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恩育
- 選任辯護人
- 楊政雄律師
- 被告
- 林忠宏
- 選任辯護人
-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1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薛恩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忠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黃裕倉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支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薛恩育、黃裕倉係夫妻,林忠宏為薛恩育之鄰居。薛恩育為經營雜貨生意之需,多次向林忠宏借款周轉,嗣林忠宏為擴充自身經營之事業,要求薛恩育歸還積欠之款項,薛恩育無力清償,竟與林忠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薛恩育擅取黃裕倉所有之身分證件、印章,連同黃裕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121巷8號3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林忠宏,再由林忠宏冒用黃裕倉身分,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不知情之張中翰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民國99年4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劉文楹,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黃裕倉之印文,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張朝淳(張中翰之弟),以擔保金額300萬元之債權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裕倉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黃裕倉調閱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薛恩育、林忠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文楹、張中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區○○街121巷8號3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紙、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紙、切結書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附卷可證,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文楹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持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據以辦理抵押擔保借款,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損及告訴人權益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彼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淳成立調解將其塗銷,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99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損害得以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忠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院復考量被告林忠宏自陳業已離婚,現尚需撫養3名子女,並負擔對張中翰之債務,財務困窘,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林忠宏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惟考量被告林忠宏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支付上開金額,爰參酌公訴人之請求,命被告林忠宏應自101年2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告訴人6,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倘被告林忠宏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薛恩育部分,公訴人雖亦請求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惟被告薛恩育於本案中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另其因於99年5月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分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薛恩育於上開詐欺案件中雖與該案告訴人林世忠達成調解,承諾於100年6月12日返還詐欺款項,惟迄至100年7月15日法官訊問時,被告薛恩育仍未履行等情,參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內容即明,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暨考量被告薛恩育或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認不宜對被告薛恩育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