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宗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卓宗霖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2月4日確定,嗣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或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工具,以毀壞構成套房房門一部之喇叭鎖後侵入住宅或趁門鎖不牢靠之機會推開大門侵入住宅之方式,分別竊取林真薇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卓宗霖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宗霖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真薇、范美智惠、證人張淑珍、顏哲雅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既可用以毀壞喇叭鎖,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2月4日確定,嗣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經警詢問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外,是否尚有其他犯罪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此有調查筆錄1份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尚未發覺前揭犯行,被告主動承認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均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既均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各罪,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林真薇、范美智惠達成和解,願各賠償告訴人林真薇、范美智惠新臺幣6萬元、5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第23號和解筆錄各1份可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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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9月│臺北市○○區○○街│林真薇│以自備螺絲起子1把毀壞林真薇所 │刑法第321 │卓宗霖侵入住宅│
│ │9日11時 │118巷1弄15號5樓 │ │租賃、位於左列地點之套房房門喇│條第1項第 │、毀壞門扇、攜│
│ │25分許 │ │ │叭鎖後,侵入該套房內,竊取林真│1款、第2款│帶兇器竊盜,累│
│ │ │ │ │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 │、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
│ │ │ │ │新臺幣2萬元)、SOGO禮券新臺幣 │ │捌月。 │
│ │ │ │ │500元、港幣及人民幣(價值約新 │ │ │
│ │ │ │ │臺幣1千元)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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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9月│臺北市○○區○○街│范美智│攜帶自備螺絲起子1把,利用范美 │刑法第321 │卓宗霖侵入住宅│
│ │9日11時 │118巷1弄15號6樓( │惠 │智惠左列住處大門門鎖鬆動之機會│條第1項第 │、攜帶兇器竊盜│
│ │25分許 │頂樓加蓋) │ │,推開范美智惠住處大門,竊取范│1款、第3款│,累犯,處有期│
│ │ │ │ │美智惠所有之金項鍊1條(約新臺 │ │徒刑捌月。 │
│ │ │ │ │幣5萬元)、李登輝紀念幣(約新 │ │ │
│ │ │ │ │臺幣3千元)、新臺幣現金約3,150│ │ │
│ │ │ │ │元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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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9月│臺北市○○區○○路│張淑珍│自臺北市○○區○○路76號5樓頂 │刑法第321 │卓宗霖侵入住宅│
│ │7日12時 │76號5樓頂樓加蓋處 │ │樓加蓋處後方水塔爬進屋內後,以│條第1項第 │、毀壞門扇、攜│
│ │許 │之其中一間分租套房│ │現場取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毀 │1款、第2款│帶兇器竊盜,累│
│ │ │ │ │壞張淑珍所租賃、位於左列地點之│、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套房房門喇叭鎖後,侵入該套房內│ │陸月。 │
│ │ │ │ │,竊取張淑珍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 │ │
│ │ │ │ │臺(黑灰色,ACER/ASPIRE810T) │ │ │
│ │ │ │ │、港幣現金2,500元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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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9月│臺北市○○區○○路│顏哲雅│自臺北市○○區○○路76號5樓頂 │刑法第321 │卓宗霖侵入住宅│
│ │7日12時 │76號5樓頂樓加蓋處 │ │樓加蓋處後方水塔爬進屋內後,以│條第1項第 │、毀壞門扇、攜│
│ │許 │之其中一間分租套房│ │現場取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毀 │1款、第2款│帶兇器竊盜,累│
│ │ │ │ │壞顏哲雅所租賃、位於左列地點之│、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套房房門喇叭鎖後,侵入該套房內│ │陸月。 │
│ │ │ │ │,竊取顏哲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 │ │ │
│ │ │ │ │千元、金項鍊1條(約2錢重)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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