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賢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先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白色衣服之成年女子(此部分是否成傷不明,亦未據任何告訴),隨即欲離開現場,羅純慧見狀上前追趕,迨至公園內之廁所旁,拉住陳明賢不讓其離去,陳明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羅純慧之頭部,致羅純慧因而受有左頰挫傷(紅腫8公分x6公分)及左頸部挫傷(瘀腫5公分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羅純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羅純慧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吻合,客觀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羅純慧於警詢之證詞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要上廁所,告訴人拉著我不放,我伸手,是要她不要騷擾我的自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純慧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1年8月16日下午13時許在艋舺公園公廁旁邊遭到被告打。被告沒有拿武器,是用拳頭打我的臉部跟頸部。因為我看到被告打一個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後逃走,我叫住被告,被告跑到廁所旁邊,我追到廁所邊,被告就開始打我,抓我頭髮,然後就握拳頭打我,大家都有看到。我有去和平醫院驗傷,面部左頰挫傷、紅腫、左頸部挫傷瘀腫等語(參偵查卷第8-9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8月16日在萬華艋舺公園,被告用拳頭打我的臉跟頸部,他先打另一個女的,我要他不要跑,他就過來打我等語(參偵查卷第37頁)在案。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0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1年8月16日下午2時19分前往該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紅腫8公分乘以6公分)、左頸部挫傷(瘀腫5公分乘以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距雙方發生前揭衝突之時間在1小時以內,時間上極為接近,且前揭傷勢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拳頭徒手毆打受傷之情相吻合。參之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認:我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部等語(參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有打人告訴人,用拳頭打他的臉等語(參偵卷第27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自承:我打告訴人,是要她不要騷擾我的自由等情(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坦承當天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確曾在該處毆打另一名女子等情不諱(參本院卷第17頁),與證人羅純慧前揭證詞相吻合。足認證人羅純慧前揭證詞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所述:我是掙扎,是伸手,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承前述,被告毆打告訴人前,於前揭時、地,先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即欲離開現場前去公園的廁所,告訴人為阻擋被告離去,而一路追逐被告至廁所前,可認係出於依法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為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非屬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辯稱:是為了維護自己的自由,始毆打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僅因細故糾紛,未能理性以對,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而為本件犯行,其所實施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其犯後供詞反覆,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