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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5號

                  108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育麒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70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南路與仁愛路1 段口停等紅燈時,因身上有酒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員警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3 月1 日前到案。嗣被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1 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 5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於林森南路、仁愛路口攔停原告實施酒測,惟該處非適法之酒測攔檢點,攔檢程序即有瑕疵。縱認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原告於攔查前,並無發生危害行為,攔停後,員警並稱原告無車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明顯異常行為,原告當時復無飲酒後駕車之跡象,故原告並無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要屬違法。又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檢知器測試,本質上屬簡易酒測程序,亦須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款之合理懷疑,員警僅憑無證據可資查證之臉部潮紅一說,將舉證責任轉嫁於原告,使原告承受不利益,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是本件有違法攔停實施酒測之情,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員警未提供飲水、未詢問原告有無飲用、嚼食其他食品,不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三之㈣規定。再者,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容有不實;原告對酒測數值存有疑慮,並要求測試第2 次及漱口,可視為對程序有異議,員警未開具民眾異議表,不符合作業程序五之規定。再本件員警既手持酒精檢知器測試,該酒精檢知器本質上為簡易酒測程序,依作業程序規定,員警應自攔查前起至檢測全程結束止,全程連續不中斷錄影,被告至今未提供全程連續不中斷錄影檔案,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本件酒測器是否按規定定時複檢,且機器均有誤差值,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與每公升0.18毫克僅差距0.02毫克,是否可以勸導方式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發現原告滿臉潮紅,疑有酒後駕車之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舉發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程序及法律效果,原告並於確認單簽名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全程均依法律程序錄音錄影。而本件使用之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自108 年1 月21日檢定合格使用計6 次,且於有效日期內使用,是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是否合法?

㈡、員警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員警有無未提供飲水、未全程連續錄影、未處理原告異議之情事?)

㈢、原告有無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㈣、員警未對原告施以勸導,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俱屬合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查,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與林森南路口,經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且當時員警僅攔停原告人、車乙節,有中正一分局108 年5 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0433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時該處未設置酒測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56 頁),堪認本件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須有合理懷疑始得攔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因本件屬「隨機攔停」類型,自無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就集體攔停所設之要件,原告主張員警攔停地點未設適法之酒測攔檢點云云,顯係誤解隨機攔停與集體攔停之合法性要件,殊難憑採。

⒊又參之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攔停原告前,原告沿林森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紅燈而停在林森南路與仁愛路口,我當時站在該路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先對其中2 、3 位停等紅燈之車輛不穩機車駕駛人攔查,之後我站在機車停等區時,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故對原告使用酒精檢知器,因酒精檢知器顯示酒精反應,我即請原告至旁進行酒測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核與員警當天對原告開立系爭舉發單之過程中,就原告所詢於攔檢前,原告無相關行為或動作,員警當場表示:「我有聞到你身上有點酒味,我現在聞也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證人王士豪雖為本件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員警,惟其仍具有證人適格,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佐以證人前開證詞係就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證述,其就如何查知原告之違規行為及如何進行攔查等節,亦與原告所述當天其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見員警自人行道手持酒精檢知器先對其他機車騎士要求吹測,再走至其身旁要求吹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員警證述虛偽不實,或有足以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是證人王士豪前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憑採,足信員警於攔停原告前,確有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是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包含以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實施酒測),俱屬合法。原告主張其無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隨機攔停、實施酒測違法,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屬無稽。又因員警係因原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原告攔停及實施酒測,與之後員警對原告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無涉,故原告爭執該觀察紀錄表記載不實云云,亦與員警有無違法攔停實施酒測無關。

⒋至原告雖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為據,主張員警未能提供當時近身密錄器檔案,亦未積極調取事證(例如路口監視器)補強證據,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云云。惟該判決係就以舉發員警目視為唯一證據,認為原則上應有其他人證或物證,證明行為人是否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原告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除證人舉發員警之證述外,尚有酒測單及採證光碟等證據迥異,自無從援引該判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舉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452 號判決,其事實為該事件原告當時攜帶口罩,且員警於原告口罩摘下前,未聞及原告有何酒味(見該判決第102 至103 行,本院卷第200 頁),與本院認定員警攔停原告前,即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明顯相左,故原告亦不得依該判決主張員警違法攔停實施酒測。

