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昌豫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昌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玖肆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蔡昌豫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龍伸酒店」,以新臺幣22萬5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淨重946.74公克,純度93%,純質淨重達885.201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蔡昌豫將上開毒品放入手機包裝空盒內,再以紙袋裝提,攜該毒品外出訪友,於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73號前,突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內心恐懼而加快腳步離開,員警發覺其神色有異,下車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所攜之紙袋內啟出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蔡銀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此外,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參偵卷第14-17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包毒品淨重946.74公克,純度93%,純質淨重達885.2019公克,亦有該中心於99年12月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59、60頁)。是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驗前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犯罪構成要件所定的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要無疑義。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達885.2 019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件犯行自首,並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證人即查獲員警蔡銀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共有4名員警。我坐在右前座,我們的車和被告交會時,被告回頭看我們,腳步加快,我就決定下車盤查。根據我的經驗,被告回頭看我們三秒,腳步加快,覺得有可能是通緝犯或是毒品犯。下車追上被告,叫被告說先生,證件借我看一下,被告停下來,拿出證件給我,我查看被告證件,輸入電腦查,發現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科,我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毒品,被告說沒有。後來看到他手上有壹個紙袋,我就詢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那是電話,我再問可不可以借看一下,被告說可以,把紙袋交給我們,裡面有手機盒子,我同事打開後,發現袋內有壹包看起來非常像愷他命毒品的東西,同事有問被告是不是愷他命,被告沒有回答,後來我們繼續詢問,被告就承認了。在打開盒子之前,被告並有沒有主動告訴我們裡面是毒品,他說是電話等語,顯見被告係在警方已啟出扣案毒品,並依其等之經驗判斷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後,始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被告並非在警察下車盤查之際,尚未發覺毒品前,主動供出自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從獲得自首減輕之寬典。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高達885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1大包,驗前淨重946.74公克,純度93%,除取樣4.5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達942.2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防止受潮,並便利被告持有,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