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華與李俊佑(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明知其等於民國94年間,並未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樓之1之弘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快樂年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年公司);林美華復明知其於95年8 月間,並無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真意,且其經濟及債信狀況,亦不足向金融機構申辦代款及還款,李俊佑則明知其並無擔任該等房屋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竟與黃光榮、許麗卿(上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639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06 號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美華、李俊佑提供其等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資料,分別擔任購屋辦理貸款之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推由黃光榮、許麗卿於95年8月8日以林美華之名義,分別與陳靜怡、陳鄭秀卿、陳南君、廖培仁簽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不詳時、地,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由不詳成年人所偽造、內容分別載有「林美華於94年間向弘曆公司領取薪資90萬元」、「李俊佑於94年間向快樂年公司領取薪資90萬784元」之弘曆公司、快樂年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所得扣繳憑單)各1紙後,於95 年8月28日前之同月某日,由黃光榮、許麗卿持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林美華、李俊佑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不動產契約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林美華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並以李俊佑擔任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95年8月28日某時許,黃光榮、許麗卿陪同林美華、李俊佑前往該分行辦理簽約、對保,由林美華、李俊佑分別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復持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快樂年公司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民權養護中心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各1紙,連同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弘曆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上之印文係屬偽造或變造),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充作林美華、李俊佑之財力證明,致使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誤信林美華確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有向該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暨承諾日後還款之意,且與李俊佑分別確係弘曆公司、快樂年公司員工,其等經濟及債信狀況,均足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還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與林美華,並於同年9月4日某時許,撥款存入林美華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弘曆公司、快樂年公司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客戶審核貸款及評估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得手後,黃光榮、許麗卿即交付2萬元與林美華,作為擔任購屋暨申辦貸款人之對價,其餘款項則由黃光榮、許麗卿花用殆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俊佑、黃光榮、許麗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李俊佑、黃光榮、許麗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仍應認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容任共犯黃光榮、許麗卿偽造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並進而行使之,惟證人即共犯許麗卿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人頭的薪資證明跟財力證明都是朋友拿給我等語;證人即共犯黃光榮亦證稱:人頭是綽號「林董」的人提供的,財力證明與薪資證明都是林董提供的,林董都是跟許麗卿接洽等語,顯見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並非共犯黃光榮、許麗卿所偽造,且亦無證據認定前開被告與共犯黃光榮、許麗卿及該名綽號「林董」之人間,就偽造上開扣繳憑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僅能論以事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論偽造後持以行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容任黃光榮、許麗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扣繳憑單」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李俊佑間,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共犯李俊佑部分,亦應補充更正之。
㈡、爰審酌被告冀圖小利,應允共犯黃光榮及許麗卿之請求,出面充作炒房人頭,並擔任向金融機構借款之貸款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與其財產信用不相當之貸款額度,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核貸之金額,多數均係由共犯黃光榮、許麗卿所領取花用,被告所得利益甚微,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被告係於101年7月13日,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0月31日為警緝獲到案,於同年11月6 日撤緝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暨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101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非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前述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已先後交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承辦人員,作為貸款徵信之參考資料,並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收取存查,已非被告或共犯黃光榮、許麗卿等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明細表: ┌──┬───────────────────┬──────┐ │編號│土地及房屋坐落標示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萬分之304 │ │ ├───────────────────┼──────┤ │ │建物–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21558建 │全部 │ │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0之27│ │ │ │號) │ │ │ ├───────────────────┼──────┤ │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萬分之330 │ │ │小段20117建號 │ │ ├──┼───────────────────┼──────┤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萬分之628 │ │ ├───────────────────┼──────┤ │ │建物–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21547、 │全部;萬分之│ │ │2011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 │314 │ │ │街40號2樓之31);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 │ │ │ │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 │ │ │段20123建號 │ │ │ ├───────────────────┼──────┤ │ │建物–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21548建 │全部;萬分之│ │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 │314 │ │ │樓之32);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共同使│ │ │ │用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20123 │ │ │ │建號 │ │ ├──┼───────────────────┼──────┤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萬分之572 │ │ ├───────────────────┼──────┤ │ │建物–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21581建 │全部 │ │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 │ │ │ │樓) │ │ │ ├───────────────────┼──────┤ │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萬分之572 │ │ │小段20123建號 │ │ └──┴───────────────────┴──────┘ 附表二:相關證據一覽表 ┌──┬───────────────┬────────────┐ │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 │1 │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 │100偵19168卷㈠第39、40頁│ ├──┼───────────────┼────────────┤ │2 │安泰銀行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 │同上偵卷㈠第45至47頁 │ ├──┼───────────────┼────────────┤ │3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㈠第44頁 │ ├──┼───────────────┼────────────┤ │4 │被告林美華、共犯李俊佑個人資料│同上偵卷㈠第50至53頁 │ │ │表 │ │ ├──┼───────────────┼────────────┤ │5 │被告林美華、共犯李俊佑之國身分│同上偵卷㈠第48、49頁 │ │ │證、駕駛執照暨健保卡影本 │ │ ├──┼───────────────┼────────────┤ │6 │偽造之快樂年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同上偵卷㈠第54頁 │ │ │(被告林美華) │ │ ├──┼───────────────┼────────────┤ │7 │偽造之快樂年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同上偵卷㈠第56頁 │ │ │(共犯李俊佑) │ │ ├──┼───────────────┼────────────┤ │8 │不動產契約書 │同上偵卷㈠第66至77頁 │ ├──┼───────────────┼────────────┤ │9 │被告林美華安泰銀行存款帳戶當期│同上偵卷㈡第239至240頁 │ │ │交易明細表 │ │ ├──┼───────────────┼────────────┤ │1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薪│同上偵卷㈠第54頁 │ │ │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 │ ├──┼───────────────┼────────────┤ │1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各│同上偵卷㈠第55頁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 │ │弘曆公司所出具) │ │ ├──┼───────────────┼────────────┤ │1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薪資所│同上偵卷㈠第56頁 │ │ │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 │ ├──┼───────────────┼────────────┤ │13 │被告林美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同上偵卷㈠第41頁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14 │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同上偵卷㈡第236至238頁 │ │ │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