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明
- 被告
- 高正欣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黃世明犯以下之罪:
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以上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高正欣犯以下之罪:
一、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明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自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提供其所租用及經營,附近攤販皆得進入之位於臺北市○○區○○街十六巷三十八號二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作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為底,每臺二百元,輪流作莊,黃世明則每將向賭客收取二千元之抽頭金,每將每次自摸者抽頭五百元,抽頭金累計至二千元,該將即不再抽頭,並於同年十月七日零時許,與鄭添貴、左婷(以上二人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在前開處所之房間內,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
㈡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黃世明懷疑鄭添貴與左婷詐賭,竟與「阿仁」、「阿凱」(均已成年)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該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十六巷三十八號二樓,推由其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板凳毆打鄭添貴,致鄭添貴身體受有傷勢(鄭添貴最終係受有右眼頓挫傷、顏面及右眼眶瘀傷等傷勢,詳後述)。並即命鄭添貴交出身上之面額十萬及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本票號碼CH0000000號、TH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一張(支票號碼BJ0000000號)、行照、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二萬元,命左婷交出身上之現金三萬九千元,再對鄭添貴恫稱:「要賠一千萬元還是不要命」、「不然就剁手指」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添貴,致生危害於安全。黃世明並於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通知高正欣到場,高正欣於該日八時許到場後即與黃世明等人達成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即以徒手毆打鄭添貴,至此鄭添貴已受有右眼頓挫傷、顏面及右眼眶瘀傷等傷勢。
㈢黃世明為取得㈡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謂「賠償」,先於當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九時許指使與其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高正欣、「阿凱」、「阿仁」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阿信」,係當日上午八時候到場),推由「阿仁」及該名成年男子將左婷強押至前開處所之另一間房間,要求左婷賠償,隨後並將左婷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房屋,剝奪其行動自由(左婷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當日九時許至十時三十分許經釋放止);黃世明、高正欣、「阿凱」與「阿信」則強押鄭添貴上車,推由「阿凱」負責駕駛、黃世明坐於副駕駛座、「阿信」及高正欣分坐左右兩側並將鄭添貴夾在後座中央,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並喝令鄭添貴引路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十四巷八號二樓其之妹鄭賜金住處,而剝奪鄭添貴之行動自由(鄭添貴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當日九時許至十時十五分警察到場處理時止)。俟渠等到達前揭鄭賜金住處樓下後,欲由鄭賜金出面賠償,鄭添貴被迫後聯絡鄭賜金下樓處理,鄭賜金依通知下樓發覺有異,佯以上樓處理旋立刻報警,經警趕赴現場處理,「阿凱」、「阿信」見狀逃逸無蹤,警方乃當場逮捕黃世明及高正欣,並扣得鄭添貴所有之面額十萬及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本票號碼CH0000000號、TH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一張(支票號碼BJ0000000號)、行照、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與行動電話一支。
二、證據: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除應增列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世明部分:
⒈就前述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⒉就前述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就傷害罪部分與共同被告高正欣、「阿仁」、「阿凱」等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恐嚇罪部分,與「阿仁」、「阿凱」(均已成年)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前述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鄭添貴及左婷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載被告對告訴人左婷部分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見起訴書第二頁),當認其僅係漏載法條,自應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被告與共同正犯高正欣、已成年之「阿仁」、「阿凱」、「阿信」等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前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傷害罪、恐嚇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面額十萬及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本票號碼CH0000000號、TH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一張(支票號碼BJ0000000號)、行照、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與行動電話一支等物,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此係告訴人鄭添貴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高正欣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黃世明、「阿仁」、「阿凱」等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前述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鄭添貴及左婷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載被告對告訴人左婷部分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見起訴書第二頁),當認其僅係漏載法條,自應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而應併與審理。被告與共同被告黃世明、已成年之「阿仁」、「阿凱」、「阿信」等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前述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