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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廖紋妤余銘軒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良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蔡政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1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0日上午 6時許,與曾月雪在臺北市○○區○○街 149號前談妥性交易事宜後,兩人即一起進入曾月雪位於臺北市○○區○○街149號6樓之12租屋處內,曾月雪要求蔡政良先支付性交易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蔡政良表示伊身上只有900元,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蔡政良見曾月雪的側背皮包置於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毆打曾月雪之頭部及上半身,並動手行搶該側背皮包,因曾月雪奮力抵抗並護住上開側背皮包,雙方發生激烈拉扯,曾月雪並大喊救命,蔡政良遂持續徒手毆打曾月雪,致曾月雪受有頭部左側顳部頭皮血腫疼痛、頸椎後側紅腫瘀青、兩手上肢多處瘀青疼痛之傷害,嗣因曾月雪不斷大聲呼救,蔡政良欲逃離現場,卻遭聞聲而來之鄰居阻擋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曾月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蔡政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月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芝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100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第17頁、第21至2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被告真心悔改,出來還可以做正當的事情等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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