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永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與胞弟李萬財(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至6 時37分日出前之夜間某時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8日下午7 時50分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30分止之不詳時間」,茲更正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性工具,剪斷破壞戚慧君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5之1 號2 、3 樓之住處大門外之鐵門下方欄杆之安全設備,以手自該處伸入開啟門鎖後,踰越侵入該住宅內,在該址2 樓及3 樓房間內竊得戚慧君及其家人所有之價值及數量均不詳之郵冊、郵票、洋酒、珠寶、金飾、金子、白金與K 金首飾、LV牌包包等財物。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上午據報到場,並在上址2 樓大門內右側之腳踏車旁,扣得可疑手套1 雙,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手套上之DNA 檢體後,發現與李永發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有鑑定之必要者,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DNA 型別鑑定之鑑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25號卷第二宗第33至35頁,上開鑑驗書均將「詹益村」誤載為「盧益村」,茲更正之),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外,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作為證據乃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到過上開竊案現場;不清楚竊案現場查扣之手套上為何鑑驗出其DNA 型別,衡以本案跡證採集及鑑驗時間,有此鑑驗結果未免過於巧合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戚慧君之住宅遭人以上開方式侵入其內竊得上開物品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5 至6 頁)。另警方在被害人98年12月30日報案後,旋至現場勘察發現竊嫌以工具破壞大門外鐵門之下方欄杆,以手自該處伸入開啟門鎖後,踰越侵入住宅內,而鐵門遭破壞部分,嗣經被害人自行更換及加裝外側鐵板;大門右側腳踏車旁發現可疑之手套1 雙;於2 樓後方廁所窗台上及左側廚房地板,共採獲可疑菸蒂2 枝;住家閣樓地板上,則採獲可疑鞋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住宅失竊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至2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25號卷第一宗第64至95頁),綜上,本案被害人住宅遭竊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因證人李萬財於審理中供稱:「(問:你是何時去偷的?)98年12月27日。」、「(問:當天進入戚慧君之住處時,是在天亮前還是天亮後?)是天亮前。」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25號卷第二宗第204 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三宗第13頁反面),佐以本院依職權查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網路資料,可知98年12月27日之日出時間為6 點37分,有該時刻表在卷可查,可認本案犯罪時間應以「98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至6 時37分日出前之夜間某時分許」為是。
㈡按DNA (去氧核醣核酸,Deoxyribo NucleicAcid ),係存在於所有生物細胞之染色體上的雙螺旋狀遺傳因子,此遺傳因子之表現在任一生物個體均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仍延續某部分遺傳特性。DNA 是體內細胞之原子物質,每個原子有23對染色體,而男性精子細胞與女性卵子細胞各有23個染色體。當精子與卵子結合的時候,各從生父、生母處獲得一半之染色體。除同卵雙生之雙胞胎外,每人的DNA 皆係獨一無二,如同指紋同樣準確,因之DNA 鑑定於現今已廣用於刑案及親子鑑定,為目前最準確之鑑定方法,此為刑事鑑識及審理實務上所週知之論理。查本案採證人員在上開竊案現場採得手套1 雙及菸蒂2 支,就該手套1 雙及編號03之菸蒂部分,經抽取DNA 檢測,檢出DNA-STR 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分別發現與被告、證人即被告胞弟李萬財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2.23×10的負19次方、1.34×10的負18次方,至於編號02之菸蒂則未比對出DNA-STR 相符者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25號卷第二宗第33頁反面至34頁),又該鑑驗結果經上傳比對後,尚與另案被害人蔣海輝、連正忠、賴忠記及詹益村竊盜案現場遺留之手套所採得DNA 型別互核一致,更有進者,亦比對出與另案詹益村遭竊案現場遺留之拔釘器DNA 型別相符,且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7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持該拔釘器參與該加重竊盜案無訛,被告並已判決確定,有該2 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佐以採證人員於上開竊案現場內並未採集到其他生物跡證,堪認該手套確係竊嫌於行竊本案被害人住宅時,為避免留下指紋等生物跡證而配戴在手使用。
