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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銘鴻前曾因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下:㈠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21日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9月13日確定;㈢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銘鴻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5日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鑰匙1支,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要求不知情之童俊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三輪機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街233巷8號前,周銘鴻隨即持油壓剪1支剪斷莊調明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三輪機車上之鐵鍊,再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該三輪機車之電門後,竊取莊調明所有之上開三輪機車1臺,得手後,再將竊得之三輪機車駛離,放置於臺北市○○區○○路30巷101弄46號前。嗣莊調明經過後發現其遭竊之三輪機車停放於路旁,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莊調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周銘鴻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調明、證人童俊興分別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3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既足以剪斷鐵鍊,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勤勉上進,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未能悔改,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鑰匙1支,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無滅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莊調明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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