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忠明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忠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忠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243 巷12弄3 號3 樓住處,受其表哥陳銘祥(已歿)之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附表編號2 、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7顆(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槍彈),並將之置於住處房間內,而無故寄藏之。劉忠明復於100 年3 月23日夜間6時20分許,持系爭槍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243巷12弄3 號之「東森房屋信義線上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前,因誤認辜鐘瑞係積欠其債務之人,乃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取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槍彈(起訴書誤繕為槍枝未置入彈匣)抵住辜鐘慶頸部,並扣引扳機,致辜鐘慶心生畏懼,後經在場之東森房屋員工辜鐘瑞及羅一清見狀當場制止,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之彈匣1 個因而滑落,辜鐘瑞遂旋即奪取劉忠明手中所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不含彈匣1 個)。嗣於同日夜間6 時35分許,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辜鐘慶始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不含彈匣1 個)交予警方,員警並在地上扣得劉忠明扣引扳機時滑落之裝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10顆之彈匣1 個,及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另經劉忠明同意後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本件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8 日北警鑑字第100005594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44678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80~81、86~87頁),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委託上開各局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1000081060號函1 份(見院一卷第19頁),則係由本院法官囑託鑑定,堪認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3 份鑑驗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辜鐘慶、證人辜鐘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辜鐘霆、薛文山、羅一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04467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100008106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 年4 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1977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8 日北警鑑字第1000055945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5、57~58、80~81、86~94頁、院一卷第19~20頁),並有系爭槍彈扣案足憑。又警方於100 年3 月23日夜間6 時35分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一)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子彈2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丸而成,17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5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44678號鑑定書、100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1000081060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6~87頁、院一卷第19~20頁),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89頁),其上明載員警在案發現場附近地面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裝有子彈10顆之彈匣1 個,另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子彈共12顆,足認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 顆則不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受陳銘祥之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並將之攜帶出門持之恐嚇被害人辜鐘慶,因而為警查獲,其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寄藏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17顆,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如據第7 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 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固自白寄藏槍砲犯行,並供述系爭槍砲係陳銘祥委託其保管,惟陳銘祥業於97年11月9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頁),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端正行為,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並持之至人來人往之「東森房屋」前,嚴重威脅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後復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抵住被害人頸部,並扣引扳機,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寄藏系爭槍彈之期間長達10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寄藏槍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自90年間起至100 年3 月23日止,寄藏系爭槍彈長達10年,且僅因誤認被害人為積欠其債務之人,即持系爭槍彈至屬於公共場所之「東森房屋」前,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抵住被害人頸部,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可憫恕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既經本院宣告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取。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被告供稱該手槍係陳銘祥所有之物,足認該物非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在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之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7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 顆,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空氣槍1 支,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則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7g )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48公尺,計算其動能約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5 焦耳,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密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且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8 日北警鑑字第1000055945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27 ~128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空氣槍1 支並無殺傷力,且與本案並無關連,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本院自亦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在其住處受陳銘祥之託,寄藏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嗣於100 年3 月23日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等語。惟查,被告所持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均無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不構成非法寄藏子彈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具殺傷力 │ │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 │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10顆 │具殺傷力 │ │ │之作用與性質) │ │ │ ├──┼───────────────────────┼───┼───────┤ │3 │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7顆 │具殺傷力 │ │ │之作用與性質) │ │ │ ├──┼───────────────────────┼───┼───────┤ │4 │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 │5顆 │不具殺傷力 │ ├──┼───────────────────────┼───┼───────┤ │5 │空氣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1支 │不具殺傷力 │ │ │1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