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雅慧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2月1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⑴、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70號、96年度訴字第27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所宣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及板橋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645號、96年度易字第2891號、96年度簡字第83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5月、拘役50日確定,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4罪,復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查扣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命1包(驗前淨重0.0305公克,驗餘淨重0.0207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雅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2次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毒偵2322卷第70、71頁)。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 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在1至2天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而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先後2次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均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8910ng∕ml、5698ng∕ml、526ng/ml,揆諸前說明,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被告自承:為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送驗白色晶體1包,淨重0.0305公克,取樣0.0098公克,餘重0.0207公克,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監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7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扣案、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列前科紀錄,甫於甫於99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98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