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德
- 選任辯護人
- 林耀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連雲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翰律師
- 被告
- 劉素吟
- 選任辯護人
-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49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德、劉素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商業會計法之罪、稅捐稽徵法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等(本案件無庸比較共同正犯)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吳俊德、劉素吟共同自93年2月至94年6月間,連續以利傑公司不實銷項憑證,幫助衛展資訊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犯該2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時間密接下連續觸犯相同罪名,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國家稅收減少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一半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