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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雅錡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雅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立據人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立據人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第13行:「汽機車買賣合約賣方欄、」等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雅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盜用王卿媛及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票、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協議書上「王卿媛」印文共18枚、「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共13枚(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9頁),係被告盜用「王卿媛」、「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所為之,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立據人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各1枚,共3枚(見前揭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第4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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