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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坤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審訴字第348 號卷第2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就被告犯行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被告係煦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幫助逃漏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核無該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2 月10日發布通緝,嗣於100年12月9 日經警緝獲,有該署100 年2 月10日北檢治光緝字第0327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遭通緝之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後始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7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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