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編號第3至6號所示之犯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前開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次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犯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載則逕予更正),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毀棄損壞 │恐嚇 │偽造文書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97年1月9日 │97年1月9日 │99年7月8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0年度調偵緝 │察署100年度調偵緝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 │字第5號 │字第5號 │1970號 │ │ │ │ │ │ ├──┬────┼─────────┼─────────┼─────────┤ │ 最│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年度竹簡字第309│100年度竹簡字第309│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 實│ │號 │號 │ │ │ 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5月2日 │ 100年5月2日 │ 100年9月16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年度竹簡字第309│100年度竹簡字第309│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 決│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100年8月22日 │ 100年8月22日 │ 100年10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 │ │2680號 │2680號 │6325號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7月23日、99年7│99年7月8日 │99年7月28日 │ │ │月26日(聲請書係誤 │ │ │ │ │載為99年7月26日至 │ │ │ │ │99年7月28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 │1970號 │1970號 │1970號 │ │ │ │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683號│100年度訴字第683號│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 實│ │ │ │ │ │ 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9月16日 │ 100年9月16日 │ 100年9月16日 │ ├──┼────┼─────────┼─────────┼─────────┤ │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683號│100年度訴字第683號│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17日 │ 100年10月17日 │ 100年10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 │ │6325號 │6325號 │632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