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4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嗣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詐欺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後又就竊盜部分依法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陳建志於100 年5 月17日早上5 、6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78巷玉上園工地內謝秀蕊用以經營福利社且無人居住之貨櫃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貨櫃屋牆壁上方之冷氣機推開後,自冷氣孔之窗戶洞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福利社內菸、酒、泡麵、現金等價值約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財物後離去。嗣因謝秀蕊發現福利社失竊後報警處理,承辦員警因另案比對DNA 查獲陳建志以相同手法行竊,但仍不知本案為陳建志所為,陳建志即自首坦承在此行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經警比對謝秀蕊之當日報案紀錄證實陳建志所言為真,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秀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秀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嗣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詐欺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後又就竊盜部分依法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本案為何人所為時,即主動坦承行竊,並不逃避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謝秀蕊之警詢筆錄相符,是被告就本案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現金等物仍未能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謝秀蕊,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