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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銘

      周俊宇

      賴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87 、10451 、13258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4、11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1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之宣告刑,各沒收附表一編號2 、4 、6 「沒收」欄位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2、4 、6 「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5 、7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5 、7 所示之宣告刑,各沒收附表一編號3 、4 、5 、7 「沒收」欄位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 、4 、5 、7 「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宣告刑,各沒收附表一編號1 、2 、5 「沒收」欄位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2 、5 「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原名○○○)、己○○(3人於民國101年4、5月間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他車手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即「公司」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假冒檢警偵查犯罪需扣留涉嫌不法之款項或帳戶以供查證等名義向被害人進行詐騙,並由臺灣地區有犯意聯絡之蕭宇程(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依少年王○○(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當時未滿18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指示,負責將每次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偽造之公印文紙及書記官證件、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等物,交付予其管理下之車手即甲○○、己○○、乙○○及少年陳○○、溫○○(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當時未滿18歲,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交付保護管束)。車手作案時兩兩搭檔,一人為負責收款之「務」、一人為負責把風之「水」,甲○○、乙○○除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時,未能成功取款得手(且無證據證明過程中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外,甲○○為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乙○○為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犯行、己○○為如附表1、2、5所示犯行時,均先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四所示「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假扣押處分命令」、「公證本票」、「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書底稿,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公印文紙與公文書底稿合併彩色列印,製作成如附表四所示含有偽造公印文之各該公文書,再前往與各該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取款;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各該車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姜呂環妹則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印鑑章給己○○,由己○○前往郵局提領一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李智惠前往銀行提款時,受到銀行行員警告,因而未依指示交付款項,因而未能得手(以上均詳如附表二之說明;甲○○、乙○○、己○○於犯罪過程中使用之物品,則如附表三之說明)。俟甲○○、乙○○、己○○等車手向被害人收得詐騙款後,均會按照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金額之大部分(約95%)持往「交水」地點交付;小部分約數萬元款項(約5%),由各該車手帶至臺中市太平區真善美KTV附近東英二街套房內,作為發放報酬據點上繳予蕭宇程、少年王○○,並均由蕭宇程交付報酬予各該車手,車手即甲○○、乙○○、己○○等人之報酬為該次詐騙所得款之0.7%至1%,蕭宇程及該少年車手頭王○○則各得1.5%,其餘款項,再由車手頭王○○上繳予某不詳之上游車手頭(各該詐騙情形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於甲○○、少年陳○○將101 年5 月10日成功詐騙彭梅英所得款項72萬5, 000元交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即所謂之「交水」),即臺北市○○區○○○路00號檳榔攤予丁○○、辛○○(2 人所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受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彭梅英、陳錦雲、姜呂環妹、張寒松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己○○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案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己○○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㈠、關於被告甲○○、乙○○、己○○加入詐騙集團下屬之車手集團,自蕭宇程處取得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公文書、公印文、識別證、雜費等,再前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經核與另案被告蕭宇程、少年陳○○、溫○○、王○○之供述大致相符,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查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經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另方面則由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少年王○○,少年王○○指示蕭宇程指派如附表二所示車手前往取款,嗣如附表二編號2 、3 、5、6 所示之被害人均直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車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前往銀行提款時,受到銀行行員警告,因而未依指示交付款項,因而未能得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則將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前往郵局盜領款項,附表二編號4 所示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害人最後並未受騙等情節,亦分別有如附表二「證據」欄位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依上列證據,足稽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暨公證本票」等不實文書,固非實際上於行政機關使用之文書,甚至該等文書所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不同,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根本未有「政務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行政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再上開文書雖然有使用「偵查卷宗」、「收據及公證本票」等名目,惟形式上仍均有國家機關做成文書之外觀,並均經詐騙集團成員蓋立外觀上屬於機關關防章(惟詐騙集團成員在各該公文書上誤用不同名義機關之關防章,例如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出具之公文書上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於上,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上開文書資料向各該被害人行使而作為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及保管款項之證明文件,仍係有表示該等文件係由國家機關開立之證明文書之意思,則上開文書仍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稱之公文書無疑。此外,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文(係詐騙集團車手以偽造之印文紙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公文底稿合併列印製做成,詳後述),形式上均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分屬公印文。

㈡、次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俊凱」服務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罪之見解,係屬特種文書,予以偽造,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暨張俊凱。

㈢、又按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所示各該詐騙行為,分別推由取款車手即被告己○○、甲○○、乙○○假冒係「書記官」,並佯裝係受檢察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或其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起訴書誤繕被告涉犯刑法159 條之罪而漏載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應予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己○○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騙告訴人姜呂環妹之犯行,係以假冒檢察官、偵查機關調查案件方式聲稱必須監管告訴人姜呂環妹名下財產,隨即由被告己○○假冒書記官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姜呂環妹,告訴人姜呂環妹即受騙而交付帳戶存摺、印鑑,嗣再由被告己○○前往郵局,未經告訴人姜呂環妹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姜呂環妹之印鑑章填具完成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領告訴人姜呂環妹帳戶內之存款,自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姜呂環妹及郵局對於存提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與詐騙集團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甲○○、己○○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詐騙告訴人陳錦雲之犯行,及被告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詐騙告訴人彭梅英之犯行,均係以假冒檢察官調查案件方式聲稱必須監管被害人名下財產,被害人上當後,隨即派出假冒為書記官張俊凱之被告甲○○向被害人提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詐騙被害人李謝金鳳之犯行,及被告乙○○、己○○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詐騙告訴人張寒松之犯行,均係以假冒檢察官調查案件方式聲稱必須監管被害人名下財產,被害人上當後,隨即派出假冒為書記官之車手向被害人提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甲○○、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著手詐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惟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上當,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詐騙被害人李智惠之犯行,係以假冒檢察官調查案件方式聲稱必須監管被害人名下財產,被害人上當後,隨即由被告乙○○假冒為書記官自臺中前往臺北某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公文書稿件後,再以預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紙合併彩色列印為偽造之公印文,惟因被害人李智惠受到警告而未前往付款,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㈨、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2 