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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賜前於民國89年、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本院各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9號裁定、92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9年11月17日、92年3月3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5日以92年毒偵字第21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至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0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3號裁定贓物罪、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與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林天賜於91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 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7號2 樓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3段203巷5號1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均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警方於查獲後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69ng/ml,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體檢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毒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內均含有殘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87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卷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等物品,乃另案被告劉金龍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是該等扣案物自均不得於本案為沒收、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贓證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 沒收之依據 │  鑑定書  │
│    │            │  清單編號  │    │            │            │          │
│    │            │            │    │            │            │          │
├──┼──────┼──────┼──┼──────┼──────┼─────┤
│ 1. │安非他命殘渣│臺北市政府警│壹包│含有無法磅秤│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
│    │袋          │察局中山分局│    │析離之第二級│條例第18條第│警察局中山│
│    │            │100 年度藍字│    │毒品甲基安非│1項前段。   │分局查獲毒│
│    │            │第730 號(臺│    │他命。      │            │品危害防制│
│    │            │灣臺北地方法│    │            │            │條例毒品初│
│    │            │院檢察署 100│    │            │            │步鑑驗報告│
│    │            │年毒偵字第16│    │            │            │書、交通部│
│    │            │72卷第92頁)│    │            │            │民用航空局│
│    │            │            │    │            │            │航空醫務中│
│    │            │            │    │            │            │心毒品鑑定│
│    │            │            │    │            │            │書(見臺灣│
│    │            │            │    │            │            │臺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  │
│    │            │            │    │            │            │100 年度毒│
│    │            │            │    │            │            │偵字第1672│
│    │            │            │    │            │            │號卷第42頁│
│    │            │            │    │            │            │、第87頁)│
├──┼──────┼──────┼──┼──────┼──────┼─────┤
│ 2. │毒品器具(玻│同上        │貳個│玻璃球內面沾│毒品危害防制│同上      │
│    │璃球吸食器)│            │    │附之褐色乾漬│條例第18條第│          │
│    │            │            │    │物含有第二級│1項前段。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