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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寧

具 保 人 鄧朝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1743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朝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鄧朝福因被告王永寧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至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可供參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1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23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743號案件執行時,因戶籍已由行政機關暫遷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該檢察官即將執行傳票(應到案接受執行日期為100年4月12日)寄送至被告先前於該案偵審程序中所陳報之「桃園縣楊梅鎮○○○街10巷2號9樓之2」之居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3月25日將之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揆諸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已於100年4月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同署檢察官另於100年3月22日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並於該通知上載明:「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等語,並將該通知送達予具保人之戶籍地「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6巷2弄12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通知書於同月24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未依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100年4月18日分別以北檢治廉100執1743字第26115、26116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被告上揭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0年5 月以竹檢家執法100執助243字第13240號函覆稱:受刑人王永寧現由該署通緝中,無法代為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100年5月30日以桃檢朝壬100執助829字第0445 54 號函覆稱:受刑人王永寧經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等語。以上各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各1 紙、到案接受執行通知單1紙、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紙等件為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拘提均不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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