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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鍾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俊榮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鍾俊榮係「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30號12樓)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I can'T Cry Hard Enough」等50首歌曲,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公開權利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協會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播送上開音樂著作,竟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7月13日,透過金革公司經營之金革唱片網站,以提供歌曲試聽方式而公開播送如附表一所示之47首音樂著作,於同年8月24日以播放網站背景音樂方式而公開播送如附表二所示之3首音樂著作,金革公司以前開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鍾俊榮於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俊榮矢口否認有以公開播送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就系爭歌曲並未取得合法授權,故無告訴權,且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權時效,縱告訴人提出告訴合法,伊之公開播送行為亦屬合理使用,伊有錄音著作之相關授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許郁琳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告訴代理人吳政鴻於本院審理時、何立嚴於受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告訴人會員名冊影本各乙份、98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24日蒐證光碟各乙片、被告金革公司與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博德曼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及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之合約書影本各乙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2月9日智著字第09416005630號函文要旨乙份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等雖以告訴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人資料(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與被告等之著作權人資料(見偵字卷第15頁)不符質疑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而無告訴權一節;惟查告訴人所提之著作權人為「作曲者」與「作詞者」,被告等所提供之著作權人為「演唱者」,兩者顯不相同,且參諸前揭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告訴人會員名冊影本可知,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受權人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音樂著作之作詞、作曲者所屬協會(即STIM瑞典協會)與告訴人間之互惠合約及作詞作曲者SANDBERGMARTIN KARL、CARLSSONANDREAS MICHAEL之授權契約中文翻譯文件等在卷足憑,則被告等此部分質疑實屬無據。

(三)被告等尚以告訴人曾於98年7月8日發給被告公司函文指出被告公司有使用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足見告訴人於98年7月8日之前已知被告公司使用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卻遲至99年1月12日始提出告訴,其告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惟按告訴乃論之告訴權時效,所謂知悉者,係指確定知道犯人之犯罪行為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者,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人前此之遲疑,遂謂逾法定告訴期間;查告訴人雖於98年7月8日先行發函與被告金革公司,然其內容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對於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具體事項有何認識,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6頁),惟後告訴人錄影蒐證,始知被告等確涉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故告訴人行使告訴權時,並無進逾告訴權時效。是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之告訴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被告等主張其為「合理使用」部分,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0月4日電子郵件第941004號函文認,學校圖書館將館藏影像資料,擷取部分片段,置入線上資料庫並提供試看服務,涉及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等詞,此有前開函文乙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8頁),另每首歌曲之播放時間若以4分鐘計算,則試聽30秒則佔每首曲目之13%,再考慮歌曲旋律重覆之部分,雖試聽時間僅30秒,然已佔歌曲之絕大部分,況被告等等係以吸引、招攬顧客為目的之商業用途,實難認為合理使用。

(五)至被告等所辯其具有權限,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一節;按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皆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著作人就自己創作之音樂及錄音各自並享有重製與公開播送等權利,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2條及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金革公司與新力博德曼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其僅就「錄音著作」為相關之授權,其有各該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5至133頁),堪認被告金革公司與前開各公司授權之著作僅包含「錄音著作」,雖各該合約書均載明同意被告金革公司為促銷目的而為30秒片段之提供,然亦表明零售網站應負擔有關使用甲方(即新力博德曼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內容時所需要之任何及所有第三者的批准及費用(例如:發行人、表演權益社團、公會)等詞(見他字卷第111頁、第116頁、第125頁),堪認新力博德曼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雖授權被告等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然被告等仍需取得相關著作權人之同意使得為之;另被告金革公司與福茂公司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載明「本約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放)權、公開上映(演)權、公開演奏(唱)權、公開傳輸權,甲方表明已授權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仲介團體)代為管理。故所有欲使用本約音樂著作於公開播送(放)權、公開上映(演)權、公開演奏(唱)權、公開傳輸用途之台灣地區使用人或台灣以外地區任何使用人所需支付與甲方之權利金,概由仲介團體或當地經由仲介團體授權使用收費團體與該使用人另行處理,與本合約書及甲方無涉。」