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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冠霆李殷君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薛恩育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100 年度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恩育前因積欠蘇紅番新臺幣(下同)一、二百萬元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8日,在臺北市○○街121巷5號1樓,隱瞞積欠大筆債務、資金週轉困難之事實,向鄰居林世忠佯稱,其與夫黃裕倉合開且正在裝潢之冰店,因現金不足,裝潢廠商復前來收款,需資金週轉,並表示店內生財工具足供擔保,承諾將於隔月15日還款,且因黃裕倉愛面子,希望林世忠不要將借錢之事讓黃裕倉知悉,致林世忠陷於錯誤,隨即匯款40萬元至薛恩育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戶名黃裕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薛恩育隨即於同日即99年5 月18日轉帳25萬元至蘇紅番基隆六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餘款項匯出。嗣於薛恩育所稱還款期限之99年6 月15日屆至,薛恩育已先於前一(14)日,離家出走,冰店亦因而結束營業,林世忠始悉被騙。

二、案經林世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忠及證人黃裕倉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乃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林世忠、黃裕倉均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顯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按諸上揭說明,證人林世忠、黃裕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俱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隱瞞積欠大筆債務、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編造上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得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76 號卷第36頁及原審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世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6頁及本院簡上卷第38頁至第41頁),且有匯入行為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收款人戶名黃裕倉、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據1 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9頁背面),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曾經營「有米斗」冰店,其向告訴人借錢,確實是為經營冰店及為支出冰店裝潢之用,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表明其要還錢,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其亦未積欠蘇紅番高達200 萬元之債務,原審所認被告詐欺之動機,亦有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6月1 日起至99年6月14日前某日止經營「有米斗」冰店一情,雖據證人林世忠及黃裕倉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反面),堪認屬實。惟證人林世忠證稱:被告當時係以裝潢廠商收取貨款,而現金不夠為由,向其週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反面),證人黃裕倉則證稱:開冰店的裝潢是找其當兵友人洪晉鈺處理,該友人在開店之後才告知其費用,在99年6月1日之前並未向其要過裝潢之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裝潢廠商收取貨款,而現金不夠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核已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經營上開冰店之情事,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向告訴人借錢,確實是為經營冰店及為支出冰店裝潢之用云云,並提出所購設備之照片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至第57頁)。然依上開照片縱可推論被告確曾購買該等設備,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係以向告訴人所借款項購買該等設備,又縱認被告確有以向告訴人所借款項購買該等設備,亦與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所稱為支付裝潢貨款而現金不足之理由不符,是該等設備之照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99年5 月18日即將告訴人當日所匯40萬元中之25萬元轉匯至證人蘇紅番上開基隆六堵郵局帳戶中之事實,有證人蘇紅番之證述及其該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及第6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另佐以證人黃裕倉證稱:被告當天即將40萬元匯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588號卷第16頁),均足認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所借款項,用於經營冰店或支出冰店裝潢之用,被告是項所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表明其要還錢,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要還錢。我承認我是詐騙告訴人。…。我承認詐欺」,於原審訊問時則供述:「我沒有不還錢。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36頁及原審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顯已自白其犯罪,其斯時所稱「我要還錢」、「我沒有不還錢」,核僅屬遭追訴後之犯後態度問題,被告據此而稱並無詐欺之犯意,洵非適論,況被告原向告訴人稱將於99年 6月15日還款,被告卻已先於前一日離家出走等情,分經證人林世忠及黃裕倉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及第67頁反面),益徵被告當時並無還錢之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其並未積欠蘇紅番高達200 萬元之債務,原審所認被告詐欺之動機,亦有誤會云云,並執證人蘇紅番之證述為憑。而證人蘇紅番雖證稱:被告僅向其借25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惟證人蘇紅番係被告之外祖父,與被告關係密切,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證人蘇紅番證稱:其在99年4 月12日借給被告25萬元後,有向被告催討,要被告趕快還錢,因其要買住家用之土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惟觀諸證人蘇紅番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於99年5月17日之存款餘額仍高達285萬餘元,被告於翌日轉入25萬元後,迄至同年10月11日,證人蘇紅番均未提領該筆款項(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且依證人蘇紅番與被告之關係,證人蘇紅番豈有於被告開立冰店尚未裝潢完成時,即向被告催討欠款,證人蘇紅番所述不惟與上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不符,亦有違常情,所述顯然偏坦被告,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因已積欠證人蘇紅番一、二百萬元,只好詐騙告訴人,斯時並無任何卷證揭露被告詐騙之動機,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核僅屬動機問題,不影響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無詐欺之犯意一節,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吳玉麒,待證事項為被告確有開設上開冰店並曾營業之事實。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確有開設上開冰店並曾營業之情事,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已如上述,爰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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