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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石蕙慈

原告
楊慧珍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鄰近汀州路3段處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違規時間未達6分鐘以上,不得連續舉發,違規舉發有問題,應只開罰1張罰單、一事不二罰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同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㈡車道線」。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㈡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經查本案係民眾於違規日111年4月9日向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F6S-1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4月9日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F6S-1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違規案址變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

㈢另查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9日1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鄰近汀州路3段,因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2據以逕行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

㈣本案依上揭安全規則,當行進間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均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㈤本案經查採證影像該路段繪設車道線,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變換車道需求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622 號裁定略以:「本院按:㈠『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㈥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因違規時間未達6分鐘以上」一節,經檢視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處罰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所為2次在道路上變換車道皆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負有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明顯不相同(本案2筆逕行舉發違規,違規案址相距1個路口以上,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連續舉發),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2個行為,實難概括認定為自然一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其上述2次違規行為分由變換車道係不同態樣,每次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風險,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

㈦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2筆罰鍰合計2,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㈧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鄰近汀州路3段處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資料(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本案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之陳述意見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5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292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12228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採證錄影翻拍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機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1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7頁公文信封)附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另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5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292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2項2款規定:『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複審本案,旨揭號車行至本轄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確未顯示右側方向警示燈而違反上開規定,爰認違規屬實,建請依法卓裁」(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12228號號函文說明二記載:「經檢視本案違規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111年4月9日11時許行經本市思源街鄰近汀州路3段,因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違規屬實,本分局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7頁公文信封)及Google map圖片(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及原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親承其當時未打方向燈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鄰近汀州路3段處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而構成「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因違規時間未達6分鐘以上,不得連續舉發,違規舉發有問題,應只開罰1張罰單,一事不二罰云云。惟查,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

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行為人違規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原則上可得連續舉發,蓋數個違規之地點已相隔一個路口,因行為人已行駛至不同區域,周遭車輛各異,違規行為已可能創設新的交通往來之風險。查觀諸分別製單舉發第CR0000000、AA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及Google map(見本院卷第73-75頁)可知,原告第一次於111年4月9日10時59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違規後,復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鄰近汀州路3段處為第二次違規行為,是上開兩次違規時間及違規距離雖相距在6分鐘內及6公里內,惟原告所為第1次違規行為與第2次違規行為間,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要件,被告就原告所為第2次違規行為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連續舉發規定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核無違誤,舉發程序亦未見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合 計 300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