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履歷表」壹張及變造許榮凱身分證影本上之「陳世峰影印照片」壹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分期還款保證書」(含偽造「許榮凱」署押壹枚)、「估價單」(貳紙)上偽造之「許榮凱」簽名署押參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履歷表」壹張、變造許榮凱身分證影本上之「陳世峰影印照片」壹張、偽造「分期還款保證書」(含偽造「許榮凱」署押壹枚)及「估價單」(貳紙)上偽造之「許榮凱」簽名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增列以下文字:「陳世峰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司法院刑事廳90年2月2日90廳刑一字第100299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追加起訴被告有關於99年7月23日偽以許榮凱名義書立「分期還款保證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追加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名;又擴張原起訴犯罪事實中有關變造國民身份證所犯戶籍法犯行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履歷表」)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亦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記明筆錄,供作本院量刑參考。爰依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