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美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美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華與張春全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前曾同住於臺北市○○路○段151之2號9樓;張春全與張豪邦係叔姪關係,張春全因經商需要,洽由張豪邦向美國運通銀行開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借予張春全使用。被告因積欠翁義璋巨額債務,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85年10月間,在上址住處竊取張豪邦交由張春全使用前揭帳戶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並於85年11月初,持至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立圖書館內湖分館,未經同意擅自填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153萬4080元,發票日為85年11月30日及85年12月10日,且於發票人簽章欄偽簽張豪邦之英文姓名,偽造張豪邦所簽發之支票後交予翁義璋,嗣經翁義璋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關於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號為免訴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84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張春全於警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現所在不明經傳喚不到、傳拘無著,致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表、拘票及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張春全於警詢、偵查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警詢、偵查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其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張春全及證人翁義璋之證述及票據掛失止付資料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將簽發之支票交付予翁義璋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跟張春全合夥做業務,張春全跑業務,我主內坐辦公室,小姐是我在管,張春全跟張豪邦借支票使用,張豪邦的支票是我和張春全共同使用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以張豪邦名義開立系爭支票2張,並交付予翁義璋以行使,張豪邦則於85年10月14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掛失止付該等支票,其票據喪失經過載稱:於85年10月10日晚上、台北家中遭小偷,支票4張被竊,業據證人翁義璋、張春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22417號偵查卷第3至6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資料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7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7頁)。
㈡證人張春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85年10月10日在基隆路2段151之2號9樓被竊美國運通銀行張豪邦之空白支票4張,有向銀行掛失,支票上的簽章及面額均非本人所寫,該四張支票是張豪邦給我使用的時被竊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至4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曾遭退票,張豪邦借我用支票。系爭支票上的筆跡是被告的字跡,並未得到我或張豪邦的同意,我不知悉被告有向翁義璋借300萬之事。我在85年11 月初有陪被告去翁義璋辦公室談公司的業務。公司的會計應該會交支票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是合夥人,他有可能應被告要求拿票給他,但是他不能簽張豪邦的名字,我不確定會計會不會不經過我同意就將票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去年被告開給翁義璋的30萬支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9至50頁)。
㈢證人翁義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支票是被告於85年6月4日向我調現,並稱於85年8月4日歸還,且立借據單,但被告無法如期歸還,於85年11月初交付支票給我,是被告當場簽給我的,當天被告與張春全一起來,後來被告簽發時,張春全在打電話,被告也叫我不要跟張春全講,我不知道張豪邦掛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4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張春全,有見過張春全,因為被告與張春全是做DVD業務的,類似經銷商的樣子來推,有業務上的關係,但是後來做的不是很理想,後來就沒有做了。當初兩張支票是被告交給我的,因為被告欠300萬元,這個錢是下注的錢,因為錢拿不出來,我要匯給人家,後來被告說她錢沒有匯來給我,到我辦公室把原因跟我說,我寫被告寫借據,將來有憑據,將來若有收入慢慢再來還我,所以才開那二張支票,被告說她一定會還,說暫時不要給張春全知道,不然的話,她在公司上班,給老闆資料一定會被開除,因為人家找我要錢,我錢又拿不出來,但是我找聯絡不上被告,事情才會演變到後來的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依證人張春全、翁義璋前開之證述,顯見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事先並未告知張春全。
㈣惟證人翁義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曾持一張張豪邦30萬元之支票向我調現,後來因存款不足退票,退票時張春全與被告來問我為何要軋票不先通知他們,之後我就將那張票退還給他們了,簽30萬的支票是被告簽給我的,當時張春全也在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張30萬元的票我記得可能有拿現金去把票換回來,如果票回來一定是拿現金去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確有於開立系爭支票前,曾自行簽立發票人同為張豪邦、支票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翁義璋之事實。又證人張春全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有合開公司,我曾有很多簽好的支票交給我的會計,再交代會計寫多少金額。我在85年11月初有陪被告去翁義璋辦公室談公司的業務。公司的會計應該會交支票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是合夥人,他有可能應被告要求拿票給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9頁背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與張春全是從事業務,支票我與張春全是二個人可以共同使用,若是張春全在用支票我不可能拿得到,支票是放在公司抽屜裡,我原本就可以用,我不是因為這二張支票才開始用票的,支票有張春全開的也有我開的,張春全開的比較多,因為張春全跑業務有時候不在辦公室,所以支票都是我在處理,張春全回來我就會告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張春全與被告於85年前因合夥開公司,共同處理業務,因張春全票信不佳之緣故,由張春全向其侄張豪邦借用美國運通銀行之支票供公司業務使用,而支票本為完成支票簽發之重要物品,證人張春全又無難以自行保管之特殊原因,其將支票交付予公司內之會計人員,並由被告管理,又未明確限制被告使用之範圍,則被告及張春全2人均得使用該票據,且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之前確曾使用張豪邦名義開立其他支票,更可見被告確實有開立張豪邦支票之權限,張春全自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張豪邦之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之意甚明,被告亦無竊取系爭支票之行為可言。被告雖自認系爭支票簽發前未先告知張春全,然若張春全事實上曾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意,被告自無需於簽發個別支票之前,再逐一告知張春全以徵得其同意。
六、綜上所述,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被告係經張春全之概括授權後始簽發支票,張春全亦無就特定事項另為指示,被告所為應無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顯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予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