3段2-1號前欲左轉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訴外人黃君駕駛之A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旁,即貿然右轉,致A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訴外人黃君人車倒地,受有擦傷之傷害,原告肇事後下車查看,雖訴外人黃君告以手腳受傷,原告仍未報警處理及協助就醫,逕而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原告對於前開事實自白不諱,且與黃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檢察官調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原告犯行確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並審酌原告無前科、犯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犯罪情節輕微,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為60小時義務勞務及6小時法治教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2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本院並依職權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確實有車身搖晃右後車輪爆胎、駕駛人下車察看之情形(本院卷第188頁、第197-215頁)。並有證人黃文承到庭證述其目睹本件肇事過程,以及原告確實知曉有肇事卻無在現場停留處理之過程(本院卷第191-193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不爭執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60頁),雖原告事後復主張證人記憶恐有混淆等情形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是足見本件事故係因駕駛人即原告之過失所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此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並未區分情節輕重而異其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道交條例第67條應屬違憲之法律云云,惟按前揭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無論基於故意或過失原因,依法均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同條第4項並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未區分故意過失責任或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受填補與否等情事,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照,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法定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而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未賦予法院或被告有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或被告既無任何裁量餘地,是適用該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無何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工作權、生存權及法益相當原則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8年8月8日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