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煜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煜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煜熙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9年11月5 日凌晨3 時28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03 號之「松柏牙醫診所」(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乘該診所尚未營業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破壞該診所後門上具防盜功能之門鎖後進入其內,正欲打開保險箱之際,即因觸動保全系統,警方及保全人員趕赴現場,張煜熙旋自後門逃逸而未得逞;㈡於99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112 巷20弄20之3 號4 樓賴金超住處,以徒手猛力將鐵門下方門把拉斷再伸進右手勾開門鎖之方式,進入其內,並竊取賴金超之金戒指4 只、手錶1 只、現金新臺幣約2,000 餘元,得手後逃逸。嗣張煜熙於99年11月16日因另案為警方逮捕,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得悉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自首此二次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松柏牙醫診所」職員曾怡憬及證人即被害人賴金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合,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綜上,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本身而言,至該款中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稱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依此: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持鐵撬毀壞「松柏牙醫診所」後門門鎖進入行竊,該鐵撬固未扣案,然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該鐵撬為塑鋼材質,參以該鐵撬足以破壞門鎖,可見甚為堅硬,復經被告當庭以手比出長度,經量測後約達35公分,綜此可見,該鐵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具有一定之殺傷力,自屬兇器無疑;另此遭被告毀壞之門鎖固非該後門之本身,然係附加於後門上之具有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竊得財物即因不慎觸動警報器而心虛逃逸,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及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松柏牙醫診所」係店家,並非住宅,且於被告入內行竊之凌晨時分,該診所內並無人在,是被告並無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舉,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起訴法條本即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雖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款次不同,然其僅為加重條件有異,所犯罪名相同,就此部分無須變更法條。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徒手毀壞賴金超住處鐵門下方門把後,再將右手伸入勾開門鎖進入行竊,即被告係以毀壞該鐵門之手段進入行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事實欄所載2 次竊盜犯行之犯人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主動陳明其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事實欄一、㈠所犯者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者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侵害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贓物、侵占遺失物、傷害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查,可見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及其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使用之鐵撬,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