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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瑜鳳

原告
張寶得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09年3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向,右轉進入景華街西往東向後,左轉進入景華街3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警備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3日前。嗣原告於109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文山二分局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文山二分局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逕於同年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年月9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自羅斯福路6段右轉進入景華街後,遇到紅燈便停下等待,當時原告係第一輛車,因天色昏暗故有抬頭盯著交通號誌,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左轉進入景華街3巷,詎料遭員警攔停,告知違規左轉,製單舉發,因自認未違規,是員警誣陷,故未簽收罰單,事後亦未收受罰單,便忘記此事,近日因其他違規行為上網查詢罰單,始發現此張單,而向被告陳述意見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日執勤員警親睹原告紅燈左轉,依法攔停舉發,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公信力之原則,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本質屬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所據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為正確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交通違規態樣甚多,不乏發生於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不易即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通常仰賴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判斷,且有立即取締以達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此種舉發,除員警親身認知判斷外,非必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參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關於逕行舉發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為要件之立法意旨即明,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多具一定之考選資格及專業訓練,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且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原則上具有客觀、公平及公正之立場,無故意偏頗之虞,況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糾葛之利害關係,自無須冒偽造公文書之重大刑責風險,僅為取得交通違規舉發績效,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足堪採信。又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員警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員警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明確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自可認定。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規範甚明。此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故當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㈣、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當日在景華街西往東向時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親眼目睹原告於紅燈時違規左轉進入景華街3巷,遂跟隨左轉將其攔停,原告主張未闖紅燈,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原告主張其未紅燈左轉,係員警誣陷云云,難認為真實而不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要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3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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