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9號
- 原告
- 周富國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DU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DU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4月5日19時49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北市○○街000號路邊時,因開啟車門與訴外人曹仁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電字第A04ZDU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10年8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A車已停妥在臺北市○○街000號路邊可停之停車位約10分鐘,嗣又回到停車處,因疫情期間當天晚上該路段幾乎沒有車輛,原告確認街道上沒有車輛後才開啟A車左後車門,適有訴外人駕駛B車行駛在臺北市○○街000號之寬敞道路上,顯因酒後駕駛無法集中精神,致其駕駛偏離車道而撞擊A車,且未及時停車,而係在離開現場一段距離後始停住,原告亦因此差點被撞死。況汽車停妥後本得以開啟或關閉車門,執法人員當應對酒後肇事究責而非責難開啟車門者,更不能因此對原告開立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有關原告陳述「遭對方酒後駕車衝撞,車門保護身體免於受傷」一節,惟初步分析原告有「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相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均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確認,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2.另舉發機關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7月2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03039152號函更正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認定A車因「汽車(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本件係交通事故案件,由舉發機關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肇事分析研判資料舉發,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就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違規採證光碟(置於檔案附件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曹仁祥110年4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110年4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時,有將A車之左後車門打開之事實,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盡舉證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1.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訂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小型車裁處罰鍰1,2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之立法意旨為「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近3年因汽車駕駛或乘客『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案件每年平均發生3,581件、造成6人死亡及4,143人受傷。另外從99-102年僅臺北市、新北市與基隆市3地,就有3,838人受傷,平均北北基每年有1千多人因此受傷。為保障機車騎士與行人之安全,及防範該違規行為,並使警察機關執法有明確參據,爰新增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之處罰規定」,益見違規開啟車門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
3.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4.被告雖以答辯書表示略以:「舉發機關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7月2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03039152號函更正初步分析研判:『A車:汽車(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肇事分析研判資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之1條規定,並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曹仁祥110年4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110年4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認定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惟查:
⑴依據原告110年4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略以:「我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停車,引擎熄火下車,停了約10分鐘,我回A車拿東西,開啟左後車門時,我站在馬路上,A車左後方就突然一陣碰撞,B車右側車身碰撞A車左後車門,A車左後車門不是完全敞開」等語,則依原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點,並非原告一開啟車門之初即發生碰撞,而係原告於停妥A車後,因故返回A車並站在馬路上從車外打開左後車門後,才發生本件碰撞交通事故。參諸A車與B車碰撞點,可見B車擦撞處位於右側車身,而A車擦撞處位於左後車門,足見B車係沿A車車尾往車頭方向行駛。再細繹A車左後車門之擦撞點並非位於車門內側,而係位於左後車門門邊之鈑金,且擦撞處車門鈑金之凹痕係由外向內凹折,原告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則原告既係由外開啟A車左後車門,於碰撞當下卻因有左後車門之保護而免於受傷,則訴外人途經原告停車地點時,是否確如原告所述A車車門已處於開啟之狀態,而原告業已站立在A車左後車門之內側,尚有未明。
⑵再者,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是訴外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究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A車左後車門,抑或原告已開啟A車左後車門因訴外人酒後駕車未有足夠注意力而疏於注意A車門呈現半敞開狀態,因而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開啟A車左後車門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有疑義。
⑶至被告所執據以裁罰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曹仁祥110年4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110年4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固得證明訴外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原告停放A車之地點時擦撞A車左後車門之事實,惟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就開啟A車車門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法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訴外人所駕駛之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移至路邊(光碟畫面時間19:48:10),B車右側窗戶略可見玻璃碎裂,並駛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畫面時間19:48:37),光碟影片全程均未有A車停靠路邊開啟車門及與B車碰撞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7頁)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開啟A車左後車門有何疏失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
⑷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違規行為,自不得逕以有本件交通事故,逕認原告有此違規行為。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 車並關上車門。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 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 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