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銘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勳律師
- 被告
- 位品鋒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銘賢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位品鋒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銘賢係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加盟店即住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住瑞公司)之負責人兼店長,位品鋒則為住瑞公司之專案經理。宋銘賢與位品鋒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受鄧寧川、鄧韻川、鄧翼川、鄧巨川(上3人下稱鄧韻川等人)之有償委託,負責仲介出售鄧寧川及鄧韻川等人共有,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號、51之1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簽署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A○○○○○○號),約定鄧寧川及鄧韻川等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為委託銷售價格,並由宋銘賢、位品鋒分別擔任本案房地之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負責居間仲介銷售本案房地。又宋銘賢另於99年1月4日受買方高慧媛之有償委託,由高慧媛於同日晚間8時許,簽署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號),約定高慧媛購買本案房地之總價額為2500 萬元,並由宋銘賢擔任經紀人。宋銘賢、位品鋒明知渠等分別受鄧韻川等人及高慧媛之委託,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及民法委任、居間之相關規定,宋銘賢、位品鋒應依鄧韻川等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鄧韻川等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其顛末,復隨時依鄧韻川等人之查詢,向鄧韻川等人報告銷售狀況;關於訂約事項,亦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鄧韻川等人;宋銘賢則應將高慧媛議價之主要內容,據實轉達予鄧韻川等人,並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高慧媛,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宋銘賢、位品鋒受另名買方黃新民委託,由黃新民於99年1月3日下午2時許,簽署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號),約定黃新民所出購買本案房地總價額為2260萬元,並由宋銘賢、位品鋒分別擔任本案房地之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宋銘賢、位品鋒因知悉黃新民係出於投資理財目的而欲購買本案房地,較高慧媛之長期自住用途,顯有短期出售而得再次居間仲介獲利之可能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鄧韻川等人及高慧媛之利益,且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位品鋒於99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向鄧韻川等人佯稱黃新民提出之2260萬元為最高價格,而隱瞞高慧媛預定於當日晚間前往住瑞公司委託居間仲介之情事。宋銘賢、位品鋒復於99 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住瑞公司內,由位品鋒負責全程接待鄧韻川等人,宋銘賢亦與鄧韻川等人有短暫之會面,該2人竟均就高慧媛曾於99年於1月4日晚間,以2500萬元之價格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提出保證金2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委託住瑞公司居間仲介一事,對到場之鄧韻川等人隱瞞不提,且於鄧韻川等人再度詢問有無比2260萬元更高之購買價格時,位品鋒仍稱:從來沒有比2260萬元更高之價格、絕無比2260萬元更高之價錢云云,致鄧韻川等人誤認2260萬元為最優價格,而簽立承諾書,由鄧巨川折讓50萬元、鄧翼川折讓50萬元、鄧韻川折讓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並於黃新民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署同意以實際價格2260萬元之價格出售,復於99年1月1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編號:S○○○○○○號),致生損害於鄧韻川等人及高慧媛之利益。嗣於同年月21日,鄧韻川等人均接獲匿名信及高慧媛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支票影本等文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韻川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及高慧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引用之下列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宋銘賢、位品鋒固坦承受案外人鄧寧川及告訴人鄧韻川等人委託仲介出售本案房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背信犯行,被告宋銘賢辯稱:鄧韻川等人已於99年1月4日下午2、3時許,經被告位品鋒之居間聯繫,已與案外人即買方黃新民達成出售本案房地之協議,伊雖於99年1月4日晚間即知悉告訴人高慧媛經由營業員楊勝杰之接洽,以2500萬元之價額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惟鄧韻川等人與黃新民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故未將高慧媛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事實告知鄧韻川等人,且伊已明白告知高慧媛其為第二順位之買方,須待第一順位之買方至99年1月10日止,均未就本案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始遞補為第一順位之買方。