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徐桂峰
- 代理人
- 林彥苹律師
- 被告
- 林海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6 月1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7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以被告甲○○(原名林金蓮,別名林真邑)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3608、8155、8156、8157、81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72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前開住所,聲請人即於101年7 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先於99年9 月28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誹謗罪之自訴,其後雖經被告撤回自訴,然被告復於99年11月2 日對聲請人提出加重誹謗告訴,嗣該案聲請人雖因傳述被告罹患子宮肌瘤等言語,致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已執行完畢,但此係因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與公益無關,且被告於該案中曾提出由臺安醫院所出具「2011年6 月之前未在本院看診」之診斷證明書,據此反駁聲請人所稱被告罹患且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說法所致。惟被告確曾於89年2月至同年4月間密集至臺安醫院看診,期間就診次數高達7次,且被告並曾於89年2月19日至同年2 月25日在臺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則被告對曾前往臺安醫院就醫治療、住院治療等相關情事本應熟悉,卻仍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於法院、檢察署,另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偽造香港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及曾與聲請人同居之事實,此等事實亦為被告自身所經歷,斷無諉為不知之可能,然被告於明知確有此等不法犯行下,卻仍堅持對於聲請人提出前揭加重誹謗告訴,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甚明,且於客觀上亦已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查明此節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所為認定完全與事實不符,且未針對聲請人之告訴事實詳加調查,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從未在香港廣大學院就讀碩士、博士班,不可能取得該學院碩士、博士畢業之學歷,且其亦非中華亞太金融研究發展協會創會理事長,竟於89年間某日,經聲請人之協助,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香港廣大學院商學碩士、文學博士畢業證書各1 張後(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時效已完成,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23日前某日,在「林真邑風水命理開運網」、「優仕網購物情報」、「誠品網路書店」等網站之網頁上,刊載其擁有香港廣大學院企管碩士、香港廣大學院哲學博士及現任中華亞太金融研究發展協會創會理事長等頭銜等不實文字,藉以拉抬身價,吸引顧客上門,並販售命理書籍與所謂開(改)運商品。而自聲請人於99年9、10 月間向各媒體記者揭露上開不法情事後,被告為掩飾其犯行,明知聲請人向媒體揭發關於被告偽造學歷文憑、罹患子宮肌瘤手術及曾與聲請人交往同居等內容均屬實在,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先於99年9 月28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誹謗罪之自訴(該案嗣經撤回,此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詳如後述),再於99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對聲請人提出誹謗罪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觀諸聲請人向中國時報記者指出被告「…88年11月17日,在康丁介紹下認識,我們在德惠街的Pub 喝酒,我問她要不要去飯店,她說要去看我房間,確定沒有跟別的女人同居,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我還趕快帶她去臺安醫院檢查,原來她有子宮肌瘤,我帶她去動手術。她還說不認識我,那是誰陪她度過那段時間?」等語,以及向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指摘被告「…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我帶她到臺安醫院,去手術割除子宮肌瘤,差不多我拳頭這麼大。」等語,暗指被告隨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以多數華人仍重視女性「名節」、「婦德」之傳統,應認聲請人傳述之事實足以貶抑被告之名譽;再上開傳述事項,所涉均屬被告之私德,尤以關於被告是否患有子宮肌瘤病症,全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符合刑法第310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且果如聲請人所述雙方有過同居之事實,日常生活細節信手拈來應可如數家珍,無庸特意點出與被告第1 次認識即發生性關係、被告性行為後流血甚至罹患子宮肌瘤等個人私密;況被告偽造文書乙案既經告發而進入司法程序,則該等私密事實揭發與否對該偽造文書案件之釐清顯無任何幫助。聲請人既熟悉媒體報導之影響與後果,猶大力散布、傳播,顯見聲請人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已流於對被告個人之攻詰,客觀上應已逸脫「善意」規範之範疇,益徵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誹謗罪之告訴,實乃不堪告訴人一再以上開不堪事項攻訐,而被動維護其個人名譽,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確有偽造及行使香港廣大學院學位證書之事實,亦確有於臺安醫院切除子宮肌瘤,與聲請人亦確曾同居。聲請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確為真正,並不構成誹謗罪,被告竟仍申告聲請人涉嫌誹謗,然原檢察官處理案件有為聲請人不利認定之傾向,未予說明聲請人所告訴內容何以不該當於誣告罪,偵查尚非完備即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合法之處甚明。
㈣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所訴之事實,並非虛構,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即有不符,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確曾向媒體揭發指摘或傳述關於被告偽造學歷文憑、罹患子宮肌瘤手術及與聲請人交往同居等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實,經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大安分局對聲請人提出誹謗罪之告訴,經原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有向媒體揭發關於被告偽造學歷文憑、罹患子宮肌瘤手術及與聲請人交往同居等事實。被告認為聲請人之行為係構成刑法誹謗罪,而據以提出告訴,其所訴之事實,並非虛構,依首揭說明,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洵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被告明知其確有偽造及行使香港廣大學院學位證書,亦確有入住台安醫院切除子宮肌瘤,且與聲請人亦確曾同居。聲請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確為真正,並不構成誹謗罪,竟2 次申告聲請人涉嫌誹謗,顯該當於誣告罪云云,尚有誤會。