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漢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漢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邱士豪」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邱士豪」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徐漢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開箱單「承租人」欄及「隨同進庫人員」欄內盜蓋曾久芸印鑑,產生曾久芸之印文二枚,並於「隨同進庫人員」欄內偽簽邱士豪之署名一次,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開箱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經由正途合法獲取財物,利用與告訴人邱士豪之朋友關係,以侵入住宅行竊、偽造文書之手法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鉅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等之信任關係,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拒絕交代竊得金飾之流向,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偽造之「邱士豪」署名一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