㈡、員警實施酒測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⒈另作業程序固就員警取締酒後駕車之準備階段、執行階段、結果處置明定作業內容,惟該作業程序僅係內政部警政署依職權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交通部與內政部既已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酒測方式及程序,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則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有無違反正當程序,即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決之。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⒉本件原告於員警攔停後,既明確表明並未飲酒,僅服用感冒糖漿,且服用感冒糖漿已超過15分鐘,經員警詢問是否需要漱口水,亦僅稱不知,員警即告知如不須漱口,則直接進行酒精測試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158 、160 頁),原告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足見原告飲用感冒糖漿結束時間已距離檢測時間達15分鐘以上,依上開規定,員警自無庸提供漱口得逕予檢測。原告主張員警未提供飲水、未詢問原告有無飲用、嚼食其他食品,不合乎作業程序規定云云,殊難憑採。

⒊另原告主張員警自攔查前起至檢測全程結束止,未全程連續不中斷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並以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533 號判決為據云云。惟前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係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而本件員警固證稱檢測前有先對原告使用酒精檢知器(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酒精檢知器僅係簡易測試,其結果僅會呈現有無酒精反應,無法測得駕駛人之精確酒測數值,非屬前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儀器,故就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前之使用酒精檢知器及攔停過程,自均無須全程連續錄影。本件經本院勘驗結果,員警於人行道上詢問原告有無飲酒開始即已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至開立系爭舉發單結束,錄影內容包含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之全部過程,且影片內容全程連續,並無剪接之情事乙節,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156 至180 頁),足見員警就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檢測之過程已全程連續錄影,自未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又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533 號判決之事實為員警提供之影像僅有開罰單後之影像,無任何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見本院卷第206 頁),與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即已對原告全程連續錄影至酒測結束全然不同,故原告主張員警未錄得使用酒精檢知器部分之畫面,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顯誤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亦不得以完全相異事實之判決,主張本件亦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

⒋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1 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2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要求測試第2 次及漱口,可視為對程序有異議,員警未開具民眾異議表,不符合作業程序五之規定云云。然原告僅係要求再次測試及漱口,並非對員警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表示異議,且原告亦未請求員警製作異議理由,則依上開規定,員警未製作異議紀錄表,即無違誤。況員警有無製作異議紀錄表,亦與本件原告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無涉,原告主張員警不符合作業程序五之規定云云,亦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108 年4 月17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⒉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 年1 月1 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點固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表2 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 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惟該規範第1.1點、第8 點分別載明「本技術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公務檢測用電化學式、紅外線式或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程序得採本技術規範中全部或部分檢定項目實施」,足見前開規範第9.1 點之「檢定公差」係指檢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準確度時所容許之公差值,藉以判斷該機器是否檢定合格。

⒊參以該規範第2.1 、2.2 點將「呼氣酒精測試器」、「呼氣酒精分析儀」定義為量測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裝置,並且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以供公務檢測用,顯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一旦經檢定合格,即肯認其得精確量化測量結果,無須考量檢定公差。況立法者授權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已明定具體之違規酒精濃度標準,未預設該標準值尚須加計或扣減公差值,是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以實際測得之數值自行加計公差值,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

⒋本件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凌晨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而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1 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 年1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6 次乙節,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65頁),堪信舉發員警於108 年1 月30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是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原告雖一再主張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能有誤差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舉發機關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故原告主張尚難憑取。

㈣、員警未對原告施以勸導,無裁量怠惰之情事: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復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2 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3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員警對原告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業如前述,已超過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標準值0.05毫克,自不符合前開員警得裁量免予舉發之範圍,是員警逕對原告舉發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該舉發要屬合法,本院不得撤銷原處分。原告主張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難認有據。

㈤、末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查:

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⒉法律既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8 年3 月2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 年3 月16日前繳送。㈡108 年3 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3 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3 月17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員警於攔停其他行車不穩之駕駛人時,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而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屬合法,且員警實施酒測過程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原告之酒測值不符合員警得裁量免予舉發之範圍,員警逕予舉發,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處理細則,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 項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則屬無效。又原告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既已就原處分全部表示不服,考量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處分得撤銷或無效之區別所涉無非係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且關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係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斷無於法院認定行政處分有無效之瑕疵,仍認應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為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該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此殊非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目的之行政訴訟制度意旨。況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有效保護,法院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即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濟之機會,尤以不同審級之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如認定不同,當事人必須依不同審級法院之心證而變更訴訟類型,此亦非立法者區分撤銷訴訟與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之本意。是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既屬無效,本院自得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撤銷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即277 元(計算式:830 ÷3 =2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253 元(計算式:530 -277 =253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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