又鄧韻川等人於99 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至住瑞公司簽署承諾書及黃新民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時,伊因有事外出,並未與鄧韻川等人見面及交談云云;被告位品鋒則辯稱:鄧韻川等人早於98年12月22日即已知悉有案外人即買方楊定宇答應以2260萬元之價額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惟因故未完成交易。伊復於99年1月2日主動接洽並獲知黃新民有購買本案房地之意願後,黃新民先於同月3日簽署同意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伊便與鄧韻川等人聯絡,並於同月4日下午2時許知悉鄧韻川等人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後,買賣即已成立,便與鄧韻川等人約定於同月5日上午10時許,至住瑞公司簽署承諾書及黃新民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此段期間因告訴人高慧媛係楊勝杰之客戶,故並不知悉告訴人高慧媛於同月4日晚間曾至住瑞公司以2500萬元之價額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始未將該事實告知鄧韻川等人,因最初鄧韻川等人已經答應以2260萬出售,伊已盡力尋找買家,故並未背信云云。經查:
㈠鄧寧川及鄧韻川等人於98年10月22日,以2500萬元為委託銷售價格,委託住瑞公司居間仲介、銷售本案房地,並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10月22日至99年1月31日,由被告宋銘賢擔任經紀人、被告位品鋒擔任經紀營業員,該契約書第7條「受託人之義務」第1項約定:「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項約定:「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第6項約定:「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等情,有98年10月22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編號:A○○○○○○號)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又告訴人高慧媛所簽署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編號:M○○○○○○號),依該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如右頁所示)主要內容包括」欄位第1條約定:「載明您提出議價的主要內容,由經紀業者轉達給賣方」,且告訴人高慧媛並開立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等情,亦有該份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影本1份及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99年度他字第3193號卷第34頁)。是被告宋銘賢、位品鋒為本案房地之經紀人及經紀營業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仲介、銷售本案房地,並應於24小時內交付任何買方所簽署之要約書,且於鄧韻川等人查詢時,詳實報告銷售狀況;被告宋銘賢亦應將告訴人高慧媛之出價據實轉達予鄧韻川等人,均屬為鄧韻川等人及告訴人高慧媛處理事務之人,合先敘明。
㈡黃新民於99年1月所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號,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其上之日期欄為空白,經證人黃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署同意書、委託斡旋契約書及交付斡旋金20萬元的日期應為99年1月3日下午4時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反面),是黃新民應係於99年1月3日簽署上開編號為M○○○○○○號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依該委託書所附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如右頁所示)主要內容包括」欄位第4條約定:「『買賣議價委託書』經賣方簽署承諾出售後,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購屋人即應依約定與賣方補簽買賣契約書(以下略)。」又依黃新民於99年1月3日所簽署同意書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黃新民雖同意於買賣議價委託書記載之購買金額為2500萬元,惟其實際欲支付之價額僅為2260萬元,並由鄧韻川等人簽立差額240萬元之退還同意書。另鄧韻川等人係於99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始在上開編號為M473371號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勾選「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欄位並簽名等情,亦有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故縱使黃新民已於99年1月3日簽署上開編號為M○○○○○○號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惟仍待鄧韻川等人簽署同意出售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是以,在鄧韻川等人為同意出售之簽署前,亦即於99年1月5日鄧韻川等人簽署同意出售前,被告宋銘賢、位品鋒仍須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24小時內交付任何買方所簽署之要約書,且於鄧韻川等人查詢時,詳實報告銷售狀況。又告訴人高慧媛係於99年1月4日晚間8 時許至住瑞公司,由營業員楊勝杰負責接洽,支付20萬元之斡旋金後,以2500萬元之價格簽署編號為M○○○○○○號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由被告宋銘賢擔任經紀人等情,業具證人高慧媛、證人即曾擔任住瑞公司之經紀營業員楊勝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第27 4頁),並有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且為被告宋銘賢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則告訴人高慧媛既於99年1月4日晚間8時許,以較黃新民所提2260萬元為高之2500萬元價額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則被告宋銘賢、位品鋒為鄧韻川等人及告訴人高慧媛之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即應於99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鄧韻川等人為同意出售之簽署前,將告訴人高慧媛出價較黃新民為高,且符合鄧韻川等人就本案房地所訂底價之事實,詳實告知鄧韻川等人。
