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細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3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3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均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梁細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經被告認罪,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4頁),是以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開啟簡易程序後,復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於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又原審法院當庭告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後,原審法院再詢問:「對於本案量刑有何意見?」,檢察官答:「請求判附條件緩刑。請求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兩年,履行期從100年10月15日給付第一期十萬三千二百元」,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等情,有原審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雖被告於原審中並未主動表明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然稽之被告本案所犯者,乃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經減刑後,如未經宣告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法院亦無從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此可徵被告於原審中所為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實已含有請求法院為緩刑宣告之意思甚明,是以,檢察官於原審中既向法院為前揭具體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於性質上自屬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而非單純僅係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且被告、辯護人復對檢察官之前揭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均默示同意檢察官之前揭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楊綉貞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一百年十月十五日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另自一百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均匯至告訴人楊綉貞合作金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或被告對於原審所為科刑判決均已不得上訴。另告訴人楊綉貞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所為之前揭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見同上卷第14頁),則其表達意見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從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等語,顯係誤載,然不得上訴之案件判決書誤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上訴,此乃法理之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