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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姚念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道克明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道克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陳翰 」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翰 」簽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陳翰 」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陳翰 」簽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道克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一年八月,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六月四日假釋未經撤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

㈠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七五三-Q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因未繫安全帶,違反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檢盤查,然冒用友人陳翰 之年籍資料,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北市警交字第AEV六一一八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通稱紅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一枚「陳翰 」署押,表示「陳翰 」簽認紅單之意旨,且持交回攔停舉發警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翰諹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二五五-Q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二二號前,因酒後駕駛,違反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檢盤查,又冒用友人陳翰 之年籍資料,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AEV一五五六六八號紅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一枚「陳翰 」署押,表示「陳翰 」簽認紅單之意旨後,並接續在序號二○二六○、案號二三三號酒測列印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一枚「陳翰 」署押,進而偽造表示「陳翰 」簽認收酒測列印資料意旨之私文書一紙,而一併交攔停之警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翰諹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二五五-Q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因未繫安全帶,違反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檢盤查,然冒用友人陳翰 之年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警交字第AEV九五四四三五號紅單上,偽造一枚「陳翰 」署押,表示「陳翰 」簽認紅單之意旨,且持交回攔停舉發警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翰諹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道克明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道克明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翰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3之1卷第三二、三三頁參照),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北市警交字第AEV六一一八九六號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AEV一五五六六八號紅單、序號二○二六○、案號二三三號酒測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警交字第AEV九五四四三五號紅單在卷可稽(前揭警卷第三四、三五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上偽造他人署押後持交警員,表示他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接受酒測之意旨,均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之人及警員對於查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此等文書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偽造「陳翰 」簽名於上述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述私文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㈡之犯行,乃接續偽造紅單與酒測單,且一次併同行使,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犯前開三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犯後對其所為坦承不諱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如附表所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偽造署押存在處  │偽造署押枚數        │備註    │
├──────────┼────────┼────────┼──────────┼────┤
│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臺北市○○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翰  」一枚。    │        │
│                    │                │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        │
│                    │                │北市警交字第AE│                    │        │
│                    │                │V六一一八九六號│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                │                    │        │
└──────────┴────────┴────────┴──────────┴────┘
編號二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偽造署押存在處  │偽造署押枚數        │備註    │
├──────────┼────────┼────────┼──────────┼────┤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北市○○○路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翰  」一枚。    │        │
│                    │段二十二號前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        │
│                    │                │八日北市警交字第│                    │        │
│                    │                │AEV一五五六六│                    │        │
│                    │                │八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單              │                    │        │
├──────────┼────────┼────────┼──────────┼────┤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北市○○○路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翰  」一枚。    │        │
│                    │段二十二號前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        │
│                    │                │八日酒精測試表  │                    │        │
└──────────┴────────┴────────┴──────────┴────┘
編號三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偽造署押存在處  │偽造署押枚數        │備註    │
├──────────┼────────┼────────┼──────────┼────┤
│九十七年一月五日    │臺北市○○路、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翰  」一枚。    │        │
│                    │吉街            │九十七年一月五日│                    │        │
│                    │                │北市警交字第AE│                    │        │
│                    │                │V九五四四三五號│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別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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