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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煌基楊雅清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浩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臺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公證請求書」上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共叁枚、識別證壹張、NOKIA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黑色公事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楊浩與不詳姓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上午9 時許,先後冒稱係刑事警察局陳隊長、劉檢察官,與萬家梅電話聯繫,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加速偵辦,要求需再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供監管云云,因萬家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佯裝配合相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新銀行古亭分行大門左轉100 公尺處等候交付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楊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取款,楊浩抵達約定地點後,將萬家梅帶往臺北市○○區○○路2 段236 巷內,並向萬家梅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保忠」識別證,及偽造上印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1紙、「公證請求書」2 紙共3 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保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之公信力及萬家梅之利益。嗣在萬家梅尚未交付款項予楊浩之際,即為在旁伺機逮捕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1 紙、「公證請求書」共2 紙、「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保忠」識別證1 張、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黑色公事包1個。

二、案經萬家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浩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並經告訴人萬家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13、42至44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2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臺新銀行存摺、詐欺集團所使用00-0000000電話,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0至26、30、4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3至57、63至66、68頁),以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查扣之識別證,係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然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所收取「臺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1 紙、「公證請求書」2 紙上蓋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上開傳票及公證請求書,均為檢察署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力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出面取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更影響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告訴人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1 紙、「公證請求書」2 紙,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其上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識別證1 張、NOKIA 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及黑色公事包1 個,係與被告共犯本罪之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冒充警察、檢察官以電話佯稱告訴人萬家梅健保卡遺失遭盜用為由,要求告訴人繳交9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提領現金後,再至臺北市○○街5 巷內,交付95萬元予在現場等候取款,自稱「柯建隆」書記官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 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99年12月29日詐騙告訴人95萬該部分之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同為冒稱陳隊長、劉檢察官之詐騙集團詐騙95萬乙情固經其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99年12月29日與99年12月30日收款之車手伊確定並非同一人,99年12月30日是被告,99年12月29日是一位瘦小年輕人,留著平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並未出面取款,又依告訴人證述99年12月30日當日被告取款情形,是被告拿手機讓告訴人與劉檢察官通話(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亦見被告於詐騙犯行中所擔任者應係交付文件及收款之角色,至行騙內容或如何行騙係由其他成員負責,則被告所參與者僅係車手之角色,良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詐欺集團各次行騙所編纂之案情、事由、手法雖均屬同一、類似,然各次參與行騙之成員尚非完全相同。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詐騙犯行均有所謂犯意聯絡之意思,亦未必就各次詐騙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犯行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而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足認99年12月29日被告有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而施用詐術,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擔任司機,或另為匯款行為或其他行為分擔,再被告既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衡情亦非該集團之重要成員,自難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所從事每次詐騙犯行均有所知悉或認識,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99年12月29日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公訴人雖另以:依扣案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該電話在99年12月28日即已在臺北市地區,且被告亦因另案於99年12月28日以與本案相同方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1077 號提起公訴,顯然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之前就已經使用扣案電話,被告與其他共犯尚有為其他案件,且與本案手法相同,足證被告就本件對告訴人詐騙之全部經過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供稱其應徵工作之時間均不相同,顯然多所矛盾,而經調取被告家中00-00000000 通聯紀錄,並無被告所述之應徵電話,足認被告所述參予詐欺集團經過不實云云。惟查,被告供陳於99年12月30日始取得門號0000000000手機(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而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在此之前為被告所持用;復且,99年12月29日詐欺集團所使用詐騙告訴人之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亦非0000000000,則縱認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前即已取得、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無法以之遽論被告對於99年12月29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再參酌詐騙集團所交付負責取款者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時有於取款後即行收回,嗣下次犯案再交由另名車手使用之情形,此亦為本院審判類似案件時所已知,故自難逕以被告曾持用該門號即為不利渠之認定。而被告另案被起訴99年12月28日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尚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無99年12月29日犯行之依據。再被告關於應徵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所供前後雖有不一,以及99年12月30日究竟何時自臺中北上臺北取款,何時取得本案扣案物之時間,交代不清且與事實顯有相悖之處,所辯難以採信,然縱其所辯有不實或不能成立之情,然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縱被告所辯不可採,然積極證據尚有未足,仍有合理可疑,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