、4 、6 所示犯行、乙○○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5 、7 所示犯行、己○○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另一車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並假冒係公務員向告訴人姜呂環妹詐騙其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復進而偽造提款單,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詐領款項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姜呂環妹帳戶內金錢,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應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乙○○、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各罪,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各罪,係以一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2 、4 、6 所示三罪、乙○○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5 、7 所示四罪、己○○為如附表1、2 、5 所示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附表一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4、11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144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其與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為同一案件部分,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乙○○、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因未既遂,其行為尚未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受有實際金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3 人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並導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被害人被詐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人均受騙付款,均損失慘重,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各該被害人多年事已高,其等賴以養老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化為烏有,情節嚴重,且其等所用詐騙手法,係假冒金融機關、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等名目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誆稱其等帳戶遭人冒用而涉及刑案,利用社會大眾對於金融、公家機關之信賴,與不清楚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害怕身分遭人冒用可能涉及刑責之心理,盡其所能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不僅嚴重破壞警察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且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蕩然無存,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被告3 年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改之意,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為該集團首腦,或有分得鉅額利潤,並參酌被告3 人於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足認為其係處於人格養成階段,因思慮及守法意識未臻周全而犯案等情,及分別考量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情節輕重,與被害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 、二之4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本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手法,係直接將該紙本交付予車手,再由車手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傳真之偽造公文,再以該公文紙本與傳真公文合併列印製作成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此並經被告甲○○、乙○○及陳○○、溫○○供述甚明。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 示之公印文紙本,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取款車手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所用之印文,且為被告甲○○、陳○○持以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告訴人彭梅英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 所示之公印文紙本,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取款車手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所用之印文,且為被告乙○○、溫○○持以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智惠所用,是上開物品分別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所宣告相關之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一: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乙○○持用之「公司機」,作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有之物(101 年度偵字第10451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03 頁反面);且為乙○○持以為附表二編號3 、4、5 、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所宣告相關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少年溫○○持用之「公司機」,作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有之物(偵卷㈠第87頁反面);且為少年溫○○持以為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所宣告相關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則為被告乙○○、少年溫○○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偽造製作成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6 所示之便利貼1 張,為被告乙○○所有記載向被害人李智惠取款及取款得手後要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地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7所示之藍色背包1 個,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用以裝詐騙工具之物品。又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乙○○、少年溫○○持以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害人李智惠所用,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所宣告相關之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二: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1 、2 所示之書記官公事包1 個、書記官眼鏡1 支,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供取款車手冒充書記官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5 、9 所示之筆記本、便條紙,則為少年陳○○所有抄寫被害人聯絡方式、住址之物品,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8 所示之公文信封袋,為詐騙集團成員共有之物品,用以裝偽造公文書之用。又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甲○○、少年陳○○持以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告訴人彭梅英所用,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所宣告相關之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3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供取款車手冒充書記官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甲○○、己○○持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陳錦雲所用之物;及被告甲○○、少年陳○○持以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告訴人彭梅英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所宣告相關之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6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少年陳○○持用之「公司機」,作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應為詐騙集團成員共有之物(見偵卷㈠第56頁反面、57頁);且為少年陳○○持以為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所宣告相關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7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甲○○持用之「公司機」,作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有之物(見偵卷㈠第10頁);且為甲○○持以為附表二編號2 、4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所宣告相關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為共犯所有專門用以與少年王○○聯繫討論為詐騙行為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上之公印文及「陳世宗」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有關罪刑項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