等詞(見他字卷第135頁),堪認被告等前開所辯,亦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俊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俊榮在其經營之金革唱片網站上,非法公開播放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鍾俊榮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成立單一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金革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鍾俊榮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等為牟營利而以公開播放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枉顧上開音樂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獲得之利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以及被告鍾俊榮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俊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歌曲                            │備註│
├──┼────────────────┼──┤
│   1│I CAN'T CRY HARD ENOUGH         │    │
├──┼────────────────┼──┤
│   2│YOU CAN'T BUY LOVE              │    │
├──┼────────────────┼──┤
│   3│DROPS OF JUPITER TELL MEE       │    │
├──┼────────────────┼──┤
│   4│BOTH SIDES NOW                  │    │
├──┼────────────────┼──┤
│   5│SEND IN THE CLOWNS              │    │
├──┼────────────────┼──┤
│   6│WINGS OF ANGELS                 │    │
├──┼────────────────┼──┤
│   7│SINCE YOU'VE ASKED              │    │
├──┼────────────────┼──┤
│   8│OPEN THE DOOR(SONG FOR JUDITH)│    │
├──┼────────────────┼──┤
│   9│BLIZZARD                        │    │
├──┼────────────────┼──┤
│  10│VOICES                          │    │
├──┼────────────────┼──┤
│  11│SCARBOROUGH FAIR                │    │
├──┼────────────────┼──┤
│  12│KNOCK THREE TIMES               │    │
├──┼────────────────┼──┤
│  13│LOVE ME TENDER                  │    │
├──┼────────────────┼──┤
│  14│YOU'VE LOST THAT LOVIN FEELIN   │    │
│    │                                │    │
├──┼────────────────┼──┤
│  15│RHYTHM OF THE RAIN              │    │
├──┼────────────────┼──┤
│  16│ANNIE'S SONG                    │    │
├──┼────────────────┼──┤
│  17│I DON'T LIKE TO SLEEP ALONE     │    │
├──┼────────────────┼──┤
│  18│GOODBYE YELLOW BRICK ROAD       │    │
├──┼────────────────┼──┤
│  19│MAGGIE MAY                      │    │
├──┼────────────────┼──┤
│  20│WE'RE ALL ALONE                 │    │
├──┼────────────────┼──┤
│  21│TAKE ON ME                      │    │
├──┼────────────────┼──┤
│  22│SUPER WOMAN                     │    │
├──┼────────────────┼──┤
│  23│LOST IN LOVE                    │    │
├──┼────────────────┼──┤
│  24│HEAT OF THE NIGHT               │    │
├──┼────────────────┼──┤
│  25│SHOUT                           │    │
├──┼────────────────┼──┤
│  26│THE LADY IN RED                 │    │
├──┼────────────────┼──┤
│  27│GIRLS JUST WANT TO HAVE FUN     │    │
├──┼────────────────┼──┤
│  28│SARA                            │    │
├──┼────────────────┼──┤
│  29│HAVE YOU EVER                   │    │
├──┼────────────────┼──┤
│  30│BREATHLESS                      │    │
├──┼────────────────┼──┤
│  31│KISS ME                         │    │
├──┼────────────────┼──┤
│  32│I'LL MAKE LOVE TO YOU           │    │
├──┼────────────────┼──┤
│  33│LINGER                          │    │
├──┼────────────────┼──┤
│  34│YOU'RE STILL THE ONE            │    │
├──┼────────────────┼──┤
│  35│BABY ONE MORE TIME              │    │
├──┼────────────────┼──┤
│  36│I WANT IT THAT WAY              │    │
├──┼────────────────┼──┤
│  37│SAVE THE BEST FOR LAST          │    │
├──┼────────────────┼──┤
│  38│DESERT ROSE                     │    │
├──┼────────────────┼──┤
│  39│THOUSAND MILES                  │    │
├──┼────────────────┼──┤
│  40│WHENEVER WHENEVER               │    │
├──┼────────────────┼──┤
│  41│SINCE U BEEN GONE               │    │
├──┼────────────────┼──┤
│  42│LIVIN LAVIDA LOCA               │    │
├──┼────────────────┼──┤
│  43│SEEING IS BELIEVING             │    │
├──┼────────────────┼──┤
│  44│MAMORY                          │    │
├──┼────────────────┼──┤
│  45│DON'T CRY FOR ME ARGENTINA      │    │
├──┼────────────────┼──┤
│  46│I DON'T KNOW HOW TO LOVE HIM    │    │
├──┼────────────────┼──┤
│  47│MUSIC OF THE NIGHT              │    │
└──┴────────────────┴──┘
附表二
┌──┬────────────────┬──┐
│編號│歌曲                            │備註│
├──┼────────────────┼──┤
│  1 │MEMORY                          │    │
├──┼────────────────┼──┤
│  2 │紀念日                          │    │
├──┼────────────────┼──┤
│  3 │PLAYING LOV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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