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育誠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⑵、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9年間,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徒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戒治出所,該案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73號駁回上訴確定;93年間,因詐欺、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5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⑷、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673號、97年度簡字第50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⑷、⑸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今尚未屆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竟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0年6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其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育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毒偵2100卷第2、3、5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而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281ng/ml、161ng/ml,揆諸前說明,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91年間,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於97年、98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列前科紀錄,於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