五、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均經各該詐騙集團車手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被害人及郵局人員收執,已非被告與共犯等人所有之物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如附表五所示之公文書因未及行使,仍為被告與共犯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是以該等公文書上公印文即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㈥、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犯行時所使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紙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在相關罪刑項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於如附表二編號6 犯行時所用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公印文紙本雖未據扣案,然而因無證據證明該印文紙本業已滅失,是本院仍依法在相關罪刑項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於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姜呂環妹之印章而製作成不實取款條以盜領姜呂環妹郵局存款,因盜用而製作成之印文本身係屬真正,並無沒收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6422號判決參照);另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行為      │論罪被告      │罪名            │所犯法條    │宣告刑(共犯同刑│沒收                      │
│    │              │              │                │            │度)            │                          │
├──┼───────┼───────┼────────┼──────┼────────┼─────────────┤
│ 1. │附表二編號1   │己○○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如附表三編號二之6 所示之│
│    │(姜呂環妹)  │              │文書罪          │第216 、211 │                │  物                      │
│    │              │              │                │條、第216 、│                │2.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210 條、第  │                │3.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公文書│
│    │              │              │                │339 條第1 項│                │  上之公印文              │
│    │              │              │                │、第158 條第│                │4.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1 項        │                │  院」公印文紙            │
│    │              │              │                │            │                │⒌如附表六所示之署押      │
├──┼───────┼───────┼────────┼──────┼────────┼─────────────┤
│ 2. │附表二編號2   │甲○○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如附表三編號二之3 、7 所│
│    │(陳錦雲)    │己○○        │文書罪          │第216 、211 │                │  示之物                  │
│    │              │              │                │條、第 212條│                │2.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第339 條第│                │3.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公文書│
│    │              │              │                │1 項、第158 │                │  上之公印文              │
│    │              │              │                │條第1項     │                │4.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公印文紙            │
├──┼───────┼───────┼────────┼──────┼────────┼─────────────┤
│ 3. │附表二編號3   │乙○○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 、2 所│
│    │(李謝金鳳)  │              │文書罪          │第216 、211 │                │  示之物                  │
│    │              │              │                │條、第339 條│                │2.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第1 項、第  │                │3.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公文書│
│    │              │              │                │158條第1項  │                │  上之公印文              │
│    │              │              │                │            │                │4.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公印文紙            │
├──┼───────┼───────┼────────┼──────┼────────┼─────────────┤
│ 4. │附表二編號4   │乙○○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柒月。  │1.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       │
│    │(不詳男子)  │甲○○        │遂罪            │第339 條第3 │                │2.如附表三編號二之7 所示之│
│    │              │              │                │項、第1 項  │                │  物                      │
│    │              │              │                │            │                │3.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5. │附表二編號5   │乙○○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 所示之│
│    │(張寒松)    │己○○        │文書罪          │第216 、211 │                │  物                      │
│    │              │              │                │條、第339 條│                │2.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第1 項、第  │                │3.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公文書│
│    │              │              │                │158條第1項  │                │  上之公印文              │
│    │              │              │                │            │                │4.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公印文紙            │
├──┼───────┼───────┼────────┼──────┼────────┼─────────────┤
│ 6. │附表二編號6   │甲○○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如附表三編號二之1 、2 、│
│    │(彭梅英)    │              │文書罪          │第216 、211 │                │  3 、4 、5 、6 、7、8 、9│
│    │              │              │                │條、第212 條│                │  所示之物                │
│    │              │              │                │、第339 條第│                │2.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1項 、第158 │                │3.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公文書│
│    │              │              │                │條第1 項    │                │  上之公印文              │
│    │              │              │                │            │                │4.未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
│    │              │              │                │            │                │  政監管科」公印文紙      │
├──┼───────┼───────┼────────┼──────┼────────┼─────────────┤
│ 7. │附表二編號7   │乙○○        │共同犯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 、2 、│
│    │(李智惠)    │              │罪              │第211 條、第│                │  3 、4 、5 、6 、7 所示之│
│    │              │              │                │339 條第3項 │                │  物                      │