蓋被告縱使明知聲請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正,然聲請人既確有指摘或傳述上開事實,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而為告訴。依首揭說明,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聲請人僅空泛指摘檢察官處理案件有為聲請人不利認定之傾向云云,然亦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偵查尚非已臻完備云云,尚非有據。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換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 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確曾向媒體指摘、傳述關於被告偽造學歷文憑、進行子宮肌瘤手術及曾與聲請人交往同居等情,經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大安分局對聲請人提出誹謗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復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被告之誹謗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實已顯見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誣告告訴,並非全然無據;再細繹聲請人所指摘有關被告偽造學歷文憑之情事,對於身為知名命理師,電視媒體時有報導或播放其解說命理節目之被告而言,無疑對其所標榜之專業形象造成相當程度之打擊,另所謂被告進行子宮肌瘤手術及曾與聲請人交往同居等節,則不僅純屬被告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性之隱私事項,且依聲請人所指摘、傳述有關此部分之情節,實亦有藉此暗指被告隨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依現今社會通念以觀,將易使社會大眾對於身為公眾人物之被告形成負面評價,是聲請人所指摘、傳述之前揭情事,自均屬足以貶損被告名譽之事項,殆無可疑。而媒體具有將資訊廣為傳播予大眾知悉之效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聲請人猶一再向媒體披露前述足以損及被告名譽之情事,益徵其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從而,聲請人既確有意圖將上開足以損害被告名譽情事散布於眾,而向媒體揭露該等訊息之舉,自非被告就聲請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損害被告名譽之言論乙節,有何虛構不實情事之情,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之上開指摘、傳述行為已損害其名譽,因而對聲請人提起誹謗告訴,自難謂其有何誣告犯意,而逕以誣告罪嫌相繩。
⒉至聲請人雖仍一再爭執:伊所指摘、傳述關於被告偽造學歷文憑、進行子宮肌瘤手術及曾與聲請人交往同居等情均為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項,被告明知上情均屬真正,竟仍對聲請人提起誹謗之告訴,應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然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發表言論者只需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其所誹謗之事能否證明為真實(此指與公共利益相關之情況,如純涉私德之事,發表言論之人仍不因能證明為真實之事而免受刑法追訴、處罰),則屬其得否因憲法上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使其指摘、傳述與事實相符之誹謗行為,例外地不受刑法制裁之阻卻違法事由,非謂發表言論者所指摘、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卻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舉動,即非屬對他人之誹謗行為。因此,遭發表言論者指摘、傳述而名譽受損或有損害之虞之相對人,如實際上並未就發表言論之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損害其名譽之情事刻意為虛構之不實指訴,而僅係針對發表言論者所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其名譽或有損害其名譽疑慮之舉動,認定其名譽因此遭受侵害而提起誹謗告訴,即難認相對人有何誣告之故意,自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至發表言論者所誹謗之事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又相對人是否明知此節,則均與相對人應否成立誣告罪名無涉。本件被告既未就聲請人上開指摘、傳述損害被告名譽之事等節有何虛構之情,依上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刻意捏造不實事項而欲入聲請人於罪之誣告犯意,至聲請人所指摘、傳述被告偽造學歷文憑、進行子宮肌瘤手術及曾與聲請人交往同居等情之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僅係聲請人就其上開指摘、傳述該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情事之行為,能否因憲法上對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得以免於刑法追訴、處罰之問題,當不影響其上開指摘、傳述行為係屬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行為之本質,被告既係針對聲請人對其所為之誹謗行為提起誹謗告訴,自難謂其有何明知所訴事實不實而仍故予誣陷之情形,是聲請人徒以其所指摘、傳述之情節均屬事實,遽認被告對其提告誹謗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嫌云云,自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意圖散布於眾,而向媒體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事項之舉動,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因此認定被告有藉此損其名譽之誹謗行為,進而對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提起本件告訴,自非有何就聲請人誹謗其名譽之情事為刻意捏造,而欲藉此誣指聲請人於罪之情形,此與聲請人所指摘、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無涉,況聲請人確已因犯誹謗罪遭臺灣高等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然上開2 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聲請人提起再議,然因聲請人就該2部分僅屬告發而非告訴性質,而經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2部分之再議予以簽結在案,另聲請人指訴被告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於99年9 月28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誹謗罪自訴部分,業經被告撤回自訴在案,同一案件復曾經原檢察署檢察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 年度偵字第1716號),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是被告所涉此部分誣告罪嫌,復經原檢察官依規定予以簽結等情,均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足憑,且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歷次所陳書狀中,亦均僅就被告向大安分局對之提起誣告告訴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被告另涉偽造文書、詐欺及前經撤回誹謗自訴等部分,即均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