㈢被告雖辯稱未到竊案現場,且不清楚現場所查扣之手套1 雙,為何會鑑驗出其DNA ,衡以本案跡證採集及鑑驗時間,有此鑑驗結果,無非過於巧合云云。查「㈠本案DNA 鑑定方法為人類DNA 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 型別檢測法,鑑驗過程主要有前處理(檢視證物之狀況、拍照並採取檢體)、萃取、定量、聚合、連鎖反應(PCR )及毛細管電游(CE)等步驟。手套之取樣以剪刀剪取較易留下DNA 之位置(例如手套拇指、食指處)約1cm*1cm 後,進行DNA 鑑驗」、「㈡於案發現場所發現之手套,檢出之DNA-STR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證明案發現場所發現之手套上留有被告之之DNA……」及「㈢DNA 型別之檢測與DNA 量有關,而DN A遺留於物品上之量至少受下列等因素影響,如:穿戴時間(穿戴時間與遺留之DNA 量應成正比)、使用方式(操作或搬運粗重工作時較易遺留DNA )及環境因素(證物存在環境是否高溫、高溫將導致DNA 裂解而無法驗出)等;本案送鑑手套經本局鑑驗結果,僅檢出被告李永發之DNA-STR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0133973900 號函在卷可查。佐以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現場跡證採取時間為「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與本案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號)所載收案、鑑驗日期分別為「99年1 月22日」及「99年1 月26日至99年2 月2 日」相互對照,自手套上DNA 採取日至鑑驗日止,前後相距約1 月許等情(見偵卷第1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25號卷第二宗第33頁),足認現場發現之手套上留有被告之DNA ,該採集程序及鑑驗過程並無被告所述可疑之處,從而被告所稱該手套上採集到其DNA ,無非過於巧合之辯解,自無足取。
㈣再被告辯稱其未到案發現場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 年7 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2488600 號函說明二之㈢載以:「該雙手套於發現時係以『已使用過的手套正面』之狀態呈現」,且就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編號32、33刑案現場照片,亦說明「編號32、33之刑案現場照片上所示紙盒上因佈滿灰塵,經接觸後將灰塵帶走所遺留之摩擦痕,呈現條紋及點狀,與現場發現之可疑手套之紋路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1至32頁),是該雙檢出被告DNA 之手套確於竊案現場使用,應無疑問。又證人李萬財針對如何前往竊案現場乙節,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問:你如何去?)我那時候好像是坐車子去,我忘記誰開車的,我那時候是坐別人的車,是在賭博性電玩店認識的人,我只知道綽號」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25 號卷第二宗第205 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證稱係駕駛被告之車輛前往被害人處所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1頁反面),前後說法不一,難認證人李萬財所持被告未涉及本案犯行之證詞,非為迴護被告而來。而被告對於證人李萬財所為竊盜案件,除供陳未曾參與,也稱並不知悉云云,然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找他將本案罪責頂起來,其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7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根本沒有叫張志豪去扛我弟的罪」,並稱:「是有一次見面在板橋簡愛旅館裡面,我碰到張志豪一次,我跟張志豪講說,張志豪你個人做的事你要承擔,不要拖我弟下水」,又稱:「我弟的案件我都不曉得,我如何叫張志豪扛」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68頁),倘如被告所稱其並不知道證人李萬財涉犯何罪,為何前往勸說證人張志豪頂罪?足認被告前後說法不一,益見被告供述前後所生種種破綻,是其所持未到竊案現場之辯解,亦不可採信。
㈤至於現場行竊之人,究有幾人?此據證人李萬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情是戚慧君這一件是我當時跟一位叫『胖胖』的人去,……」、「我在現場沒有抽煙,我是把東西拿去車上,回到被害人的住處的時候,邊走邊跑嘴上叼著煙,到了戚慧君的住處才丟,至於抽幾根煙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1頁、第15頁),佐以現場採證之菸蒂2 支係屬同一(7 星MILD SEVEN)廠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 年7 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24886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2頁),綜以本案鑑驗書就扣案菸蒂2 支之鑑驗結果加以對照後,足認本案行竊之人為被告、證人李萬財及另1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是被告夥同證人李萬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論,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破壞之大門外鐵門下方之欄杆,係供作防盜之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所持犯罪工具,既足以破壞大門外鐵門下方之欄杆,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倘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公訴人並於本院101 年3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表示:「請求增列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8 頁),而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予補充更正。被告與證人李萬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在場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受如前述事實欄一前段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已於事實欄一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素行非佳,猶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兼衡以所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手套、菸蒂,均經丟棄於竊案現場,已為無主之物,雖為採證人員所發現扣得,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