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啟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林啟章前自民國81年間起,因多次竊盜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罰金2000元、5000元、拘役50日、20日、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並未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並確定,9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嗣並確定,復經裁定應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3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連同前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除部分有期徒刑於96年1月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6年8月5日出監,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7年5月5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98年8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0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於99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啟章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33號中央果菜市場,趁該處市場業已休市無人看管之際,入內翻動攤販內之物品,並以不詳之方法破壞黃陳月霜所使用櫃子之鎖頭,竊取放在其內之零錢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翌(4)日凌晨3時許開市時,黃陳月霜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陳月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啟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從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啟章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至市場攤販內翻動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開櫃子竊取他人之1200元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陳月雙於偵訊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於99年9月4日凌晨3時許發現攤位內之櫃子鎖頭遭破壞,被竊取約1200元零錢,即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1969號卷第7至8頁、99 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卷第44至45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1969號卷第12至14頁)。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⒈光碟錄影時間為9分01秒,地點為果菜市場,當時並沒有在營業。
⒉依一位髮白之男性老人,於4分30秒時,由果菜市○○○○道走進攤販內,並且開始翻攤販內之物品,惟監視畫面解析度不高,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開啟櫃子,並拿取內部的東西。
⒊該名老人7分30秒走出該攤販範圍,繼續至別的攤販,嗣後走離開現場超出監視器的視線。
⒋勘驗過程中,被告當庭承認其就是該名老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其本人,且有去攤販內翻動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是被告林啟章既然未得他人同意,於市場休市時翻動攤位內之物品,足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佐以證人黃陳月雙證述其攤位內之1200元遭竊,且監視畫面中並無其他人翻動其攤位物品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林啟章確有竊取攤位內之1200元,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啟章雖否認有竊取攤販內之1200元云云。惟被告林啟章既於前揭時、地翻動攤販內之物品,且被害人黃陳月雙攤位內之1200元確實遭竊取,佐以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其他人竊取攤位內之物品,應認本件竊盜案確係被告林啟章所為,殆無疑義。是被告林啟章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啟章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林啟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林啟章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固非無見,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至起訴意旨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示懲戒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本案僅一次竊盜行為,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猶屬貪求本身一時便利企求不勞而獲之隨機犯,尚難遽以推斷其為刻意計畫之常習罪犯,且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