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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呂寧莉姚水文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君彬

      周振芳

      吳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君彬、周振芳、吳正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彬與被告周振芳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渠等之公司無實際向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4、95年間,自宇宙光電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充當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復由該等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吳正龍係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明知其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宇宙光電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發票,並交付予宇宙光電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復由宇宙光電公司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莊君彬、周振芳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吳正龍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君彬、周振芳、吳正龍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君彬為金樂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1巷8樓,下稱金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振芳為竹展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2號3樓之4,下稱竹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正龍為瑞嘉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896號1樓,下稱瑞嘉公司)之負責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告周振芳提出之客戶明細、金樂公司及竹展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金樂公司、竹展公司及瑞嘉公司之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君彬、周振芳固均坦認渠等分別為金樂公司、竹展公司之負責人,且金樂公司、竹展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並均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分別向宇宙光電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金樂公司、竹展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吳正龍亦坦承其為瑞嘉公司之負責人,瑞嘉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亦無實際銷貨事實,卻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宇宙光電公司等事實。惟除被告莊君彬坦承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外,被告周振芳及吳正龍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周振芳辯稱:伊只是掛名之負責人,財務都是張小宏在負責等語;被告吳正龍則辯稱:伊僅係瑞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林正川才係實際負責人,伊係被林正川所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君彬部分:

⒈被告莊君彬自93年9月10日起迄98年11月20日止,擔任金樂公司之負責人,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金樂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然金樂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於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向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1紙,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以充當金樂公司之進貨憑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另有金樂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共3份、金樂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180頁、本院卷二第26-33頁),此情亦為被告莊君彬所不否認,是以足堪認定。

⒉被告莊君彬雖迭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案件全卷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院鼎刑子99上訴1728字第0990019338號函詢問:宇宙光電公司有無幫助金樂公司逃漏稅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則於99年12月30 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90025309號函回覆:金樂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免議等語;高等法院復於於100年11月11日以院鼎刑子99上訴1728字第1000019286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金樂公司免議之理由為何,該所則於100年11月18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0002125 5號函覆並以該所於98年6月16日之簽呈為附件,該紙簽呈內容為:「查金樂公司於94年度取得宇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DU00000000,金額新臺幣(以下同)9,800,000元,稅額計490,000元,惟金樂公司於94年9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4年度無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稅額(BLM320W未申報扣抵營業稅、94年度申報書查詢),94年資產負債及損益表均未申報」、「擬辦:本案金樂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宇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查屬未扣抵銷項稅額及為入該公司資產負債及損益帳,擬以免議簽結,可否?」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函文2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文2份存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字第1728號卷一第137、174-175頁、卷二第358、360、366頁)。是以,金樂公司既未申報94年度之營業稅,縱金樂公司取得不實進項之統一發票,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甚明,揆諸首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莊君彬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故被告莊君彬縱曾自白,然該等自白因欠缺補強證據,本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㈡被告周振芳部分:

⒈竹展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於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向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共5紙,銷售金額為6,700,320元,以充當竹展公司之進貨憑證等情,業據證人江慧敏及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員工王芳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5 5頁、第57頁),另有竹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共4 份、竹展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 10頁),此情亦為被告周振芳所不否認,是以堪以認定。

⒉然被告周振芳非係竹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據證人即竹展公司財務人員張小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竹展公司係伊成立的。當初成立時,係透過伊的朋友陳俊隆與伊共同經營,所以因此認識被告周振芳。被告周振芳並無實際經營之能力。發票的是也是伊在處理的。伊覺得被告周振芳並不知情發票的事,因為被告周振芳從來不聞不問,也不懂電子、電腦的事情。本來找被告周振芳來係為了經營食品、茶葉,後來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進行茶葉的買賣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復有證人即竹展公司廠商劉錕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跟竹展公司的張小宏談買賣茶葉的生意,後來因為單價問題所以沒有談成。因為伊和被告周振芳係好朋友,所以才開始和竹展公司有買賣茶葉的生意。談生意的時候被告周振芳也在,被告周振芳也在聊天談買賣茶葉的事情。和伊商談茶葉生意的人係張小宏,拒絕和伊買賣茶葉的人亦係張小宏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勾稽證人張小宏及劉錕山之證詞,可知被告周振芳並未實際參與竹展公司經營,至多於平日曾前往竹展公司,惟竹展公司交易之決策,被告周振芳應無置喙餘地,而係由張小宏決定,是被告周振芳應僅係竹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甚明。