│    │              │              │                │、第1 項    │                │2.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被│  犯罪時地、方式            │金額(新台│出面取款│款項流向          │相關證據                    │
│    │書編│害│                            │幣)      │及把風車│                  │                            │
│    │號  │人│                            │          │手      │                  │                            │
├──┼──┼─┼──────────────┼─────┼────┼─────────┼──────────────┤
│ 1. │ 6. │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42萬元及郵│車手賴偉│不詳。            │1.被害人姜呂環妹101 年4 月18│
│    │    │呂│成員於101 年4 月18日9 時許,│局之存摺、│誠取款,│                  │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㈡第499 │
│    │    │環│撥打電話予姜呂環妹,假冒檢察│印鑑      │少年陳○│                  │  頁)。                    │
│    │    │妹│官及「陳世宗專員」,稱伊帳戶│          │○把風。│                  │2.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涉及刑案,必須交出帳戶予偵查│          │        │                  │  見偵卷㈡第496 、497 頁)。│
│    │    │  │機關保管云云。隨即由少年王○│          │        │                  │3.少年陳○○於警詢中之陳述(│
│    │    │  │○、蕭宇程指派己○○、少年陳│          │        │                  │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
│    │    │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          │        │                  │  第17-22頁)。             │
│    │    │  │段3 巷口,由少年陳○○負責把│          │        │                  │4.被害人姜呂環妹郵局帳戶之郵│
│    │    │  │風,由己○○假冒書記官出面與│          │        │                  │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
│    │    │  │姜呂環妹接洽,己○○交付如附│          │        │                  │  卷㈡第501頁)。           │
│    │    │  │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給姜│          │        │                  │5.被害人姜呂環妹住處巷口、郵│
│    │    │  │呂環妹,並取走姜呂環妹中華郵│          │        │                  │  局櫃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
│    │    │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偵卷㈡第502 頁)。        │
│    │    │  │****)之存摺、印鑑後,再由賴│          │        │                  │6.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
│    │    │  │偉誠出面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          │        │                  │  書。                      │
│    │    │  │新北市○○區○○街0 號板橋郵│          │        │                  │                            │
│    │    │  │局第72支局,盜蓋姜呂環妹之印│          │        │                  │                            │
│    │    │  │鑑章,而製作成姜呂環妹提領42│          │        │                  │                            │
│    │    │  │萬元之不實提款單,偽向不知情│          │        │                  │                            │
│    │    │  │之郵局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          │        │                  │                            │
│    │    │  │誤,而盜領42萬元得逞,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郵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          │        │                  │                            │
│    │    │  │性及姜呂環妹。              │          │        │                  │                            │
├──┼──┼─┼──────────────┼─────┼────┼─────────┼──────────────┤
│ 2. │ 2. │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43萬5 千元│車手吳振│取得款項中之35萬元│1.告訴人陳錦雲於101 年5 月7 │
│    │    │錦│成員於101 年5 月3 日撥打電話│既遂      │銘取款,│,在新北市三重區全│  日、同年月11日警詢中,101 │
│    │    │雲│予陳錦雲,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之│          │己○○把│家便利商店外交付真│  年5 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林小姐」,有人冒用陳錦雲身│          │風。    │實姓名、年籍不詳,│  偵卷㈠第93、106、108-109、│
│    │    │  │份欲申請健保補助云云,隨後再│          │        │年約60歲左右,自稱│  277-279 頁)。            │
│    │    │  │由另一名自稱為「刑警大隊警官│          │        │「陳先生」之成年男│2.被告甲○○於101 年5 月11日│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        │子。其餘則攜回東英│  、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8│
│    │    │  │錦雲,佯稱陳錦雲已經涉入詐欺│          │        │二街套房由蕭宇程分│  日警詢及檢察官、法官訊問中│
│    │    │  │案件,有許多以陳錦雲名義開立│          │        │配。              │  之陳述(偵卷㈠第15-16、185│
│    │    │  │之人頭帳戶云云,至隔(4 )日│          │        │                  │  -186 頁、見偵卷㈡第314 、4│
│    │    │  │再由假冒為「張紹斌檢察官」之│          │        │                  │  44 、454 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對陳錦雲騙稱│          │        │                  │3.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見│
│    │    │  │:陳錦雲須赴郵局提領43萬5,00│          │        │                  │  偵卷㈡第496 頁)。        │
│    │    │  │0 元款項供監管,以證明清白云│          │        │                  │4.告訴人陳錦雲所提存摺交易明│
│    │    │  │云,使陳錦雲陷於錯誤,聽從指│          │        │                  │  細影本(見偵卷㈠第95、294-│
│    │    │  │示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許到位│          │        │                  │  295 頁)。                │
│    │    │  │於樂群二路之郵局提款43萬5,00│          │        │                  │5.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
│    │    │  │0 元。另一方面,由少年王○○│          │        │                  │  書。                      │
│    │    │  │、蕭宇程指派甲○○、己○○前│          │        │                  │                            │
│    │    │  │往取款,由己○○負責把風,吳│          │        │                  │                            │
│    │    │  │振銘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樂群│          │        │                  │                            │
│    │    │  │二路與162 巷附近,假冒為「張│          │        │                  │                            │
│    │    │  │俊凱書記官」,出面向陳錦雲收│          │        │                  │                            │
│    │    │  │取款項,復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二│          │        │                  │                            │
│    │    │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                            │
│    │    │  │扣押處分命令」(上有偽造之「│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        │                  │                            │
│    │    │  │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偽造之「│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
│    │    │  │予陳錦雲收執,因而取得該43萬│          │        │                  │                            │
│    │    │  │5,000 元款項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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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5. │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31萬5 千元│車手周俊│取得款項中之58萬元│1.被害人李謝金鳳於101 年5 月│
│    │    │謝│成員於101 年5 月4 日撥打電話│,31萬5 千│宇取款,│,依照大陸地區詐騙│  4 日、5 月28日、7 月25日警│
