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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仁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軸心,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智仁於民國99年12月17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32號前,見郭文峰所有車號CXJ-996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扳開該重型機車之座墊,而損壞該重型機車座墊之軸心後,自該重型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內,取出郭文峰所有之黑色背包,打開後取出該背包內之紅包袋6 個,而著手竊取該背包內之財物,惟發現紅包袋內並無現金而未能得逞,旋將紅包袋放回背包內,並將該背包放置該重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欲行離去之際,為郭文峰發覺而上前將之攔下,適有警巡邏經過,郭文峰立即報警前來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郭文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是告訴人郭文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其於發覺被告吳智仁犯行之後報警前來查獲,並緊接於當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無足夠之時間思考其本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亦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情況可言,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引用為本件證據,是其陳述得為證據。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轉換為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經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背包取出後,打開被包發現有紅包袋6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取告訴人背包內之金錢,伊當時將告訴人之背包塞回機車置物箱時,不小心將置物箱損壞,便將背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等語。嗣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坦承係想要竊取他人財物,直接以徒手扳開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座墊,而損壞該機車座墊軸心,並自該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背包,打開後取出該背包內之紅包袋6 個,發現紅包袋內並無現金,旋將紅包袋放回背包內,並將該背包放置該重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等情。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何毀損、竊盜犯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欲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以徒手扳開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座墊,而損壞該機車座墊軸心,並自該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背包,打開後取出該背包內之紅包袋6 個,發現紅包袋內並無現金,旋將紅包袋放回背包內,並將該背包放置該重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當日18時許,將該重型機車停放臺北市○○區○○街132 號前之停車格內,停好車時機車座墊是完好的,迨同日22時10分許,發現被告正將其所有之黑色背包放回機車腳踏板上,伊衝過去叫被告站住,被告開始逃跑,伊上前抓住被告,剛好轉角處有警察巡邏,伊請警察協助,警察請伊回去檢視有無財務受損,伊就回去機車處,發現被告將置物箱座墊從前面整個扳斷,背包內一團亂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座墊軸心損壞照片列印表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開自承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按犯罪行為之「著手」,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但是因為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的因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於行為人內心違反規範狀態的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的犯罪構成要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限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此理論普遍為德國、日本學界實務以及我國多數學者所採(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判決)。是被告既自陳其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扳開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座墊,而損壞該機車座墊軸心,並自該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內,取出背包打開後取出該背包內之紅包袋6 個,發現紅包袋內並無現金,旋將紅包袋放回該背包內,並將該背包放置該重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等語,參照前開著手認定時點之主客觀混合理論之見解,可認被告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無疑。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背包內6個紅包袋裝有現金(新台幣)8,000元都遭被告拿光,只剩下空紅包袋等語,因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背包內之現金(新台幣)8,000 元得手。惟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其紅包袋內確定有貳仟元鈔1 紙,伊沒有使用過等語。又被告為警查獲帶返警局後,經警在告訴人面前檢視被告當時身上財物,被告隨身雖帶有壹仟元鈔9 紙、伍佰元鈔1紙及壹佰元鈔5紙共計1 萬元之現金,然被告身上並未帶有貳仟元鈔一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屬實,是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視其身上財物並無持有告訴人所稱之貳千元鈔,且被告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紅包袋內之現金,尚難逕以告訴人前揭指訴其紅包袋內之現金8,000 元遭被告拿光,只剩下紅包袋等語,遽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持有之現金確係自告訴人所有前揭紅包袋內竊得。從而,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所持有之現金係竊自告訴人之紅包袋內而得,應認被告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毀損及著手竊盜等語,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關於竊盜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認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索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竊盜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竟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而損壞告訴人所有該重型機車座墊軸心,取出告訴人之背包翻動內部而著手為竊盜犯行,雖未能得逞,然其行為已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威脅,再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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