⒊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第47條則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訂第2項之規定,倘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係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代罰之對象。本案被告周振芳僅為竹展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則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非本件竹展公司逃漏稅捐代罰之對象無誤。

⒋又按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於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時,應受代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既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本身並無犯意,他人自無與應受代罰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否則即與禁止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72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據證人張小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周振芳不論伊如何處理竹展公司發票的事情,都係同意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自亦不得以被告同意擔任竹展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張小宏邀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係有不法目的,而與本案應受代罰之人(即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張小宏」)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⒌再者,遍觀本件全卷,復無證據得資證明竹展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情事;而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案件全卷,其中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院鼎刑子99上訴1728字第0990019338號函詢問:宇宙光電公司有無幫助竹展公司逃漏稅捐等語,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後,該局於100年1月7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000000056號函文函覆:「旨揭公司(即竹展公司)未有取得虛設行號無進貨事實之通報」等語,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卷一第137、142、144、199頁),復未能證明竹展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情事及金額等。執此,竹展公司雖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然實難認定竹展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實害結果,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對被告周振芳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相繩。

⒍綜上,難認被告周振芳係竹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難認竹展公司有何逃漏稅捐,被告周振芳之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吳正龍部分:

⒈被告吳正龍自94年9月2日起,擔任瑞嘉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是日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瑞嘉公司於94年6月及8月間,對宇宙光電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以瑞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紙,交付予宇宙光電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銷售金額共計為16,119,250元,宇宙光電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05,963元等情,業據證人江慧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55頁),復有瑞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瑞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1份等件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199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卷二第467-486頁),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正龍係自94年9月2日起,始開始擔任瑞嘉公司之負責人,瑞嘉公司於94年9月1日前之負責人則為陳鋒基,此有瑞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佐,是以被告吳正龍自94年9月2日起,始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係瑞嘉公司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無訛。然細繹宇宙光電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4紙,分別係94年6月間及94年8月間所開立,有前開瑞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1份在卷可參,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非係被告吳正龍擔任瑞嘉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正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開立期間,係瑞嘉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吳正龍當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應逕以論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莊君彬、周振芳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吳正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莊君彬、周振芳、吳正龍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莊君彬、周振芳、吳正龍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莊君彬、周振芳、吳正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負責人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周振芳  │竹展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2號3樓 │095/07/00 │NU00000000    │0000000       │60912         │
│    │        │                        │之4,後於95年11月23日變更公司所 ├─────┼───────┼───────┼───────┤
│    │        │                        │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路505號 │095/07/00 │NU00000000    │0000000       │60912         │
│    │        │                        │6樓之7、於97年6月18日變更公司所 ├─────┼───────┼───────┼───────┤
│    │        │                        │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095/07/00 │NU00000000    │0000000       │91368         │
│    │        │                        │82巷10號1樓                     ├─────┼───────┼───────┼───────┤
│    │        │                        │                                │095/08/00 │NU00000000    │0000000       │60912         │
│    │        │                        │                                ├─────┼───────┼───────┼───────┤
│    │        │                        │                                │095/08/00 │NU00000000    │0000000       │60912         │
│    │        │                        │                                ├─────┴───────┼───────┼───────┤
│    │        │                        │                                │       合計5筆            │0000000       │335016        │
├──┼────┼────────────┼────────────────┼─────┬───────┼───────┼───────┤
│2   │莊君彬  │金樂貿易有限公司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1號8樓 │094/02/00 │DU00000000    │0000000       │490000        │
│    │        │                        │                                ├─────┴───────┼───────┼───────┤
│    │        │                        │                                │       合計1筆            │0000000       │49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負責人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吳正龍  │瑞嘉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78號4樓       │094/06/00 │FU00000000    │0000000       │285713        │
│    │        │(101偵1313卷P199)     │高雄市○○區○○路896號1樓      ├─────┼───────┼───────┼───────┤
│    │        │                        │                                │094/08/00 │GU00000000    │0000000       │169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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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