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綜坤
方永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76號、第11338號、第127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綜坤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方永信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葉綜坤、方永信等人,就日間侵入被害人等住宅而竊取財物之行為,原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所列各款之加重條件,惟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已將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均列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再者,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更增訂舊法所無之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併科罰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方永信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葉綜坤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葉綜坤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葉綜坤、方永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被告葉綜坤與孫献忠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孫献忠、葉綜坤、方永信所犯犯罪事實(五)之加重竊盜罪,因結夥犯屬必要共犯,無須再引用刑法第28條論共同正犯。另被告葉綜坤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方永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8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葉綜坤所犯加重竊盜罪3 罪間、又被告方永信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搬運贓物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各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被告等均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被告葉綜坤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方永信有期徒刑1年1月。至於被告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第3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