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進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47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進義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或掩飾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5日前之當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09號前,以需要金融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途為名,向不知情之表妹溫芳雲借得溫芳雲之父溫仁義(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66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現改名為大坪林分行)所開立,交由溫芳雲之母吳玉媖保管,再由吳玉媖交付溫芳雲使用,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經溫芳雲口頭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後,稍晚即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成員,於99年6月6日下午6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宛穎佯稱:其上網購物之自動扣款程序設定錯誤,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使蔡宛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4分27秒、同日下午8時15分40秒許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無卡存款方式,接續存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8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蔡宛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羅進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以下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地點,因欲辦理薪資轉帳之用,而向其表妹溫芳雲借用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經其表妹溫芳雲口頭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且其並未將該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存簿或任何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紙張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間為求職之用,向伊表妹溫芳雲借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至便利超商影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接著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放在塑膠套內,再裝進伊褲口袋中,坐車去應徵,詎於回程途中伊準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伊表妹時,才驚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伊就趕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還伊表妹,並叮囑伊表妹立即去掛失該張提款卡,結果伊表妹遲至99年6月才去處理,為時已晚云云。經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之舅舅溫仁義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其配偶吳玉媖保管,再由吳玉媖交付其女即被告之表妹溫芳雲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玉媖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68號偵查卷宗〈下稱99偵19668卷〉第32頁);證人溫芳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9偵19668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00年3月22日一大坪林字第0003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60頁)。
㈡被害人蔡宛穎於上開時、地,因受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接續將前揭款項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內,嗣於同日稍晚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幾近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宛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99偵19668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被害人蔡宛穎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99偵19668卷第18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00年3月22日一大坪林字第0003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該詐欺集團使用,以順利取得詐騙所得。
㈢又被告之表妹溫芳雲因被告表示需換新工作,詢問其有無帳戶可供借用,其本欲出借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與被告,惟被告表示一定要銀行之帳戶,而其當時僅持有其父親溫仁義借與其供儲蓄使用之本案帳戶係銀行帳戶,又其因儲蓄能力不佳始終無法存錢,故幾乎未使用該帳戶,僅有於借得該帳戶幾個月後以提款卡提領現金500元,致該帳戶內餘額僅有幾十餘元,遂於99年6月間某日中午,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09號之辦公室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用交付與被告,嗣被告於當日下午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與其,惟另表示因會有錢匯入本案帳戶,故過幾日才能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返還其,經過2日後,其打手機詢問被告何時才能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之手機均關機,俟其撥通後,被告才向其表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不見,要其趕緊去掛失以免被人洗錢,當晚其即請其母親告知其父親趕緊去掛失,且其自取得本案帳戶之日起迄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時止,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業據證人溫芳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9偵19668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6年6月15日起即轉為靜止戶,於98年12月31日恢復往來,於99年3月11日經人以提款卡提領500元現金,帳戶存款餘額為59元,嗣後即無交易情形,直至99年6月5日,則共有包含被害人蔡宛穎在內之4筆款項存入,且存入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該帳戶於99年6月7日經通報列為警示戶之後,才有人前來掛失之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00年3月22日一大坪林字第00034號函及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60頁)、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9年7月15日一吉成字第00062號函1張(見99偵19668卷第14頁)、本院100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張(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在卷可稽,互核證人溫芳雲之上開證述與前揭交易明細之客觀經過大致相符,且證人溫芳雲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是在99年5月間在上址向證人溫芳雲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用當日下午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時,即有打電話請證人溫芳雲趕緊掛失,但證人溫芳雲拖到6月份才去掛失,因而被詐欺集團撿去利用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證人溫芳雲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用交付與被告時,僅有口頭告知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任何記載有該提款卡密碼資訊之物放在一起,且證人溫芳雲及被告亦均未將該提款卡密碼記載在該存簿或提款卡上之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經證人溫芳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反面)。而衡之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開立帳戶之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使用提款卡,如密碼輸入錯誤達3次,該卡即會遭自動櫃員機鎖住無法取回也無法領款,是詐騙集團當不可能使用不知密碼之提款卡作為詐騙之工具。另自不法詐騙犯罪者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將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該行詐騙之人必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可完全掌控帳戶,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詐欺集團如何能獲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又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並於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幾近一空。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致遭詐騙集團撿拾利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溫芳雲借得持有後,即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疑。
㈤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不詳成年人,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㈥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凱伶,以證明其曾向證人溫芳雲表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請證人溫芳雲趕緊去掛失,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溫芳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陳凱伶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蔡宛穎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接續存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惟仍無損屬公訴範圍,然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仍無須將被告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犯後推諉卸責,又未與被害人蔡宛穎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被告既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對價等情狀,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洵屬妥適,並無失輕、有失衡平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借取親友之帳戶為非法行為,除損及其親友外,還致被害人蔡宛穎受騙上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曾一度到庭,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送達回證、第68 頁至第65頁之拘票及報告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