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Shieh)
- 兼代表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97年附民字第186號(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聲請貪污犯李宜娟、李麗玲、陳芃宇、洪光燦、許文娟等人迴避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查本件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案件,原審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再審,自應由本案審理,且由法官1 人獨任裁定之,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定。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一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聲請貪污犯李宜娟、李麗玲、陳芃宇、洪光燦、許文娟等人迴避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又關於聲請人謝諒獲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其依據聲請再審部分,查聲請人謝諒獲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等二判決分別經本院以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聲請人謝諒獲在案,此有該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謝諒獲雖陳稱伊從未收受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云云,然執行前揭確定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謝諒獲到庭易科繳交罰金時,業已當庭交付99年度易字第725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各1件予聲請人謝諒獲親自收受,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189號卷第44至45頁),足見聲請人謝諒獲至遲於99年6月11日即已收受判決,則其若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符規定。詎聲請人謝諒獲遲至100年10月14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戳印可憑,自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關於聲請人謝諒獲指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係被誣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部分,查聲請人謝諒獲所指稱之情節,並未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謝諒獲亦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以供本院判斷,是本院實難認以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四)又聲請人謝諒獲聲請再審指稱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聲請人謝諒獲所提之錄音光碟,據聲請人謝諒獲供稱係其於99年6月1日上午與臺灣高等法院愛股
對話之錄音,前開證據之錄音時間均在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之後,則聲請人謝諒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顯非所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此外,聲請人謝諒獲所提之其他附件亦無法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故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見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之聲請亦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謝諒獲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案件中曾以:⑴告訴狀係由胡再發未經胡欣怡同意而偽造,且經胡再發自承在卷之事實,且胡再發非律師,不得為告訴代理人部分;⑵承審法官李宜娟、李麗玲、洪光燦等均為刑事被告,與聲請人有宿怨,其未自行迴避之判決均無效;⑶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胡欣怡間之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該契約亦以被以存證信函撤銷、解除,胡欣怡縱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非謝諒獲)有任何債權,也已被抵銷,當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胡欣怡亦無損害,反得利;依勞工保險局函,胡欣怡於7月28日辭職,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不得於7月30日加保;依協議書,加保日為加入事務所後1個月,即最早為8月13日,但胡欣怡已離職,不得加保;依胡欣怡及胡再發偷竊偷竊協議書加保日是加入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後1個月,即最早為8月13日,但胡欣怡早已離職不得加保;「法律」、「意思」表示,自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人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其他人而非聲請人謝諒獲;胡欣怡以親筆自認已於7月28日離職,並在地院審理時自認該2紙為其親筆所寫,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該日(7月28日)起不必為胡欣怡投保,已為勞工局函所引用之法規所認定,此無罪之證據,原審故意不送鑑定,亦漏未審酌;原審所據者均為胡欣怡、胡再發偽造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業務文書,並經胡欣怡、胡再發竊盜,其他文書亦均為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公、私、業務文書,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無人受損害、系爭函並非聲請人謝諒獲所擬或所發、聲請人謝諒獲當然無責,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謝諒獲僅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謝諒獲並無犯意;胡欣怡並非受僱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縱然假設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受僱於聲請人謝諒獲(個人)等,並援引聲請再審狀所載之證據;⑷健保局不是行政機關,既非真正公務員,豈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理?廖淑敏及夏淑玲曾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查訪,並經檢察署認定為主要聯絡對象,又為廖淑敏所坦承有調查之事實、內附錄音光碟、本件既得由胡欣怡提起異議、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救濟,絕對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健保局之審核程序,均有多人層層實體審核,為健保局廖淑敏在99年6月3日下午電話中所坦承,且健保局審核後,尚有救濟管道,絕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⑸承審法官李宜娟、李麗玲、洪光燦等均為刑事被告,其未自行迴避之判決均無效,亦漏未審酌、聲請人之地址並非不明、公然違背釋字665之「電腦分案」之公平原則與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地院違反釋字633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官」之證據、原審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保險3號尚未確定終局,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經核均與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案內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相同,是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又關於聲請人謝諒獲指稱法院濫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改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已為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推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規定乙節。然觀諸本案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為聲請人謝諒獲,判決內容,顯與其前開指稱之情節無關,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七)至聲請人所指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經核已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之說明,依法無從聲請再審,應由本院民事庭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楊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