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水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水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水勝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 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 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駁回上訴,於97年10月6日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97年9月4日確定;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10日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楊水勝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6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旁無弄名之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興街181巷9弄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撞及沿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181巷9弄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自行車之許胡秋嬌(起訴書誤載為許胡春嬌),致許胡秋嬌受有左胸挫傷、左前臂表淺損傷及左踝表淺損傷等傷害。楊水勝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處理及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胡秋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胡秋嬌、證人楊政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第5頁、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照片6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1日鑑定意見書1份等文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70頁、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101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於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5千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即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參本院102年2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即明,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科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