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四隆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17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爬越牆垣進入臺北市○○區○○街156巷65 弄與同街220巷口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六張犁營區」內,徒手竊得鐵鎚1把、板手1把、鐵錐1支、鐵塊13塊、鐵條3條、鐵片1片、鐵管1支及電纜線7條等物品。旋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黃啟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四隆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黃啟桐於警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管轄該贏區之代表黃啟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速偵卷第12至14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19、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本件被告當時係踰越圍牆而進入營區內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