㈢被告位品鋒雖辯稱並不知悉告訴人高慧媛曾於同月4日晚間至住瑞公司以2500萬元之價額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情事云云,惟證人楊勝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慧媛出價時伊都有問過位品鋒,因為位品鋒是本案房地的開發人士,依習慣要問開發人士的意見,10點半結束後伊跟位品鋒一起離開公司,位品鋒有提到不要跟別人說高慧媛下斡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77頁);證人高慧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月3日楊勝杰帶伊與伊先生去看本案房地,屋主看到位品鋒才開門,4個人都有進去,下來後伊記得位品鋒說屋主大概2500萬元會賣,1月4日晚上8點伊同意以2500萬元購買,並付20萬元為斡旋金,離開時位品鋒跟伊說不要自己去找屋主說有下斡旋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足證被告位品鋒早於99年1月3日即夥同證人楊勝杰攜同告訴人高慧媛至本案房地賞屋,知悉告訴人高慧媛有出價購買之意願,並於99年1月4日晚間知悉告訴人高慧媛願以2500萬元之價額購買本案房地,甚至進而要求告訴人高慧媛及證人楊勝杰勿將告訴人高慧媛支付斡旋金一事告知鄧韻川等人,是被告位品鋒辯稱不知告訴人高慧媛以2500萬元之價額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情事云云,顯屬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宋銘賢雖辯稱鄧韻川等人於99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至住瑞公司為同意出售之簽署時並不在場云云,惟證人鄧韻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5日早上10點多到店裡以後,伊與兩位兄弟及葉媚娟一起到地下室,印象中有看到宋銘賢下來遞名片給我,倒茶水,說他是店長,跟我們講了幾句話,其他沒有講,就上去離開,我們還跟位品鋒確認是否2260萬元為最高價錢,他說沒有了,這就是最好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證人鄧巨川證稱:印象中應該是1月5日上午10時在住瑞公司地下室簽承諾書時,有看過宋銘賢,他倒開水,禮貌性問安、位品鋒麻斡旋等資料給我們看,輪到伊要簽時,伊還特別強調有沒有比我們高的,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2頁反面);證人即鄧巨川配偶葉媚娟證稱:我們去看資料時是在公司的地下室,只有位品鋒在,宋銘賢店長有下來一下,好像是倒水,伊只記得他有下來,至於他做什麼動作不是記得很詳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81頁);證人鄧翼川則證稱:1月5日早上10點多,伊到他們住瑞公司敦南店地下室,先是位品鋒帶我們下去,接著宋銘賢沒有隔多久就下來,位品鋒介紹宋銘賢是店長,然後他遞名片給我們,伊還跟宋銘賢說抱歉沒帶名片,我們還特別問位品鋒有無比2260萬元更高的價錢,位品鋒拍胸脯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反面、第314頁),足證鄧韻川等人於99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住瑞公司為同意出售之簽署時,被告宋銘賢確曾至住瑞公司地下室與鄧韻川等人短暫會面。至證人即住瑞公司員工林俞蓁雖證稱:被告宋銘賢於99年1月5日上午並未與鄧韻川等人接觸,亦未到地下室交談,他開完會就出門,當天公司內部所召集之會議伊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反面、第385頁);證人即住瑞公司仲介業務員吳榮貴證稱:99年1月5日當天開會從9 點半開始,伊記得會議結束的時候,是在10點多的時候,有看到宋店長出門,並沒有看到宋銘賢有出去跟鄧韻川等人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反面),惟證人林俞蓁及吳榮貴於99年1月5日上午全程參與住瑞公司會議,雖親眼目睹被告宋銘賢離開會議,但並未跟隨被告宋銘賢離去,於證人林俞蓁及吳榮貴專心參與會議之同時,是否能確認被告宋銘賢確實未至住瑞公司地下室與鄧韻川等人碰面,已屬有疑。而證人鄭韻川等人及葉媚娟為99年1月5日上午於住瑞公司地下室簽署同意出售之實際參與者,對現場簽約之相關情況及出入人員,應較全程參與會議之證人林俞蓁及吳榮貴熟悉,故對被告宋銘賢於99年1月5日上午有無與鄧韻川等人接觸乙節,應以證人鄭韻川等人及葉媚娟之證述較為可信。
㈤另被告宋銘賢、位品鋒雖均辯稱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黃新民與鄧韻川等人已於99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就買賣價金及條件達成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故未將告訴人高慧媛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2500萬元價額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訊息告知鄧韻川等人云云,惟黃新民與鄧韻川等人間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99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始為成立,已如前述,且所謂「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者,於本件情形而言,應指賣方(即鄧韻川等人)於買方(即黃新民)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為同意出售之簽署。