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8號
- 原告
- 謝武霖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之B、C、D、E、G、H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8日、29日前。嗣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裁罰,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每張違規時間都在一、二分鐘內,是否有重覆及剪接之可能,且每張罰單都要被扣一點,如此一來又被扣8點,將被吊扣駕照,請法官大人明察判例未達6分鐘之連續告發不予受罰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為每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負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作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已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其上述8次違規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9年11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848號函、原處分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復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5-154頁),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4:00:35、14:02:05、14:03:56、14:05:13、14:05:22、14:11:52、14:12:14、14:17:18時,於變換車道期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是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期間均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未達6分鐘之連續告發不予受罰云云。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 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 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整、2分、4分、5分、5分、11分、12分、17分許,有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於17分鐘內8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依上開說明,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於6分鐘內之違規處罰一次為已足,並認關於附表所示B、C、D、E、G、H處分部分,已屬過當而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原告為附表所示A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所示B、C、D、E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以及為附表所示F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所示G、H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附表所示B、C、D、E、G、H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裁處。被告就原告附表所示B、C、D、E、G、H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裁處附表所示B、C、D、E、G、H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就原告附表所示A、F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規定,分別各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A、F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A、F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8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09年9月13日下午2時整/國道1號北向249.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A291394號(下稱A舉發單)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DA291394號/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A處分) 本院卷第67、101頁 2 109年9月13日下午2時2分/國道1號北向246.5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A291529號(下稱B舉發單)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DA291529號/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B處分) 本院卷第65、105頁 3 109年9月13日下午2時4分/國道1號北向243.2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A291395號(下稱C舉發單)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DA291395號/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C處分) 本院卷第63、109頁 4 109年9月13日下午2時5分/國道1號北向241.1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A291396號(下稱D舉發單)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DA291396號/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D處分) 本院卷第61、113頁 5 109年9月13日下午2時5分/國道1號北向240.6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A291397號(下稱E舉發單)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DA291397號/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E處分) 本院卷第59、117頁 6 109年9月13日下午2時11分/國道1號北向229.1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359103號(下稱F舉發單)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CB359103號/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F處分) 本院卷第57、121頁 7 109年9月13日下午2時12分/國道1號北向228.5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359104號(下稱G舉發單)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CB359104號/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G處分) 本院卷第55、125頁 8 109年9月13日下午2時17分/國道1號北向220.5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359106號(下稱H舉發單)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CB359106號/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H處分) 本院卷第53、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