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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孫正華周泰德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倏禾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仁公園內,以在香菸內摻入愷他命供友人任意取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予少年周○中(84年11月2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25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搜索時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周○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33頁),另證人周○中確於101年8月1日凌晨2時18分3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證人住處附近公園見面,有被告與證人於101年8月1日凌晨2時18分34秒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背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之淨重未逾20公克)。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稱伊有於上開時間,在景仁公園內,和證人周○中一起抽含有愷他命之香菸,證人周○中所施用之愷他命係伊免費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3頁),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轉讓之對象周○中(84年11月2日生),於受讓毒品之際雖係未成年人,但被告於轉讓之際亦係未成年人,自不該當同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之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健康,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僅18歲,行事易欠考慮,暨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024公克)、中型分裝袋1包、小型分裝袋2包、提撥器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其中愷他命部分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與前開何犯行有關;至其餘扣案物亦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轉讓毒品所用而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0.5公克予少年周○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第49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周○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雖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曾在101年8月13日晚上與證人周○中見面,但並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等語。經查:證人周○中於101年8月16日警詢中先證稱:渠有拿錢請被告幫渠購買愷他命,被告再交付毒品予渠。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渠約二、三次左右,不記得詳細日期,都是晚上約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仁公園交易,價格從250元到55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背面),經警提示被告上開門號之監聽譯文予證人周○中指證,則稱:101年8月1日凌晨2時18分34秒、同日凌晨2時24分4秒之通話內容,就是渠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事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詎經警再詢問證人此次係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乙節,則改稱:被告於101年8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仁公園內,係將約1公克之愷他命放在桌上,渠有拿來施用但被告未收取代價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嗣又改稱:渠只記得101年8月12日或13日晚上,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街土地公廟旁,被告有以250元價格,販賣約0.5公克之愷他命予渠,被告還有其他販賣愷他命次數,但渠不記得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及背面)。復於同日之偵訊中稱:渠於101年8月12日、13日晚上,在景美街土地公廟附近,有給被告250元,被告往夜市方向走,過了1、2分鐘後回來,就給渠一點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嗣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又改稱:渠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販賣愷他命等情都不實在,渠等有去景美一間土地公廟,但被告並未賣愷他命給渠;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稱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係因渠第一次被警察抓,會害怕,渠一開始都跟警察說被告並未販賣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是由證人周○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交易日期究係101年8月1日、同年月12日、抑或13日?交易地點究在臺北市文山區景仁公園內,或係景美街某土地廟附近?販賣次數究為1次、兩次、3次抑或更多次數?販賣之毒品價格又係為何?凡此確切之交易過程,證人皆無法為明確、特定之證述,甚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從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證人前後證述,已難謂始終如一而無任何瑕疵可指。再查,檢察官雖指此部分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監聽譯文可證被告有於101年8月13日凌晨,在何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周○中之情事。易言之,有關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除證人周○中上開多所矛盾出入之瑕疵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茲核實,自難以此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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