│    │    │金│予李謝金鳳,佯稱交通大隊長及│元既遂    │少年溫○│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詢中證述(偵卷㈡第395 、40│
│    │    │鳳│法官,謊稱李謝金鳳名義之帳戶│          │○把風。│往天母的SOGO百貨前│  0-401 頁、併案他字第1814號│
│    │    │  │為犯罪集團運用作為洗錢工具,│          │        │交給一位真實姓名、│  卷第139 頁)。            │
│    │    │  │要求李謝金鳳提領款項交由其等│          │        │年籍不詳之騎乘機車│⒉被告乙○○、少年溫00於統一│
│    │    │  │監察公證,調查發現無異狀即會│          │        │之成年男子。其餘則│  超商接收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
│    │    │  │發還云云,致李謝金鳳陷於錯誤│          │        │攜回東英二街套房由│  錄影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7、│
│    │    │  │,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光│          │        │蕭宇程分配。      │  28頁 )。                 │
│    │    │  │銀行提領二次各31萬5 千元。另│          │        │                  │⒊被害人李謝金鳳存摺明細影本│
│    │    │  │一方面,由少年王○○、蕭宇程│          │        │                  │  (偵卷㈡第403頁)。       │
│    │    │  │指派乙○○、少年溫○○冒前往│          │        │                  │⒋被害人李謝金鳳案發地點錄影│
│    │    │  │取款,由乙○○冒充法院人員,│          │        │                  │  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㈡第40│
│    │    │  │溫○○負責把風,分別於101 年│          │        │                  │  4 頁)。                  │
│    │    │  │5月4日下午3 時許及4 時30分許│          │        │                  │⒌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
│    │    │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        │                  │  書。                      │
│    │    │  │,向李謝金鳳收款2 次合計63萬│          │        │                  │⒍被告乙○○於101 年6 月13日│
│    │    │  │元得手,乙○○於過程中並交付│          │        │                  │  、同年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
│    │    │  │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臺│          │        │                  │  偵卷㈡第423 、490 頁)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        │                  │                            │
│    │    │  │查卷宗」(上有偽造之「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 紙及│          │        │                  │                            │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                  │                            │
│    │    │  │處分命令」(上有偽造之「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予李│          │        │                  │                            │
│    │    │  │謝金鳳以資取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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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7. │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100 萬元,│車手周俊│無                │1.被告乙○○於101 年5 月24日│
│    │    │詳│成員於101 年5 月7 日撥打電話│未遂。    │宇及吳振│                  │  檢察官訊問中陳述(見偵卷㈡│
│    │    │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銘      │                  │  第300 、301 頁)。        │
│    │    │男│詐騙100 萬元,並約定在板橋文│          │        │                  │2.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
│    │    │  │化路附近交付款項。另方面由少│          │        │                  │  號行動電話與少年所持用0958│
│    │    │  │年王○○、蕭宇程派遣乙○○、│          │        │                  │  040973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甲○○前往向該男子取款,惟最│          │        │                  │  譯文(見偵卷㈠第79 頁 反面│
│    │    │  │後並未得手(無證據證明過程中│          │        │                  │  、80頁)。                │
│    │    │  │有使用偽造之公文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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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4. │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25萬元既遂│車手周俊│車手收款後,將其中│1.被害人張寒松於101 年5 月8 │
│    │    │寒│成員於101 年5 月8 日撥打電話│          │宇取款,│23萬2,000 元,交付│  日、5 月16日警詢中,101 年│
│    │    │松│予張寒松,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          │己○○把│台北市士林區德行東│  6 月14日偵查中證述(偵卷㈡│
│    │    │  │、李明警官,請伊與「台中地院│          │風。    │路92號之賴記茶葉店│  第388-392頁,101 年度他字 │
│    │    │  │黃建華書記官」聯絡云云;嗣再│          │        │檳榔攤,其餘則攜回│  第5404號卷第41-43 頁)。  │
│    │    │  │由假冒為「黃建華書記官」之詐│          │        │東英二街套房由蕭宇│2.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
│    │    │  │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張寒松謊稱:│          │        │程分配。          │  述(偵卷㈡第430-431 、490 │
│    │    │  │張寒松因案遭調查中,要凍結其│          │        │                  │  頁、同上他字卷第21-23 頁)│
│    │    │  │名下帳戶及資產,需繳交公證保│          │        │                  │  。                        │
│    │    │  │證金25萬元云云,並假冒公證處│          │        │                  │3.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偵│
│    │    │  │專員,使張寒松陷於錯誤,依指│          │        │                  │  卷㈡第497 頁)。          │
│    │    │  │示前往農會提領25萬元。另一方│          │        │                  │4.張寒松存摺影本、偽造之「暫│
│    │    │  │面,由少年王○○、蕭宇程指示│          │        │                  │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
│    │    │  │車手乙○○、己○○於同日下午│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  │2時10 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          │        │                  │  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前街親子公園提領款項,由賴偉│          │        │                  │  院印」公印文)、「法務部行│
│    │    │  │誠把風,乙○○則假扮「陳世宗│          │        │                  │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
│    │    │  │」專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北│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  │區公證處專員」證件以取信張寒│          │        │                  │  」公印文)(同上他字卷第9 │
│    │    │  │松,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          │        │                  │  、12、28、29頁)          │
│    │    │  │偽造之公文書予張寒松,而向張│          │        │                  │5.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
│    │    │  │寒松取款25萬元得手。        │          │        │                  │  他字卷第10、13、14頁)    │
│    │    │  │                            │          │        │                  │6.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偽造公文│
│    │    │  │                            │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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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3. │彭│假冒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之真實姓│37萬5 千元│101 年5 │5 月9 日部分不詳。│1.被害人彭梅英於101 年5 月10│
│    │    │梅│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72萬5 千│月9 日部│5月10 日部分,車手│  日、6 月30日警詢中,101 年│
│    │    │英│電話予彭梅英,聲稱有女子提領│元均既遂。│分車手身│甲○○將款項在台北│  5 月24日偵查中證述(見偵卷│
