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祥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祥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鴻翔」署押共拾玖枚及指印共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鴻翔」署押共拾玖枚及指印共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3行中段增加「翁祥恩於取得手機及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及手機回賣大昇通訊行,佯稱林鴻翔本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於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切結人欄,偽造林鴻翔之簽名及指印後,持向該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翁祥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祥恩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持林鴻翔之身分證及駕照,數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簽訂買賣契約,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之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鴻翔」之簽名、指印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是被告應論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揭3 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害人林宗德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再給予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鴻翔」署押及指印,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 │號│ 犯罪地點 │及數量 │量 │ ├─┼──────┼───────┼───────┤ │1 │100年5月6日 │1.統一超商電信│「林鴻翔」簽名│ │ │臺北市石牌榮│預付卡申請書1 │壹枚。 │ │ │民總醫院附近│份。 │ │ │ │之7-11便利商│ │ │ │ │店 │ │ │ ├─┼──────┼───────┼───────┤ │2 │100年5月14日│1.遠傳電信行動│「林鴻翔」簽名│ │ │新北市中和區│電話付款人帳戶│柒枚。 │ │ │復興路46號 │移轉申請書(一│ │ │ │ │退一租)2份。 │ │ │ │ │2.企業客戶行動│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1份。 │ │ │ │ │3.遠傳電信股份│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話業務/第三代 │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 │ │ │ │務契約書1份。 │ │ │ │ │4.企業客戶行動│ │ │ │ │電話號碼可攜服│ │ │ │ │務申請書1份。 │ │ ├─┼──────┼───────┼───────┤ │3 │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14日買│「林鴻翔」簽名│ │ │新北市中和區│賣契約書1份。 │及指印各壹枚。│ │ │復興路46號 │ │ │ ├─┼──────┼───────┼───────┤ │4 │100年5月14日│1.臺灣大哥大行│「林鴻翔」簽名│ │ │新北市中和區│動電話/第三代 │叁枚。 │ │ │中和路304號 │行動通信業務申│ │ │ │1-2樓 │請書1份。 │ │ │ │ │2.臺灣大哥大行│ │ │ │ │動電話/第三代 │ │ │ │ │行動通信業務異│ │ │ │ │動申請書1份。 │ │ ├─┼──────┼───────┼───────┤ │5 │100年5月20日│1.亞太電信行動│「林鴻翔」簽名│ │ │新北市三重區│電話服務申請書│肆枚。 │ │ │過圳街88號1 │2份。 │ │ │ │樓 │ │ │ ├─┼──────┼───────┼───────┤ │6 │100年5月22日│1.臺灣大哥大行│「林鴻翔」簽名│ │ │臺北市信義區│動電話/第三代 │叁枚。 │ │ │永吉路30巷84│行動通信業務申│ │ │ │號 │請書1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