況被告宋銘賢亦自承:住瑞公司如果產生第二斡旋高於第一斡旋之情形,而第一斡旋尚未成交時,會有24小時向買方拉價提高至第二斡旋之價格,如果有提高,則仍保障第一順位的優先順序,若否,則由第二順位遞補為第一順位;且在實務上,要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算順利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參以被告宋銘賢、位品鋒分別為住瑞公司之負責人及專案經理,均從事房屋仲介多年,理應熟稔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相關約定,知悉於賣方同意並簽署買方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最終是否成立亦有變數,且於獲悉有較高且符合賣方底價之訊息時,即應立即告知賣方,並向出價較低之買方要求提高價額。然證人黃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投資的朋友會一起看房子,價錢好就留下來住,或轉賣當作投資的管道,伊與位品鋒之前即認識,經位品鋒通知敦化南路有一棟價錢不錯的標的物,伊等只是單純投資人,本案房地之成交價都是位品鋒告訴伊,伊有跟位品鋒說若將來不是自用而轉賣,會給位品鋒1個月的專任約,且不會提高價錢,簽約前,位品鋒及宋銘賢從未向伊提過有收第二斡旋或要求提高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反面至第312頁反面),且被告位品鋒亦自承黃新民為其主動仲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參以證人林俞蓁證稱:不論公司何業務員所收斡旋金,都要交由店長處理,只有店長才知道斡旋金的處理情形,每個業務的實際狀況最後只能回歸店長,不是其他業務員可以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足證黃新民為被告位品鋒所主動接洽,黃新民曾告知被告位品鋒若欲轉賣本案房地,會以原本成交之價額再交予被告位品鋒專任仲介銷售,被告位品鋒於主觀上即有就本案房地再為仲介獲利可能之認知。又被告宋銘賢為住瑞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員所負責銷售之個案情形均應回報被告宋銘賢,其對本案房地之銷售情況,包括住瑞公司就本案房地有再為仲介獲利之可能一事,應有充分之瞭解,況依本案告訴人高慧媛對本案房地所出價額較黃新民為高之情形,若本案房地以較高之2500萬元成交,住瑞公司即得收取更高之佣金,衡情被告宋銘賢、位品鋒理應向黃新民為提高價錢之要求,並告知鄧韻川等人相關訊息,惟被告宋銘賢、位品鋒竟捨而不為,改以較低之2260萬元居間仲介黃新民與鄧韻川等人簽署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宋銘賢、位品鋒明知就本案房地有再次仲介獲利之可能性,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而違背其等居間仲介任務等情,實已昭然若現。至被告位品鋒辯稱鄧韻川等人早於98年12月間即知悉並答應以2260萬元之價額出售本案房地云云,惟在黃新民與鄧韻川等人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前,不論鄧韻川等人於98年12月22日知悉2260萬元特別方案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位品鋒於知悉有符合鄧韻川等人所訂委託銷售價格之情事時,應立即詳實報告之義務及任務,是被告位品鋒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法卸其刑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宋銘賢、位品鋒均明知告訴人高慧媛就本案房地之出價2500萬元高於黃新民之出價2260萬元,並符合鄧韻川等人對本案房地所訂之底價,且有就本案房地再次仲介並獲利之可能性,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鄧韻川等人及告訴人高慧媛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詳實告知鄧韻川等人,亦未要求黃新民提高購買本案土地之價額,致使鄧韻川等人同意以較低之226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而有200萬元之損害,亦使告訴人高慧媛喪失購買本案房地之機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鄧韻川等人及告訴人高慧媛之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銘賢、位品鋒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查被告宋銘賢、位品鋒係受鄧韻川等人及高慧媛委任處理房屋買賣事務,有篩選價格落差太大之出價人,並撮合買賣雙方以最有利於雙方之價格成交之義務,而非僅單純「轉達」買賣雙方價格而已,若房屋仲介之經紀人之義務僅屬後者,買賣雙方僅需自己聯絡對方即可,又何須找房屋仲介為其「單純轉達」,即支付金額非小之佣金之理?本件自與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不同。是被告等所為前開犯行,除使鄧韻川等人損失200萬元之財產利益外,亦使告訴人高慧媛喪失購買本案房地,並於未來再為轉賣之可期待利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宋銘賢擔任鄧韻川等人及告訴人高慧媛之經紀人,以同一隱瞞有較高出價之違背任務行為,致使鄧韻川等人及告訴人高慧媛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而觸犯二背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鄧韻川等人之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被告宋銘賢另擔任告訴人高慧媛之經紀人,依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相關約定及民法居間、有償委任等相關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仲介、銷售本案房地,然被告2人僅因本案房地有再次仲介獲利之可能性,為貪圖再次仲介可獲取佣金之私利,竟捨相關委託人之最大權益於不顧,亦未慮及其等所為對於當前房市所造成之不當影響,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罪再三,惡性可謂重大,惟被告宋銘賢並無任何前科、被告位品鋒除於85年間犯有賭博一案,亦無其他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