│    │    │  │彭梅英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云│另86萬5 千│分不詳。│市士林區德行東路92│  ㈠第99-101、274-279 頁)。│
│    │    │  │云,嗣由假冒為刑警、檢察官之│元未遂。  │101 年5 │號之賴記茶葉店檳榔│2.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見│
│    │    │  │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彭梅英詐稱│          │月10日72│攤交予辛○○,當場│  偵卷㈡第315-320 頁)      │
│    │    │  │:要先行凍結彭梅英所有資產,│          │萬5 千元│為警查獲。        │3.少年陳○○於101 年5 月10日│
│    │    │  │並交付公證云云,而由該假冒為│          │部分,由│                  │  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㈠第56│
│    │    │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使彭梅│          │車手吳振│                  │  -59 頁)                  │
│    │    │  │英前往提領款項,使彭梅英陷於│          │銘及少年│                  │4.彭梅英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定│
│    │    │  │錯誤依指示前往提款。另一方面│          │陳○○取│                  │  期存款利息計算單影本、台灣│
│    │    │  │,則由少年王○○、蕭宇程指派│          │款。    │                  │  銀行號碼牌影本、上海銀行仁│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          │        │                  │  愛分行號碼牌影本、通聯紀錄│
│    │    │  │手,於101 年5 月9 日前往新北│          │        │                  │  (偵卷㈠第283 至293 、296 │
│    │    │  │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前之漢生東路│          │        │                  │  、297 頁)。              │
│    │    │  │與文化路轉角公園內取款,該名│          │        │                  │5.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偽造公文│
│    │    │  │車手向彭梅英自稱為書記官,並│          │        │                  │  書。                      │
│    │    │  │出示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 所示公│          │        │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一第│
│    │    │  │文書,而詐取37萬5,000 元得手│          │        │                  │  55頁)                    │
│    │    │  │。                          │          │        │                  │⒎扣案便條紙、偽造書記官證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彭梅英尚不疑│          │        │                  │  影本(偵卷㈠第142 頁、偵卷│
│    │    │  │有詐,嗣接續於101 年5 月10  │          │        │                  │  ㈡第332 頁)              │
│    │    │  │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檢察官撥│          │        │                  │                            │
│    │    │  │打電話予彭梅英,聲稱:仍必須│          │        │                  │                            │
│    │    │  │按上開方式保管彭梅英其他現金│          │        │                  │                            │
│    │    │  │云云,使彭梅英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前往領款72萬5 千元。另一方│          │        │                  │                            │
│    │    │  │面,則由少年王○○、蕭宇程指│          │        │                  │                            │
│    │    │  │派甲○○、陳○○擔任車手,前│          │        │                  │                            │
│    │    │  │往臺北市仁愛路上海銀行附近巷│          │        │                  │                            │
│    │    │  │子內向彭梅英收款,由少年陳○│          │        │                  │                            │
│    │    │  │○負責把風,甲○○扮演「張俊│          │        │                  │                            │
│    │    │  │凱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四之│          │        │                  │                            │
│    │    │  │六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  │以取信彭梅英,而向彭梅英詐取│          │        │                  │                            │
│    │    │  │72萬5,000元得手。           │          │        │                  │                            │
│    │    │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        │                  │                            │
│    │    │  │員食髓知味,接續於同日中午12│          │        │                  │                            │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梅英,以相│          │        │                  │                            │
│    │    │  │同詐術要求彭梅英前往台灣銀行│          │        │                  │                            │
│    │    │  │信義分行領款,使彭梅英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領款86萬5,000 元後│          │        │                  │                            │
│    │    │  │,因警方已前往丁○○經營之賴│          │        │                  │                            │
│    │    │  │記檳榔攤逮捕車手甲○○,嗣循│          │        │                  │                            │
│    │    │  │線查獲車手陳○○,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乃撥打電話向彭梅英聲稱無法│          │        │                  │                            │
│    │    │  │領款云云。因而未能得逞。    │          │        │                  │                            │
├──┼──┼─┼──────────────┼─────┼────┼─────────┼──────────────┤
│ 7. │ 1. │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72萬5 千元│車手周俊│無                │1.被害人李智惠於警詢、偵查中│
│    │    │智│團成員於101 年5 月10日撥打電│(未遂)  │宇、少年│                  │  證述(見偵卷㈠第104-105 、│
│    │    │惠│話予李智惠,謊稱係中央健保局│          │溫○○  │                  │  277 頁)。                │
│    │    │  │人員,有一自稱「李惠美」女子│          │        │                  │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    │  │正要提領李智惠之醫療補助費云│          │        │                  │  押處份命令」(受文者:李智│
│    │    │  │云,隨後交由自稱刑警大隊隊長│          │        │                  │  惠)影本(見偵卷㈠第65頁)│
│    │    │  │「李清全」、自稱「張紹斌檢察│          │        │                  │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官」之另二名詐騙集團成員接續│          │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    │    │  │對李智惠騙稱:請李智惠將所有│          │        │                  │  被告:李智惠)(見偵卷㈠第│
│    │    │  │名下現金提交予檢察官公證云云│          │        │                  │  66頁反面)                │
│    │    │  │,假冒「李清全」之詐騙集團成│          │        │                  │4.記載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
│    │    │  │員復指示李智惠前往臺北富邦銀│          │        │                  │  被害人李智惠、交付款項地點│
│    │    │  │行中山分行領款72萬5 千元,致│          │        │                  │  之便利貼影本(偵卷㈠第24頁│
│    │    │  │李智惠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富邦│          │        │                  │  )。                      │
│    │    │  │銀行中山分行提款。另一方面,│          │        │                  │5.被告○○○於101 年5 月10  │
│    │    │  │在臺灣之車手集團成員即少年王│          │        │                  │  日警詢中、偵訊、法院訊問中│
│    │    │  │○○、蕭宇程再指派乙○○、溫│          │        │                  │  ,同年月24日偵訊中之陳述(│
│    │    │  │○○於101 年5 月10日從臺中出│          │        │                  │  偵卷㈡第302 頁,偵卷      │
│    │    │  │發前往臺北,先在不詳便利商店│          │        │                  │  ㈠第18-20 頁)            │
│    │    │  │以傳真方式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偽│          │        │                  │6.少年溫○○於101 年5 月10日│
│    │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          │        │                  │  警詢中供述(見偵卷㈠第84至│
│    │    │  │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86頁)                    │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        │                  │7.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公文書。  │
│    │    │  │,並持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 所示│          │        │                  │⒏扣案便條紙影本(偵卷㈠第  │
│    │    │  │之印文紙合併列印而製作成如附│          │        │                  │  24頁)                    │
│    │    │  │表五所示之公文書,再伺機向李│          │        │                  │                            │
│    │    │  │智惠取款。惟因李智惠在銀行提│          │        │                  │                            │
│    │    │  │款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將│          │        │                  │                            │
│    │    │  │電話交由警衛接聽,經確認為詐│          │        │                  │                            │
│    │    │  │騙電話後,即要求李智惠不要提│          │        │                  │                            │
│    │    │  │款,並請警察陪同李智惠返家,│          │        │                  │                            │
│    │    │  │李智惠因而未依指示前往付款,│          │        │                  │                            │
│    │    │  │致該詐騙集團未能得逞。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
一、在乙○○、少年溫○○身上扣案之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㈠第121頁反面):
┌──┬────────────┬───┬─────────┬────┬──────┐
│編號│品名                    │數量  │說明              │所有人  │沒收情形    │
├──┼────────────┼───┼─────────┼────┼──────┤
│ 1. │乙○○持有之與詐騙集團聯│壹支(│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依刑法第38條│
│    │絡用行動電話IMEI:352584│含晶片│如附表二編號3 、4 │共有    │第1 項第2 款│
│    │000000000 號(內含091704│卡壹張│、5 、7 所示犯罪行│        │規定沒收    │
│    │4979門號晶片卡1 張)    │)    │為所用之物品      │        │            │
├──┼────────────┼───┼─────────┼────┼──────┤
│ 2. │溫○○持有之與詐騙集團聯│壹支(│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絡用行動電話            │含晶片│如附表二編號3 、7 │共有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卡壹張│所示犯罪行為所用之│        │            │
│    │(內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    │物品              │        │            │
│    │卡1 張)                │      │                  │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壹張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依刑法第219 │
│    │紙本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共有    │條規定沒收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張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依刑法第38條│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共有    │第1 項第2 款│
│    │」(被告:李智惠)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規定沒收    │
├──┼────────────┼───┼─────────┼────┼──────┤
│ 5.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壹張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假扣押處分命令」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共有    │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 6. │記錄臺北富邦銀行、李智惠│壹本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乙○○  │同上        │
│    │地址、交款地點之便利貼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 7. │藍色背包                │壹個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共有    │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二、在少年陳○○、甲○○身上扣案之物品(扣押目錄表見偵卷
㈠第124 頁反面、125 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說明              │所有人  │沒收情形    │
├──┼────────────┼───┼─────────┼────┼──────┤
│ 1. │黑色書記官公事包        │壹個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依刑法第38條│
│    │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有    │第1 項第2 款│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規定沒收    │
├──┼────────────┼───┼─────────┼────┼──────┤
│ 2. │書記官眼鏡              │壹副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有    │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 3.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壹張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記官證件(張俊凱)      │      │如附表二編號2 、6 │共有    │            │
│    │                        │      │所示犯罪行為所用之│        │            │
│    │                        │      │物品              │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壹張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依刑法第219 │
│    │紙本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有    │條規定沒收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 5. │筆記本                  │壹本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陳○○所│依刑法第38條│
│    │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有      │第1 項第2 款│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規定沒收    │
├──┼────────────┼───┼─────────┼────┼──────┤
│ 6. │陳○○持有之與詐騙集團聯│壹支(│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絡用行動電話IMEI:      │含晶片│如附表二編號1 、6 │共有    │            │
│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卡壹張│所示犯罪行為所用之│        │            │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    │物品              │        │            │
│    │張)                    │      │                  │        │            │
├──┼────────────┼───┼─────────┼────┼──────┤
│ 7. │甲○○持有之與詐騙集團聯│壹支(│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絡用行動電話IMEI:      │含晶片│如附表二編號2 、4 │共有    │            │
│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 │卡壹張│、6 所示犯罪行為所│        │            │
│    │0000000000 號門號晶片卡1│)    │用之物品          │        │            │
│    │張)                    │      │                  │        │            │
├──┼────────────┼───┼─────────┼────┼──────┤
│ 8. │公文信封                │壹袋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有    │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 9. │便條紙(記載聯繫上手之電│壹張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陳○○所│同上        │
│    │話)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有      │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三、在被告蕭宇程身上扣案之物(扣押物品清單併案2 見101 年
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㈡第26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說明              │沒收情形    │
├──┼────────────┼───┼─────────┼──────┤
│ ⒈ │行動電話晶片卡          │1張   │為被告所有與少年王│依刑法第38條│
│    │門號:0000000000號      │      │○○作為聯繫討論為│第1 項第2 款│
│    │                        │      │詐騙行為所用之物。│規定沒收    │
│    │                        │      │與附表二編號1 至7 │            │
│    │                        │      │所示犯罪事實均有關│            │
│    │                        │      │係。              │            │
└──┴────────────┴───┴─────────┴──────┘
附表四(各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一覽表):
一、事實編號1部分(被害人姜呂環妹):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                │            │      │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本院卷      │已行使│
│    │款收據暨公證本票(面│院」印          │第74-1頁    │      │
│    │額58萬8,531元)     │                │            │      │
├──┼──────────┼────────┼──────┼───┤
│ 2.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臺灣臺北地方法│本院卷      │已行使│
│    │行命令              │院」印          │第74-2頁    │      │
├──┼──────────┼────────┼──────┼───┤
│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本院卷      │已行使│
│    │款收據暨公證本票(面│院」印          │第74-3頁    │      │
│    │額1萬美元)         │                │            │      │
└──┴──────────┴────────┴──────┴───┘
二、事實編號2部分(被害人陳錦雲):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本院卷      │已行使│
│    │處分命令            │院」印          │第74-4頁    │      │
│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本院卷      │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院」印          │第74-5頁    │      │
└──┴──────────┴────────┴──────┴───┘
三、事實編號3部分(李謝金鳳):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㈡第405 │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監│院」印          │頁          │      │
│    │管金額31萬5,000 元)│                │            │      │
│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㈡第406 │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監│院」印          │頁          │      │
│    │管金額31萬5,000 元)│                │            │      │
├──┼──────────┼────────┼──────┼───┤
│ 3.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㈡第407 │已行使│
│    │處分命令            │院」印          │頁          │      │
└──┴──────────┴────────┴──────┴───┘
四、事實編號4部分(不詳成年男子):無
五、事實編號5部分(張寒松):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1. │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他字卷第28頁│已行使│
│    │公證本票(金額25萬元│院」印          │            │      │
│    │)                  │                │            │      │
├──┼──────────┼────────┼──────┼───┤
│ 2.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臺灣臺北地方法│他字卷第29頁│已行使│
│    │行命令              │院」印          │            │      │
└──┴──────────┴────────┴──────┴───┘
六、事實編號6部分(彭梅英):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省法務部行│偵卷㈠第127 │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金│政監管科」印    │頁          │      │
│    │額37萬5000元)      │                │            │      │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無              │偵卷㈠第128 │已行使│
│    │處份命令            │                │頁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㈠第129 │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金│院」印          │頁          │      │
│    │額72萬5,000元)     │                │            │      │
└──┴──────────┴────────┴──────┴───┘
附表五:事實編號7部分之公文書、公印文(李智惠)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㈠第130 │未及行│
│    │處份命令            │院」印          │頁          │使    │
│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㈠第130 │未及行│
│    │署政務科卷宗        │院」印          │頁反面      │使    │
└──┴──────────┴────────┴──────┴───┘
附表六:
一、盜領姜呂環妹郵局存款之提款單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姜呂環妹印章│偽造之署押      │出處        │說明          │
│    │                    │作成之印文      │                │            │              │
├──┼──────────┼────────┼────────┼──────┼───────┤
│ 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姜呂環妹」印共│「陳世宗」署押  │偵卷㈡第501 │已行使        │
│    │                    │計叁枚          │  壹枚          │頁          │              │
└──┴──────────┴────────┴────────┴──────┴───────┘
二、其他扣案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理由              │說明          │
├──┼────────────┼───┼─────────┼───────┤
│ 1. │贓款新臺幣72萬5,000元   │如左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共│在德行東路92號│
│    │                        │      │同向彭梅英詐得之款│檳榔攤員警查獲│
│    │                        │      │項,業經發還予彭梅│少年溫○○、周│
│    │                        │      │英,尚不得宣告沒收│俊男時扣案    │
│    │                        │      │。                │              │
├──┼────────────┼───┼─────────┼───────┤
│ 2. │陳○○持有之私人行動電話│壹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在少年陳○○、│
│    │IMEI :                 │      │罪事實有直接關連  │甲○○處扣案  │
│    │A0000000F493026號(內含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      │                  │              │
│    │張)                    │      │                  │              │
├──┼────────────┼───┼─────────┼───────┤
│ 3. │甲○○持有之私人行動電話│壹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同上          │
│    │IMEI :                 │含晶片│罪事實有直接關連  │              │
│    │A000002E91923號(內含   │卡1 張│                  │              │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    │                  │              │
│    │張)                    │      │                  │              │
├──┼────────────┼───┼─────────┼───────┤
│ 4. │蕭宇程持有之私人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在蕭宇程處扣案│
│    │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罪事實有直接關連  │              │
│    │(內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張│                  │              │
│    │卡1 張)                │)    │                  │              │
│    │                        │      │                  │              │
├──┼────────────┼───┼─────────┼───────┤
│ 5. │蕭宇程持有之私人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同上          │
│    │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罪事實有直接關連  │              │
│    │(內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張│                  │              │
│    │卡1 張)                │)    │                  │              │
│    │                        │      │                  │              │
├──┼────────────┼───┼─────────┼───────┤
│ 6. │蕭宇程持有之私人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同上          │
│    │序號:OC1B21M02162號(內│含晶片│罪事實有直接關連  │              │
│    │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卡1 張│                  │              │
│    │張)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